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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一)被告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臵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
  (二)原告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
  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这样才形成了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步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但就目前来讲,老白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也还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人眼中,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臵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这样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步稳妥,健康地向良性轨道发展。
  (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因此,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有关问题是一个值得讨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以上条文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此类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而使自己经取得的利益有可能消失。例如行政许可中的颁发证照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证照的行为。而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既得利益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是站在被告一边。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也是为了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所举证的效力如何认定。有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但缺少关键的证据。而第三人又提供了该关键证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还是不能够认定的。因为第三人不能够代替被告行政机关举证。如果允许这样做,则失去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的意义,不利于引导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助长行政行为的随意性。虽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但是却达到了法律所追求的特定价值的目标。且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而得到救济。这是法律为追求特定的价值而付出的制度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又可以看出、这类第三人与前面所说的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又有所区别,这类第三人是应该起诉而没有起诉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该类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而在诉讼中对抗被告的,他是站在原告一边,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这时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第三人举证的效力法院应当将其等同于原告的举证效力看待。
  对于现有法律在第三人举证这方面所显漏出来的空档,建议立法者在权衡行政法治精神和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作出更加合理的价值追定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但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也存在有缺陷,现有法律只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不具体和明朗,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既然有了明确的举证责任,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出发,就应当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便于人民法院和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可以遵循。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只有行政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身应具有的意义。
  注释:
  沈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8页。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298页。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沈岿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证据法学》樊崇义蓍、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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