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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事过失责任的规定是什么?

6月10日 桃花醉投稿
  我们都知道一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司董事,也是一个公司的核心人物,对一个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但是有时候公司董事的过失行为将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那公司法董事过失责任的规定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有关文件材料的制作、保存主体解析
  对于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而言,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只是提供了“责任到人”的可能性。能否实现制度设计的目标,需要股东在深入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公司制度设计和运营管理。否则,董事、高管赔偿制度只能是“看起来很美”。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文件是否属于董事、高管应当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导致股东知情权一旦受到侵害,股东能否向高管主张赔偿责任存在不确定性。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我们逐项解析如下:
  1、公司章程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如果变更事项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如果不涉及登记事项,公司应当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因此,不大可能发生未制作或保存公司章程的情况。
  特殊情况下,如股东会作出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但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可能发生章程修正案未妥善保存或丢失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但此时股东如追究高管责任,存在较大难度。
  关于制作修改章程决议的职责。修改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无论董事还是高管均不具备修改章程的权力,也无权制作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关于保存修改章程决议的职责。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高管负有保存公司章程的职责。对公司董事而言,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推举的董事、执行董事主持,但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并不当然意味着负有保存公司章程的义务。此外,特殊情况下,公司监事会、监事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可以主持股东会,鉴于此类人员已经超出了董事和高管的范围,无法据此得出应当由董事和高管负保存职责的结论。因此,从主持董事会的角度出发,难以确定负有保存公司章程职责的主体。
  不过,鉴于执行股东会决议是董事会的法定职责,因此,董事会应当负有保存义务。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应当视为保存包括变更公司章程在内的股东会决议的直接责任人。
  此外,在现实中,一些公司的章程会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章程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引发董事会修改章程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进而引起董事会是否负有保存无效章程义务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董事会作出的修改章程决议与董事会是否应当保存章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修改章程的决议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董事会仍然负有保存义务。
  2、股东会会议记录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据此,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以视为股东会决议的物质载体。因此,尽管董事和高管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董事和高管仍可以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这份文件材料,且从勤勉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董事会应负有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保存义务。
  3、董事会会议决议
  对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负有制作和保存相关文件的职责,故董事长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此外,鉴于经理负有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职责,因此,经理对董事会决议应当负有保存义务。
  4、监事会会议决议
  从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的角度出发,监事会决议应由监事会自行作出并确定负责保存决议的监事和保存人。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董事、高管不负有监事会决议的作出和保存职责。
  5、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负有制作和保存义务。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97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文件材料的制作和保存义务,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原则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存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因此,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材料,董事会秘书负有法定的保存职责。
  综上,鉴于《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管制作保存相关文件材料的职责规定并不明确,建议公司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高管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范围,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四)的对接,真正将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落实到个人,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股东知情权。
  二、隐名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赔偿之诉
  此前,关于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因此,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但也有少量判决认可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司法解释(四)依然回避了该问题。鉴于董事、高管赔偿制度是对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方式,因此,在未来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赔偿之诉,不同法院观点可能仍将与此前一致。
  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能否扩张
  《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都采取了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没有采用更为常见的“兜底式”立法技术。这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较大的问题,即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范围,如果超过了《公司法》条文规定的范围,该主张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结合董事、高管的过错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董事和高管应当制作或保存的文件材料是否限于《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列举的材料范围。如超出该范围,股东能否要求赔偿。二是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其他高管,则其他高管未制作或保存其职务范围内应当制作和保存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能否要求其赔偿。
  对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为,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对此,司法实践态度不一,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同意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典型判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另有判决认为,会计凭证超过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股东要求查阅的,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四川高院作出的2014川民申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书即持这种观点。
  此外,也有判例认为,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个案加以分析。例如,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系两个概念,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括会计凭证。虽然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进行登记的,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此前,对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6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遗憾的是,最高院发布的正式解释中,删除了该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法》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较窄,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此外,除《公司法》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总法律顾问为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规定,中方委派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鉴于现代公司管理结构复杂,大量公司在传统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务外,设置了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人力资源总监、总裁助理、总工程师等职务,承担或分担了传统高管的职能,因此,为尊重和保护公司的自主权,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负责制作和保存的文件材料,可能超过了《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的范围。比如人力资源总监对公司员工的绩效考核材料,总工程师应当制作或保存的图纸等。如其他高管未履行制作保存有关文件材料的职责,股东能否根据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要求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董事、高管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不当行为侵犯了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尽管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可以将知情权的范围适当扩张,但如对知情权的范围不加节制,则背离了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制度设计理念,过于倾向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公司的利益。
  此外,《公司法》规定,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高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其他高管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制作保存有关文件材料的职责,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其进行赔偿,无需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进行救济。
  四、起诉时或诉讼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能否要求高管进行赔偿
  此前,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部分判决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是原告具备股东身份,如起诉时或诉讼中已不具备该身份,则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驳回起诉。部分判决认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但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的,可以就丧失股东身份前的公司材料行使知情权。另有判决认为,即使原告起诉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如有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仍可以就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材料行使知情权。
  对上述争议,本次司法解释在定程度上予以了回应。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鉴于股东要求董事、高管进行赔偿是对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救济,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对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处理应当同样遵循上述原则。
  具体而言,如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董事、高管进行赔偿,应当向法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被告未尽制作保管有关文件材料的职责。如股东先起诉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此时具备股东身份),在诉讼中得知公司未制作或保存有关文件材料,后起诉有关董事高管要求赔偿的(此时已丧失股东身份),该股东可以直接以此前公司关于未制作或保存有关文件材料的答辩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股东权益遭受损失。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诉讼过程中原告丧失股东身份的,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在正式文本中,最高院删除了相关表述。因此,今后对此类情况法院如何处理,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厘清。
  五、高管负赔偿责任的,公司能否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在我国,公司高管具有双重身份。高管不仅作为公司管理者受到公司法的调整,还作为劳动者受到劳动法的规范。在实践中,公司对依据《公司法》对高管进行管理和处罚时,高管往往依据劳动法保护自身权益,导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近年来,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需要企业予以特别关注。
  高管未履行制作保存有关法律文件的义务,侵犯股东知情权,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能否直接与该高管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6种情形,分别为: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高管因未履行制作保存有关法律文件的义务,向股东进行赔偿的,公司可能适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周延,公司如果直接与高管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风险。
  首先,关于高管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据此,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为满足公司管理需求,保障劳动者权利,经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制定的公司管理规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所有者)对公司所有权、组织规程、办事规则、经营方针等重大事项的安排,是公司根本性的组织规范。公司章程经股东协商一致制定或股东会决议修改,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因此,公司章程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高管违反章程规定给股东造成损害,在法律上不能直接等同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其次,关于高管是否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高管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可以认定为严重失职。但鉴于文件材料的经济价值难以估算,在劳动法司法实践中,如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未制作保存有关文件材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应当被认定为重大损失,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不支持公司以此为由与高管解除劳动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高管向股东进行赔偿的金额,不能作为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证据。因为此时高管赔偿的对象是股东,并非公司,二者的利益不能直接划等号。
  第三,高管向股东进行赔偿后,已经就其不当行为承担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果此时再对其课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不符合权责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
  不过,尽管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风险,但在公司管理层面,公司仍然可以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解聘有关高管。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也有权以有关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为由,提出罢免的建议。
  此外,如果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制作保存有关法律文件义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因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公司与高管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六、赔偿金能否从高管工资中进行扣除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
  根据上述规定,因高管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直接从其工资中扣除部分赔偿金。但高管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无权直接扣除赔偿金。否则,对公司单方扣除工资的行为,高管可以主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股东胜诉后的合法追偿渠道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高管的工资账户,请求发言予以冻结。
  一般情况下董事的过失行为都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影响,将会关系到很多人的利益,以及公司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就算是过失行为也要追究责任,通常会处罚金等惩罚,罚金直接从工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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