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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钧:法律信仰的失落与重建

12月16日 醉殇别投稿
  美国学者伯尔曼系统研究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过程,认为宗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基础。他发现,自近代以来,西方法律逐渐脱离了宗教基础,成为了官府自上而下强加的外在规则,由此导致了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他明确指出,法律不被信仰,形同虚设。
  如果追踪历史,法律信仰的失落始于现代。在传统社会,法律与信仰往往合为一体,因而法律是人们的信仰之法。信仰之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
  一是自发之法,即人们在互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法。它们源于生活,基于实践,是特定社会中人们价值观念的外显和信念的符码,因而人们对它们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心领神会。在所有初民社会,这种法律是主要的法律形态。
  二是宗教之法,它是宗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种法律被认为是神意的表达,是神对人的命令。因为它与宗教教义密不切可分,同宗教信仰融为一体,因而自然成为了信仰之法。无论是犹太教法、天主教教会法、印度教法还是伊斯兰教法,都是典型的信仰之法。
  三是道德之法,在一些奉行德治的社会,道德是最高原则,法律只是它的附属部分,所有法律都体现道德的价值,法律与道德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的界限。这种道德成为了信仰的价值体系,与这种道德密切关联的法律也就自然成为了人们的信仰之法。中国由汉朝至清代的法律属于这种类型。
  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以信仰之法的存在为前提,因为只有法律是可被信仰的,人们才能形成法律信仰。信仰之法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人们信奉统一的价值体系,这种价值体系可以是宗教、道德或自发的价值共识等,而法律是这种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第二,这种价值体系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决定着法律的精神气质,型塑着法律的外在特征,限制着法律的发展方向。第三,由于以上两个特点,法律逐渐凝结为一种生活方式,既是生活的语法,又是价值的符码;既是规则的载体,又是意义的表征。
  借助统一的价值体系的推行,信仰之法容易得到普遍的遵守;借助信仰的力量,这种法律便于施行。同时,这种法律也便于维持稳定,因为只要信仰体系不变,相关的法律就不会改变。但是,传统的法律信仰也存在某些缺陷,一是它们偏重追求内在价值,忽略外在形式的合理性;二是它们偏重追求信仰的一致性,压制了法律的多样性;三是它们偏重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往往使法律丧失了变化的张力和及时回应实践的能力。
  到了现代社会,伴随民族国家的形成,自发之法已被统一的国家之法所取代。在科学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洗礼下,宗教之法被世俗之法所取代。与此同时,道德多元颠覆了传统的一统道德体系,道德之法难以继续存在。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的信仰之法走向了解体,与之相应的法律信仰出现了危机。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主要变成了协调多元利益和多元价值的工具,它处在利益的冲突中和价值紧张关系中,因而难以作为人们普遍信仰的对象。例如,偏重保护劳工权益的法律不可能被资本家、企业主所信仰;偏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不可能被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所信仰;偏重维护行政主体地位的法律不可能被行政相对人所信仰;偏重维护异性恋者的法律不可能被同性恋者所信仰;低税率、削减社会保障项目的法律不可能被弱势群体所信仰;反垄断的法律不可能被那些寻求垄断的企业主所信仰;基督教关于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不可能被主张多妻制的摩门教徒所信仰;强制服兵役的法律不可能被反战的和平主义者所信仰;如此等等。
  传统的法律信仰已然解体,现代法律信仰难以形成,法治正面临着法律信仰的危机。就当代中国而言,这种危机尤其严重。我们看到,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现象十分严重,政府制定的大量规则不被遵守,一些强权势力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许多人把庄严的法律诺言当作儿戏,执行难的尴尬常常使法院严肃的判决形同具文,司法腐败更加重了人们法律信仰的危机。所有这一切都表明,重建法律信仰已经成为中国当代法治的当务之急。
  那么,如何重建法律信仰呢?我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全社会应达成法治共识。我们应认识到,实行法治不仅是当代中国的一种明智选择,而且必由之路。我们应建立起这样一种信念:法治虽然不是万能的,但舍法治则难以协调各种冲突的利益和多元的价值,难以维持稳定的秩序,实现长治久安。换言之,我们应建立对法治的信仰。
  其次,我们应就法律的一些基本价值达成共识。例如,我们通常会认受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价值,但这还不够,还要把这些价值内化为一种信仰,从而自觉奉行体现这些基本价值的法律规则。现代法律虽然具有价值无涉的外表,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分析就会发现,许多法律规则的背后都潜含着价值,即便一些技术性规则,也间接地体现着某种价值。在法律价值出现冲突的场合,我们应通过讨论和协商来达成某种协调共识。
  再次,我们应强化立法的协商机制。法律要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仰,必须首先获得人们的同意,至少是理解。现代的法律主要是国家之法,在实行代议制的条件下,立法难以确保反映民众的愿望和要求。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人们分成若干群体,在利益上往往存有冲突,有时难以作为一个整体笼统对待。这就要求立法过程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倾听各种呼声,反复征求各种意见,分别不同的情况,关照不同的利益,协调不同的冲突,确保法律真正反映民意,体贴民情,深得民心。
  最后,走向法律多元化。中国是一个低于广大、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特区与一般地区之间以及不同人群之间的差异很大,国家统一的立法往往难以通约这些差异,无法满足特定的需要,这就需要法律走向多元。国家的立法主要负责规定基本宪法架构,确定基本的法律原则,规定基本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授权不同的地区和团体进行立法,只要它们的立法符合宪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不应干预。实际上,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自治模式,为多元立法树立了成功的典范。允许不同地区或团体根据自己的情境和需要进行自我立法,是实现法律多元的重要途径。在这种自我立法模式中,法律是内生的,而不是外部强加的;规则产生于既定的生活实践,而不是源于书本的法律逻辑;法律中不仅包含着人们理性与慎思,还浸润着人们的情感与信念,因而更可能被人们所信仰。
  当然,重建法律信仰还应包括其他许多方面,所有这一切,不仅需要时间,更需要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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