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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成玉:双规本身是否属依法治国方略的范畴?

12月16日 断龙塔投稿
  张镇强先生所撰《“双规”探究》(载2002年3月26日《杂文报》)一文,针对“双规””本身所存在的“许多可疑之处”,发表了很有见地的意见,并在文章的结尾提出了“‘双规’本身是否属‘依法治国’方略的范畴”的问题。笔者读后,受益匪浅,颇受启发。但在学习中,感到“双规”这个话题意犹未尽,特别是张先生提出的有关“‘双规’本身是否属‘依法治国’方略的范畴”的问题,是颇值得人们进行研究和探讨的。
  在研究和探讨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弄清楚什么叫“双规”。那么究竟什么叫“双规”呢?张先生在文章开头解释说:“原是党的纪委和政府监察部门发觉某些党政官员有贪污受贿之嫌,就通知涉嫌人到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待自己的问题,名曰‘双规’。”(当然也有人说“双规”这是目前执政党自立的“家法”。“双规”中所说的“规定地点”大概系指纪监部门,或借用宾馆、招待所;或借用人防、军用设施等场所,将被审查的对象“软禁”起来(安排专人看管),令其书写交代材料,必要时予以审讯,其实被“双规”者与囚犯蹲监狱并不无二致。所不同的是,可能有报纸电视看,食宿条件比囚犯要好些;而“双规”中所说的“规定时间”就难以确定多少了。少则数日,多则一年有余,通常主要是根据审查对象所交代的情况或党的权力机关“家长们”的意志而定。)其实,张先生这种解释恰恰漏掉了“双规”内涵中最关键的部分,即拍板令“有贪污受贿之嫌”的“某些党政官员”去“到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待自己的问题”的,并不是“党的纪委和政府监察部门”,而是有关党组织(即相应的党委或党组)的权力机关的“家长们”。而“党的纪委和政府监察部门”下达“通知”,让“涉嫌人到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待自己的问题”只是奉“家长们”的旨意行事罢了。由此可见,所谓“双规”首先是党的权力机关的“家长们”,由于“发觉某些党政官员有贪污受贿之嫌”,便开会讨论做出予以立案审查的决定。然后责成纪委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其展开司法调查活动的称谓。那么,“‘双规’本身是否属‘依法治国’方略的范畴”呢?在笔者看来,当然不是。
  首先,“双规”有悖于《宪法》中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后文还有阐述)。一个普通公民要有违法犯罪嫌疑,毫无疑问,司法机关会很快立案侦察,且一经查实,便绳之以法。相反,当一个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涉嫌犯罪,和普通公民就不一样了。而是先经过一段时间的“双规”,再决定其是否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诚如张先生所言:实施“‘双规’之后,凡问题严重者”就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问题不太严重,认错态度好的,就放行回归。”当然,评判被“双规”者的问题严不严重,认错态度好不好,移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也是由党的权力机关的“家长们”说了算的。一旦“建议”移送司法部门查处,检察院则没有敢不起诉的,自然法院也没有敢不判刑的。反之,认定被审查对象“问题不太严重,认错态度好的,就放行回归。”,司法部门则不敢再立案、侦察、起诉、审判定罪了。很显然,这在程序上就是个颠倒。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涉嫌犯罪,触犯的是国家的刑法,理所当然,介入立案侦察的应该是国家司法机关,怎么能是党的领导机关的“家长们”发号司令,委派其他什么组织来搞什么“双规”呢?“双规”成为处理“有贪污受贿之嫌”的“某些党政高官”的一种“特殊程序”,说明普通公民与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打了折扣。这种程序性的不公正,不仅影响了实体性的不公正,而且也大大地削弱了构建法治社会体系的基础。
  其次,“双规”有悖于党的“正确领导原则”。众所周知,党组织的权力,同其他组织的权力一样,应该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它源于党组织,又服务于党组织,并且必须在党组织系统内行使,这是党的“正确领导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像以“双规”的名义包办司法系统内的工作这种做法,就违背了党的权力严格限制在党的系统之内的“正确领导原则”。由于长期在理论上没有弄清楚这个问题,反把这种“超权”做法看成是坚持党的领导,并奉之为马克思主义经典。其实,“这些同志误解了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一切要决定于共产党”,这哪里是什么坚持党的领导?“实在是最大的愚蠢!”(《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页)其实,党的“正确领导原则”原“是指导与监督政策。”所以,坚持党的领导首先必须从政治、思想、组织等方面的“指导与监督政策”去进行,“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同上书,第12页)以此标准来衡量“双规”,其有悖于党的“正确领导原则”是显而易见的,与“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
  再次,前文已经谈到,“双规”有悖于《宪法》的有关规定,这里再说几句。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按照这条规定,党的领导干部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就应该立案侦察。而现在却由党的权力机关做出决定,以“双规”的特殊程序取而代之,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受到冷落和剥夺,这在宪法上能够说得通吗?《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宪法》中这些明文规定,对“双规”根本不起任何作用。“双规”则依据《中共纪检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另搞一套,将本来属于司法部门专属的司法权牢牢抓在了自己的手里,而且还不受任何监督和时间限制,调查处理案件,实际上已经成为执法“特区”,使《宪法》在实施过程中陷于十分尬尴和无奈的境地,凸现出党的“家法”凌加于国家的《宪法》之上。这不仅与“‘依法治国’方略”显得格格不入,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信和形象。
  由此可见,“双规”的实质说明“党权”高于《宪法》。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必然成为党的权力机关“家长们”意志的附庸;执法者也就必然成为党的权力机关“家长们”意志的执法者。无疑,这是人治的体现,说明我们还是生活在一个“人治”的社会之中,而与“‘依法治国’方略的范畴”无缘。
  2002年4月10日一稿
  2004年12月4日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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