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检察”与“监督”两个词语在表述上能够互换对等使用的状况,显现了在当今中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现代检察制度的权力属性和基本权能的一种认知与理解。依照不同语境的考证,在中文方面,“检察”与“监督”两词所指的语义确实相近。在外文方面,prcrtor、prsequor所产生的相关词语,其语义主要为“代理”和“控诉”,在其沿革过程中,从未含有“监督”的内容。基于对中外“检察”相关词语表述方式的分析与比较,表明域外有关“检察”的相应用语中包含着历史性、制度性的内容、依据与背景,并且其有着从“公诉”职能的维度来把握和理解检察制度的习惯、传统与趋势。为此,应在开放性的前提下,对国内有关域外“检察”词语和现代检察制度的相应知识内容与认知方式,进行必要的反思。 关键词:检察监督语义 (三)“控告”、“监督”相关词汇的演化 “控告”在英文中的词语为accuse、prosecute、charge,而法文则为accus、poursuivre、charge。“监督”则为英文的supervise与法文的superviser。从词源上来看,现代英文和法文中accuse、accus共同来源于古法语中的acuser,而acuser是由古罗马拉丁文的accusare生成〔1〕。accusare一词由ac与cusare构成,ac指得是“对说话或讲话”,cusare则是有“诱因”、“理由”、“动机”之意。进行直译的话,accusare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动机,而对说话或讲话”。古罗马的学者西塞罗首次将cusare这个词根赋予了“法律上不利理由”之意。这使得accusare一词,转化为具有“控告”、“诉讼”的内容〔2〕。同时,accusare当中并不含有词根pr的“为的利益”之意,所以该词表达“控诉”时,指得是基于“自己事务”而发起的诉讼。 古罗马拉丁文中carrus,转化为中世纪拉丁文的carricare,而该词语演变为古法语中的charger。现代法语中的charge一词直接从charger演变而成,英语中的charge则是从中世纪英语chargen生成,并且chargen一词也是来源于古法语charger〔3〕。拉丁文的carrus主要有“装载”、“承担”之意,公元12世纪之前,英文和法文中的charger、chargen只有此种语义。14世纪中期,charger、chargen开始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至公元15世纪晚期,charger、chargen出现表达“诉讼”、“控告”的词义。可见,charge具有表述控诉之意,同其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语义,有着密切关系〔4〕。而英语supervise和法语superviser都是来自拉丁文supervidere。其中,词根super有“在上面、处于之上”的意思,而videre则有“看、注视”之意。所以,在拉丁文中supervidere有“处于之上而注视”,即“监督”之意〔5〕。 从英文、法文中有关“检察”、“监督”相关词汇的考证,能够发现在域外的语境下,其词语主要包含“控诉”、“代理”之意,而并不含有同中文“检察”、“监督”语义相近的词义。当然,由于现代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繁复的过程,是否德语或俄语中表述“检察”的相关词语具有指称“监督”之意,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实际上,德文、俄文中有关“检察”的词语,主要是在词义上对法文、英文的借鉴,例如,德语中对“检察官”的表述为staatsanwalt,同时,该词也指称“检察制度”。staats为“国家”的意思,而anwalt则指“代理人”。anwalt出现于德国16世纪,又被称为Verweser〔6〕。anwalt最早是一种私人“代理人”,他基于“国王的要求”(staat)、“私人的要约”(privatpersonen)、“个人的授权”(beh?rden)或“法庭的判决”(gerichten)等原因,来“代理”他人。其中,主要是帮助“被代理人”参加诉讼〔7〕。而俄语中,有关“检察官”、“检察制度”的词语为,该词发音为“prokuror”。它首创于俄罗斯彼得大帝时期,是对法国检察制度的借鉴〔8〕。鉴于俄语的构词方式,该词是对外来词语procurator的直接音译。俄语的“”为“监督”之意,该词的词根“”有“在上面、处于之上”的意思〔9〕。可见,在德语、俄语中其有关“检察”的相应词语,同法文和英文一样,并没有指代中文“检察”、“监督”的语义。 三、“检察”一词的中西对接 虽然中文“检察”一词早已有之,但是,作为在“表意”及“应用”上具有指称“西方检察制度”之意的中文“检察”一词,则需要在中国同域外的法律理论、制度、语言等方面进行交流的历史背景下,进行追溯、梳理和分析。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认识、借鉴与交流,以19世纪初为始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0〕: 19世纪初期,东西方法律交流的第一阶段。这个阶段东西方交流的特征是,主要由来到中国的一些西方传教士将中国的制度、历史与风土人情等转化为外文介绍给域外。早在清末变法改制之前,明清两朝时期,就有一些西方基督教教会的传教士来到中国。由于常年居住在中国,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十分了解,并能够熟练地掌握中国的语言和文字。他们便通过中文,将国外政治制度以及风土人情“带到”中国。例如,意大利人“艾儒略”在明朝天启三年(1632年)写出第一本介绍世界地理知识的汉语著作,即《职方外纪》。该书第二卷“欧罗巴总说”中,介绍了欧洲的文化教育、社会风俗、政治法律制度等。但是,在这本书中作者对许多欧洲国家的地名、制度、专有名词的“翻译”,仅仅采取了“音译”的方法。例如,拉丁文“philosophia”(哲学)被音译为“斐录所费亚”〔11〕。并表现为大量使用中国传统“固有词语”和“概念”,来介绍西方政治制度的特征。可见,此时西方法学向中国的输入还没有突破“中西之间语言文字”表达上的障碍。 另外,19世纪初期一些西方传教士开始编撰了许多语言工具书,以及中英文对照解释的双语词典,最有代表性和影响的是英国教士“马礼逊”编著的《五车韵府》。在《五车韵府》中,他用英汉对照的形式表述了当时中国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以及刑事、民事上的相应法律用语。例如,中文的“状师”,被解释为“Attorniesorlawyers,notsanctionedbygovernment”〔12〕。对本文而言,需要重点提到的是:在《五车韵府》中,对于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以及古代汉语法律词汇中类似于近代“控诉”、“告诉”、“检察”、“监督”等意思的词语,并未使用英文“prosecute”、“procuratorate”、“procuracy”等相关的“检察”词汇进行对接和表述。如下表〔13〕: 从图表中可以看到,在当时英语中同西方“检察官”、“检察制度”相关的词语,还没有同当时中国传统法律词汇或制度有所“勾连”〔14〕。 鸦片战争之后,东西方法律交流的第二阶段。这个阶段的特征是,中国的一些知识分子有意识地将一些外文著作翻译并引入到中国。同时,清政府开始聘请国外人员来翻译域外国家的成文法典,并制作同中外语言相对照的字典。鸦片战争后,中国对国外相关著作、法律和资料的翻译逐渐增多,并且,基本是以英文文本为准〔15〕,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魏源的《海国图志》。从整体来看,《海国图志》中有关英美政治制度的翻译多采用“音译”译名,例如,美国的地方检察官“DistrictAttorney”,当时被直译为“底士特力阿多尼”。 1838年9月号《东西洋考每月统计传》曾刊登过英国1835年颁布的一项关于监狱管理的法令,这是目前为止最早翻译成中文的外国法令。自此以后接近40多年,并未在中国发现有关翻译外国法律、法规的任何记载〔16〕。直到1880年“京师同文馆”以“聚珍版”刊印了法国人“毕利干”主持翻译的《法国律例》。此外,法国人“毕利干”在翻译《法国律例》之外,还组织编撰了一部《法汉合璧字典》,并于1891年在北京和巴黎同时出版。根据1891年出版的《法汉合璧字典》,其将法文中的“Procureurgnral”一词,翻译为“总监审官”〔17〕。这表明在“毕利干”翻译《法国律例》时,当时的法国学者和中国学者都没有出现以中文“检察”一词与法语“检察制度”、“检察官”表述相对接的认识。可见,中文指称西方“检察制度”的“检察”一词,并非直接源于英文和法文。 19世纪晚期,东西方法律交流的第三阶段。这个阶段的特征是,明治维新后迅速崛起的日本,其国内学者对域外法律著作、法典等进行翻译。日本学者对域外法学的翻译和借鉴,对中国同西方之间的法学交流起到了重要影响。在19世纪中期之前,中国学者对西方著作的翻译逐步传入日本,这对日本学习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起到重要推动与影响。至1880年代末,日本开始摆脱对“中译本”的依恋,而转为自己独立输入和吸收西洋的法律知识与文化。日本明治十三年(公元1880年)颁布了《治罪法》,该法由日本聘请的法国巴黎大学教授“波阿索纳特”仿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制定,该法明文使用了“検察官”的称谓。 “検察”为日语中“检察”的书写方法,日文“検”字同中文“检”字的古汉语形式“檢”字很相似。这与早期日本文字对古代汉字的借鉴和模仿,有极大关系。在日本,检察官被称为“検事官”,检察制度被叫做“検事制度”。“検事”最早是一个官名,在日本元正天皇统治下的养老五年(即,公元721年),天皇曾把辅佐在京畿进行弹劾违法奏上的“摄政官”改称为“検事”。在明治维新日本借鉴西方检察制度时,便将这种域外的制度“定位”为“検事”制度〔18〕。公元1887年,作为参赞出使日本的中国人“黄遵宪”,完成《日本国志》一书。该书将日本明治十三年颁布的《治罪法》全部翻译,并加以脚注。原文中除夹杂以个别的日文“片假名”之外,条文里名词几乎全部使用汉字。例如,《治罪法》中的“検察官起诉”,转变成中文为“检察官起诉”。这可能是有史料可考的第一次,将汉语“检察”同日文“検察”相连接〔19〕。 有学者指出,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即1906年9月,军机处、法部、大理院会奏核议大理官制折中,沈家本认为:“司直官称,亦源古制,惟名义近于台谏,拟改总司直为总检察厅丞”。即,官称要参考中国古代已有的吏制名称,也要斟酌国外司法制度的实质,取名“检察官”为宜〔20〕。为此,中文“检察官”之表述来自于,沈家本对英文“publicprosecutor”之翻译,其中,既揭示了西方检察制度所蕴含的“指控”、“监督”的内涵,又传承了我国封建社会御史制度“纠察百官、监督狱讼”所蕴含的“监督”内涵,可谓“神来之笔”〔21〕。 对此观点,本文并无批驳之意,只是将相关资料和疑问置于其中,留待专家和理论者进一步理清与解决。首先,从词形上来看,日文“検察官”一词出现于1880年,而沈家本的表述为1906年。在此期间,“黄遵宪”已经完成《日本国志》,并将日文“検察官起诉”,转译为中文“检察官起诉”。那么,中文“检察官”的构词形式肯定是早于1906年。为此,沈家本采用“检察官”词语的表述,究竟是直接通过翻译英文publicprosecutor,还是源于直接对日文词语的借鉴,现有的历史资料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答。其次,对于沈家本将英文译为“检察”的缘由,主要原因是基于“检察”一词揭示了检察制度“监督”之内涵,为此,实现了权能意义上“御史制度”与“西方检察制度”的对接。但是,有关沈家本翻译“检察”一词的具体理由和原因,并没有充足的历史资料证明。最后,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等法律的内容和体系,表明当时的检察制度设定仿照的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特别是对日本的借鉴。那么,基于路径依赖的假设, 为何在制度设计上选取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模式,却在翻译上选取英文表述。并且,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在组织设计、权能内容、程序规定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通过以上对英文、法文、日文、中文翻译的考察,能够得出如下结论:第一,19世纪,英国或法国传教士在将“中国相应制度”翻译成外文时,并没有使用他们语言中指称“检察制度”的词汇。这说明,在当时西方人眼中,中国传统制度中并不存在同西方检察制度相匹配的机构。第二,结合对域外“检察”相关词语的考察,可以发现,“检察”这个词语中国虽自古有之,但它基于传统中国语境所指涉的“内容和意思”,同西方检察制度中“检察”词语所包含的语义“内容”并不直接等同。第三,日本“検事”这个称谓,来源于元正天皇养老五年,它是一个官名。鉴于当时,日本对中国唐朝的文化、制度全盘吸收和模仿,日本“検事”制度很可能就是对中国唐朝制度的套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仿法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治罪法》,其中同时用“検事”、“検察”两个词语来进行表述。之后,随着清末变法改制时期,清政府邀请许多日本学者参与中国法律制度的创建。为此,中国指称西方检察制度中“检察”的这个称谓,可能最早源于日本〔22〕。 究竟是沈家本翻译英文后,将中文“检察”一词与西方检察制度首次进行对接,还是中文“检察”一词与西方检察制度的联系,来源于对日文“検察”一词的借鉴,对这个有关词形的争论暂且搁置不论。实际上,针对中文“检察”、“监督”之词义,是对西方检察制度或现代检察制度基本权力属性或权能的最佳概括这个论断上,仍然需要更多的历史考证、经验观察和理论思考。 四、对“检察”一词的再思考 基于如何的时空坐标去认知和评判现代检察制度,是我们当下需要思考的问题。任何词语语义的由来都同历史、实践有着密切的关联,而对“检察”一词的词源、词义进行考证,无疑是把握现代检察制度核心内涵的重要维度。中国语境下“检察”一词所具有的相应语义,以及中国的制度历史与实践所赋予该词的内涵,都促使“检察”与“监督”两个中文词语在中国当下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为此,对“检察”一词的追溯与求证,也必然体现出对“中国问题”的考量。行文至此,笔者试图依照前文的资料,对“检察”一词的语义进行比较、分析与思考,从而展示出“域外”对当代检察制度的基本认知。 第一,从词源的历史沿革角度来看,当下域外表述“检察”的相应词汇在其语义中并未出现过指称“监督”之意。拉丁文词语prcrator和prsequor演化并形成了现代英语、法语中有关“检察”的词汇。而英语supervise和法语superviser中的“监督”一词则是来自拉丁文supervidere。首先,从词形上来看,prcrator和prsequor两词同supervidere一词并无任何相似性。其次,从原始词义上来看,prcrator和prsequor这两个词语由pr、crator、sequor三个词根组成,当中,词根pr、crator、sequor分别有“为的利益”;“治愈”、“照顾”、“看管”;“探明”、“追寻”、“追问”、“持续”之意。而supervidere一词prcrator,由词根super和videre构成,前者有“在上面、处于之上”的意思,而后者则有“看、注视”之意。可见,prcrator和prsequor并不可能同supervidere进行语义上的对应和勾连。最后,从词语的演化过程来审视,prcrator和prsequor两词在转变为古法语、古英语、现代法语、现代英语的过程中,虽然其语义内容较原始语义有所扩展,但是,任何阶段都不曾出现过指涉“监督”的词义,以及同supervidere所演化的词语进行对等互换使用的现象。 第二,中国语境下的“检察”、“监督”二词的词义,并不能同域外相应词语的词义进行“完美”对接。在词义上来看,prcrator和prsequor演化为的相应词语,其多是指涉中文“代理”、“诉讼”之意,这同中文“检察”、“监督”的语义相差甚远。而从现代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当下域外相应“检察”词语的使用中,包含着特定的背景常识。例如,法语中并不单独使用procureur、procurateur来表述检察官,而是通过“ministrepublicprslacour”、“procureursgnraux”、“procureursdelaRpublique”、“magistratsduparquet”进行表达。这表明法语语境中的“检察官”或“检察制度”的表述,有着其特定的历史性、制度性寓意。而作为此种“场域”之外的他人,在认知与使用其相关词汇时,不应对其随意割裂并附随其他的认知和语言表意。如果将中文“检察”或“监督”的词义与域外表述“检察”的相关词语“直观性”对接,将容易遮蔽对现代检察制度基本核心内涵的认知。需要指出的是,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讲,文字和语言的表达总是存在着漏洞。同时,对域外相应制度、知识的认知,是一个将外语转化为中文的过程,而这当中必然包含着基于自身语言表述特征的认知“偏见”。为此,笔者并没有废弃使用中文“检察”词语之意。 第三,域外相应“检察”词语的表述,突出了现代检察制度“公共性”、“控诉性”的特征。例如,法语中“检察官”的早期表述为“ProcureurduRoi”,到了法国大革命之后,则被称为“procureursdelaRpublique”。通过中文语境进行直译的话,是指“检察官”由“国王的代理人”变为“共和国的代理人”。基于近代民主、宪政、法治国家的前提,这种称谓的转变并不仅仅是一种立场宣示。从学理的角度来看,它设定了现代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准。在英语中,对“检察官”的表述,并非使用单一的prosecutor。而习惯性地使用public一词作为前缀,即,“publicprosecutor”,指得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追寻、探明相应人和事”的官员。同时,由于prosecute一词,具有“将某人诉至法庭”之意。为此,检察制度中的“公诉”、“控诉”之意便显现出来。 第四,基于“检察”、“监督”、“公诉”词语的语义和历史,对现代检察制度的相应思考。从词义上来讲,域外的“检察”词语同中文“检察”、“监督”的语义并无关联。同时,在域外词语的表述中更加强调检察制度“公诉”之职能。但是,基于这两个维度的认知,不能证明检察制度中不曾具有“监督”性权能,也并不能揭示检察权的基本属性。但是,从这些词语的语义表述和演化来看,能够发现域外始终坚持对检察制度“公诉”、“控诉”权能的凸显。 在当今有关检察制度的相应国际性文件中,如,联合国的“检察官角色指引”(GuidelinesontheRoleofProsecutors)、“国际检察官协会”(the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Prosecutors)的“检察官专业责任标准和基本职责及权利声明”(Standardsof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andStatementoftheEssentialDutiesandRightsofProsecutors)、欧洲理事会(CounciloftheEurope,COE)的“检察官伦理及行为准则”(EuropeanGuidelinesonEthicsandConductforPublicProsecutors,theBudapestGuidelines)等,都突出了现代检察制度中“公诉”权能行使的重要性。例如,欧洲理事会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theRoleofPublicProsecutionintheCriminalJusticeSystem)中第12、13、14条,就指出无论任何国家对检察机构采取何种制度层面上的设计,都应保障检察制度中的公诉权能得以客观、公正的行使〔23〕。结合现今的发展趋势以及域外相关“检察”词语的历史,可以发现对现代检察制度“公诉”、“控诉”职权以及行使过程的强调,反映了其对检察制度的一种认知理念。当然在此并没有贬低或排除对现代检察权属性、权能进行合理探讨之意,正如德国学者,“检察官应是‘法律的守护者’(WchterdesGesetzes),而不应是‘政府的喉舌’(OrganderStaatsregierung)”的表述〔24〕,显现出检察权力属性和检察权能行使的冲突,始终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重要论题。文中有关对检察制度“公诉”、“控诉”职能的陈述,也只不过是对现代检察制度进行合理认知的一个重要维度的强调。 结语 总之,本文通过对域外“检察”相关词语的词义,以及中文“检察”、“监督”语义所进行的考察和比较,在把握其词语含义的同时,期求能够对现代检察制度的基本内涵有所展现和理解。实际上,对现代检察制度的认知,是一个“角色”或“场域”转换的过程。在开放性的前提下,究竟基于怎样的“先见”,以及如何基于“先见”,来实现“角色”或“场域”的合理变换,从而实现对现代检察制度予以整体把握,这仍然是理论界需要反思的问题。 注释: 〔1〕Webster’sRevisedUnabridgedDictionary,GCMerriamCompanyofSpringfield,1913,p14 〔2〕“维基百科词源字典”(WiktionnaireLedictionnairelibre)法文版,http:enwiktionaryorgwikicausaFrench,2012年2月21日访问。 〔3〕“维基百科词源字典”(Wiktionary,awikibasedopencontentdictionary)英文版,http:enwiktionaryorgwikicausaFrench,2012年2月21日访问。 〔4〕“在线词源字典”(OnlineEtymologyDictionary),http:wwwetymonlinecomindexphp?allowedinframe0searchchargesearchmodenone,2012年2月21日访问。 〔5〕“supervise”,CollinsEnglishDictionary,HarperCollinsPublishing,2009 〔6〕WolfgangPfeifer,EtymologischesW?rterbuchdesDeutschen,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7,S989 〔7〕GerhardPutsch?gl:LandeshauptmannundLandesanwaltin?sterreichobderEnnsim16und17JahrhundertErweiterteFassungeinesam6September1967aufdem9?ssterrHistorikertaginLinzinderSektionLandesundSiedlungskundegehaltenenReferatsIn:Mitteilungendesober?sterreichischenLandesarchivsBd9,1968,II,S275 〔8〕Mikhailovskaya,“TheProcuracyandItsProblems”,EastEuropeanConstitutionalReview11,1999,p12 〔9〕“”, ,,,1970 〔10〕实际上,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东西方的交流,在清末变法改制之前便已存在。例如,13世纪意大利人马可波罗所著的《马可波罗游记》,可能是有史可载的最著名的一次东西方交流。但是,中国有意识的了解、借鉴和认识西方政治、经济、法律、文明等,则主要是在19世纪,特别是鸦片战争的爆发,加速了东西方的互动。 〔11〕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12〕RMorrison,ADictionaryoftheChineseLanguage,HonorableEastIndiaCompanyPress,1819,p124 〔13〕RMorrison,ADictionaryoftheChineseLanguage,HonorableEastIndiaCompanyPress,1819 〔14〕笔者通过对这段历史的考察,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法国作者托克维尔在1835年出版了法文版的《论美国的民主》(DeladmocratieenAmrique),该书第123页,写到“LesAmricainsdelaNouvelleAngleterren’ontpointinstitudeministrepublicprslacourdessessions”,其汉语意思是指“新英格兰的美国人没有为地方法院设置检察官”。这里“ministrepublicprslacour”与法文里中的“procureursgnraux,procureursdelaRpublique”都是指涉“检察官”的意思。而“ministrepublicprslacour”对检察官的表述,更多意指“法庭中站着的法官”。而在1839年英国人HenryReeve翻译法文版该书时,将此句话翻译为“TheAmericansofNewEnglandareunacquaintedwiththeofficeofpublicprosecutorintheCourtofSessions”,这表明当时法语中的“ministrepublicprslacour”同英语中的“publicprosecutor”是相关联的。这可以给我们如下启示:第一,这表明英国和法国对近代检察制度在主要职能方面,有着近似认知。第二,在同时期的中国,从主要“职能”定位审视,并不存在类似于西方“检察”的制度,或者西方人认为“类似”于西方“检察制度”的机构。当然,也并不排除“马礼逊”并不是法学专家,其对相应法律用语并不熟知的可能性。相关文献:AlexisdeTocqueville,DeladmocratieenAmrique,1835,(相关电子书可见于:http:frwikisourceorgwikiDeladC3A9mocratieenAmC3A9rique)。AlexisdeTocqueville,DemocracyinAmerica,translatedbyHenryReeve,1839,(相关电子书可见于:http:ebooksadelaideeduauttocquevillealexisdemocracycompletehtmlbook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4版,第87页。 〔15〕同前注〔11〕,第82页。 〔16〕同前注〔11〕,第187页。 〔17〕同前注〔11〕,第217页。 〔18〕〔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M〕,徐益初、林青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19〕同前注〔11〕,第241页。 〔20〕王新环:《中国检察制度的滥觞与职权嬗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1〕朱孝清:《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第7页。 〔22〕日语中“検事”一词最初是指称官职,具有弹劾纠正之意。但是,在后来引进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制度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的表述中,就用了“検察官”这个表述,而不是“検事官”。而且,起初将这种域外制度称为“検事制度”后,在之后陆续的法律修改中,逐渐使用“検察”这个词。例如,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宪法中都是用“検察”这个词。特别是日本检察制度的机构,也被称为“検察厅”。只是在官职的称谓上,还保有“検事”一词。从日本借鉴西方检察制度之后,“検察”逐渐替代“検事”,这可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日本的学者和官方看来,近代检察制度的职能同传统日本的“検事”并不相同,为了防止歧义,而用“検察”以示区别。 〔23〕欧洲理事会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第12、13、14条,资料来源:欧洲理事会,https:wcdcoeintcominstranetInstraServlet?commandcominstr,2012年2月21日访问。 〔24〕Schmidt,EinfhrungindieGeschichtederdeutschenStrafrechtspflege,3A,1965,S330ff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