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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公司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的颁布,结束了我国诸多涉外民商事关系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我国法院审判和判例的公开化不断增强,许多学者开始从实证的角度分析问题。例如黄进教授主持的中国涉外司法实践分析己经进行了10余年。从2001年开始,黄进教授所带领的团队己经完成了12次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述评,述评的内容均发表在《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从第六卷起)。还有其他学者分别从外国法的查明、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等角度深入地分析了中国涉外司法实践的演变和审判问题,提出了极具价值的建议。
  本文对2013年的61个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抽样的案件主要来源为:中国法院网,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广州海事法院网,浙江法院网,上海法院网,北京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以及北大法宝、北大法意刊载或公布的涉外公司关系相关案件。鉴于部分地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工作无法做到日常化和数据库化,对本次概述追求的客观化和准确化带来一定的障碍。本文试图从总体层面审视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为我国涉外公司关系立法和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一、2013年涉外公司案件统计分析
  (一)总体概述
  1。从纠纷案由来看,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占绝大多数,61件案件中有29件案件是股权转让纠纷;涉外股东权侵权关系法律纠纷,共12件;涉及到公司的纠纷,共7件;涉外股东出资法律纠纷共有8件;涉外公司股权确认关系法律的纠纷共4件;涉外公司管理纠纷1件。
  2。从案件适用的法律来看,通过对涉及公司关系的61份判决文书的分析,法律适用方法呈现多样化。其中适用注册地法的有16件,约占26;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有8件,约占13;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有6件,约占10;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有14件,约占23;适用单边冲突规范适用中国法律的有10件,约占16;没有说明的案件有1件,约占2;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有6件,约占10。
  (二)类型化分析涉外公司关系法律适用情况
  1。涉外股东出资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
  在本次统计的所有案例中,共有7个案例属于涉外股东出资关系法律纠纷。其中有2件案例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2件适用当事人自选法,2件适用注册地法,1件案例依照我国的单边冲突规范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从上述审判实践可见,我国法院对于涉外股东出资关系的法律适用情况较为混乱。根据公司法的理论,股东之间的出资若发生纠纷,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需要考虑公司是否成立。若股东之间设立的公司最终得以成立,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该适用公司法;若公司未成立,则股东之间的公司设立行为一般视为合伙关系,其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涉外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也需要考虑公司是否成立。在上诉人黄珍龙因股权出资纠纷一案(2010闽民终字第220号),法院将案例定性为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但是并未说明法院适用的具体冲突条款。法院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时,法官对何为案件中的最密切联系地往往不予论述,甚至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地在中国即推定中国为最密切联系地,难以令人信服。
  2。涉外股东权侵权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
  首先,在统计的61件案例中,共有12件案例属于涉外股东侵权关系的法律纠纷,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法官均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调整纠纷。但在认定侵权行为地时,法院的做法却有较大差异:一部分法院直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而不予以阐述,另一部分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涉外公司的侵权案例中,不仅会牵涉到不同的股东,还会牵涉到公司,甚至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侵权行为从开始实施到最后完成往往是由一系列行为所构成,中间往往涉及到不同的连结点。因此,如何从其中的连结点确定侵权行为地存在极大的困难。一般的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物权侵权等侵权行为地较为容易确定,特殊的商事侵权行为,需要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准据法的适用。我国《法律适用法》并未区分一般民事侵权和商事侵权,目前法院在确定股东侵权行为地时应该是具有较大灵活性的。
  其次,在友升电气(第一美亚)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第三人性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我国对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依照《法律适用法》第4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劳动者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强制性规定才应该予以适用。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法院在适用强制性规定时,应该持谦抑态度。根据本案具体条件其无法使用。
  最后,在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SDTHoldingS。A。(以下简称SDT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张鑫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作为股东的第三人Sinn公司的权益,Sinn公司作为在瑞士注册的公司,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事项依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Sinn公司登记地的法律。然而二审中,法院认为张鑫作为Sinn公司股东以Sinn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该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中国法律解决涉案争议,故中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涉及到的是张鑫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二审法院未依据公司的属人法来选择准据法。因此,法律对此类型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予以明确。
  3。涉外股权转让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
  在所统计的61件案件中,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数量最多,一共27件。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的做法较为混乱,或者适用《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的单边冲突规范指引到中国法律,或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或者适用当事人自选法,以及适用注册地法。根据2013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规定,因与《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07年司法解释》)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所统计的案例以《07年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四项等规定为选法依据的做法便值得商榷,该司法解释被废除后,处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唯一的依据便是《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例如,在A公司与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审法院便将《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之中,但上诉法院却在二审中重新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这种做法使得对第14条的理解和阐述显得尤为必要。
  此外,一些法院针对涉外股权纠纷,均适用当事人自选的法律。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适用登记地国家的法律支配该类型纠纷。还有一些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法律,但是有的法院仅仅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来选择法律,有的法院认为涉案企业为中国企业,便认为中国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股权转让合同往往会涉及到诸多连结因素,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并且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审批,股权转让还会涉及到第三人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需要找到更多的依据来增加判决的说服力。
  4。涉外公司股权确认关系的法律适用
  处理涉外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的做法别无二致。均适用《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这表明在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我国法院能够依照冲突法来确定法律适用,也说明我国法官越来越重视《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这应该值得肯定。
  5。涉外与公司有关纠纷法律适用中的做法
  根据2011年最高院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二级案由。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法院定性的该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例,其中的纠纷类型并不相同,因为此类案件的案由比较模糊,无论法院选法的依据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是依据侵权行为地法,抑或是依据公司的住所地或注册地,均无法凸显案件最重要的连结因素与准据法的联系,致使论述缺乏说服力。
  在上诉人麦XX等与被上诉人XX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华公司)等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本案法官运用分割的方法,将涉及XX华公司与XXLIMITED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XX丰公司内部的董事会纪要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在本案中,上诉法院还能够纠正下级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体现了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视: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认定岑XX的诉讼主体适格,但上诉法院则认为应该依据《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来予以认定;关于XX华公司新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因XX华公司为香港公司,该新章程是否有效应依香港法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对该新章程的效力做出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有关涉外公司案件的审判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上文述及了我国涉外公司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缺乏一致性。造成该现状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的欠缺。此外,法院在大部分案例中均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予以适用的情况,应该归结于我国法院对于是否应该强制性适用冲突规范并不明确。总体来看,有关涉外公司案件审判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专门立法的缺失导致当前法院有关涉外公司审判实践缺乏一致性
  我国《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商事领域的具体法律适用。与此相关的规范也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定》等民事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而且主要从合同、侵权的角度进行规定。因《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定》与《法律适用法》有所冲突,该司法解释己经被予以废止,许多法院引用该规定指引准据法的做法便因此存在问题。从己有的法院判决来看,有的法院单独适用该司法解释,有的法院将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126条结合一起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14条明确适用的事项包括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事项。相较于该法颁布之前的规定,该条文将登记地法扩大到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的法人内部事项。因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赖于法人的组织机构事项,而作为其成员的股东权利义务与其利益密切相关。但该条文中等事项的规定却仍然留有解释的空间,从而将该条文适用到与法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之中。
  (二)法院对于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处理较为混乱
  此次收集的部分案例中,法官适用的依据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但法官表达的方式却有差异: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国法律应成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有的法院坚持原告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对原告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无异议,便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一些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一款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各方均不能查明该外国法律的情况下,经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故中国法律为准据法(2012津商外终字第1号)。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条强调了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要依照法律规定。其次,要明示选择。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其进行的是诉讼活动,当事人遵守程序性法律并不一定意味当事人选择中国的实体法来解决纠纷。《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后,作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本法,该法的适用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具有局限性。再次,当事人同意选择法律,法官应该运用具体冲突规则指引准据法的选择。
  三、从我国涉外公司审判实践分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当前,适用登记地法应该是处理我国涉外公司纠纷的原则性规定。实施《法律适用法》时,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涉外公司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统一规定。
  首先,从法理层面而言,公司登记地法拟制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是真正的法人属人法,公司与公司设立登记地国的法律密切相关。登记地国的法律规定了公司成立的要件,这一点与认定自然人是否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相同的。
  其次,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法。在遵守和不违背公司所在国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的组织活动必须在公司的章程范围内实行。公司登记地法中的公司登记,最主要是章程登记。申请成立公司时,公司章程是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之一。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包括股权或资本结构,还包括组织机构及其活动。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章程成为认定股东权的侵权行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管理关系、股权确认、公司解散和清算关系等内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再次,关于股东出资等设立法人的一切行为,例如订立章程和条款、决定股本以及将股本分为定额的股份、章程中每个签订人所认的股数等行为,都按照属人法决定。这些行为要和法人成立前的行为有所区分。后者如发起人允诺参加设立法人的契约,此类行为不受法人属人法的支配,而受契约准据法的支配。另外,股东设立公司不成立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公司设立失败,此类行为也应受到契约准据法的支配。
  从上文分析可见,在诸如股东权确认关系、股权转让关系、股东出资关系、公司管理关系等均有适用登记地国家法律的先例。以股权转让关系为例,上述分析的审判实践中还有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做法,但法院在考虑最密切的连结因素时往往认定公司的登记注册地是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实质上看,法院审理该类型纠纷最终适用的仍然是公司登记地法律。
  公司登记地法作为解决公司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如2010年修订的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十章第155条规定股东权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股东权具体指的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利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股东侵权问题应该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侵害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其次是侵害股东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对于前者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关于一般侵权关系的规定;对于后者,因为被侵害的权益实际上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应该适用公司的属人法。
  四、结论
  从我国2013年有关涉外公司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来春《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是我国有关涉外公司关系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但应该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在该法第14条的基础上,未来制定的司法解释可以对涉外公司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以下补充规定:下列公司关系,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公司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一)公司股东出资关系,但最终公司未成立的除外;(二)公司股权转让关系;(三)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四)股东权确权关系;(六)公司解散、清算关系。股东权侵权关系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侵害公司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的纠纷,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侵害公司股东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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