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维福:《国家赔偿法》实施的代价有多大汪庆案评析
6月6日 断龙塔投稿 前些日子,《中国青年报》报道了一个离奇的案例: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的汪庆在八十年代初被当地公社聘为沉香推销员,通过勤奋工作,推销了大量产品,也按承包协议取得了一定的报酬。然而,突然在年被逮捕,年月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将其“赃款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汪庆对此不服,多次申诉,引起全国人大、最高法等的关注,年,茂名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认为不构成犯罪,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纠正,撤销原判决,宣告汪庆无罪。案件到此终于水落石出。奇怪的是,案件到此又有了转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汪庆应当取得国家赔偿,可是没有得到赔偿。汪庆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但是市中院和省高院均决定不予赔偿。汪庆不断上访和申诉,跑烂了多双鞋,寄出申诉状。万封,没有取得任何赔偿。为什么,法院难道连国家赔偿法也不执行吗?据说,此案得不到解决,关键在于当年没收的公斤沉香现在价格高达万元。这些沉香被法院运回电白后没有上缴国库,而是自行处理售卖,现在钱款也无处寻找,当初法院处理汪庆案件有声有色,现在案情大白,却没有人愿意对此负责任。该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很清楚,关键在于执行难度大,因为数额大,县、市两级政府很为难。这笔钱如果用于发展文化教育、公共设施都会产生很好的作用,但是赔给个人会让很多人心理不舒服。当初那笔钱也没有依法处理进入国库,现在却要让国库(其实也就是纳税人)来承担,政府和公众都会转不过弯。
这个案例与别的国家赔偿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赔偿的数额特别巨大,能不能给予赔偿,既涉及法律的尊严问题,也有对政府公信力的挑战。《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有代价的,此案赔偿数额之高还没有前例,超过了有关国家机关的心理底线。如果对于《国家赔偿发》明确规定的事项都不能落实,那我们以后还谈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呢?
《国家赔偿法》实施这么多年了,这部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对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事项却不能落实,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对于汪庆依法进行赔偿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还要对当年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来追究责任,进而对国家机关特别是法院依法行使职能提出了现实的威慑。
此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很清楚,关键在于执行难度大,因为数额实在太大,数千万元赔偿金额,茂名和电白两级政府都很为难。这起案件,一方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一方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晰,倘若就这样不予以赔偿,那国家的信誉以及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会受到影响。从这个角度讲,再高的金额也应当给予赔偿。由此想起了《史记商君列传》记载的一段史实,商鞅在秦国推行富国强兵的新法,但是秦人将信将疑。商鞅就叫人在都城的南门立了一根木头,下令说:谁把木头扛到北门就奖励10两黄金。大家议论纷纷,难以置信。商鞅把奖金加到50两黄金,就有一个人站出来把木头从南门扛到北门,一下轰动了整个秦国,秦国百姓由此充分感受到了国家推行新法的决心,并积极予以配合。
法治的精义不仅在于制定良好的法律,还在于这些良好的法律能够切实得到实施。立法而不能实现,则会引起法体系的混乱与法权威的下降,导致人们不能预测行为的后果,社会就失去了稳定性和连续性。立法而不能实现比不立法对权利的损害还要大,因为纸上的法律可能成为老实人的陷阱,有权者不受制约的特权。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宪法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实行国家赔偿制度,促进国家机关革除弊端,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仅有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国家赔偿制度,公民合法权益也不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民主意识、参政意识。公民的民主意识、参政意识是国家发展的深层基础,要靠实际的政治制度来逐步培育。切实履行国家赔偿制度能够促进民主意识、参政意识。如果国家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不进行赔偿,人民权利没有保障,公民所能感觉到的是国家不是为人民而存在的,国家活动非但与自己没有关系,而且可能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国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公民就能感觉到国家处处在保护自己的权益,民主意识、参政意识由此萌发、成长。实行国家赔偿制度,还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的监督之下。这在现代国家十分必要。这样一来,国家工作人员在运用职权时会自觉守法,法治观念才会真正确立。
在此案的具体处理上,还有一些媒体没有注意的法律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数额的赔偿问题呢?无非是当时的法院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处理没收财物,据媒体报道,没收的沉香被法院自行处理,没有上交国库,导致了今天的被动。《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5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当时法院工作人员有两条规定途径处理没收财物:一是将没收财物上交财政,以后遇到赔偿的情形,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就可以了,其价值也是按照当时的规定估算。二是拍卖后上交财政。这种办法体现了法治,不会有后遗症。不管这些财物将来价值几何,遇到赔偿的情形都可以用拍卖款抵。《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财产,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一)财产尚未上交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现在的问题是,财产并没有上交财政,如果这笔钱落到了法院的小金库,则法院无疑有赔偿的义务。如果干脆被个人侵吞了,那么就涉及到了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问题。现在当地国家机关在赔偿上的犹豫,除了金额巨大以外,无非是涉及工作人员的问题不愿去查处。正确处理此案将会给国家工作人员上一堂生动的法制课,特别有利于制止极少数基层法院过分追逐经济利益、不依法办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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