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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毕业论文

  伴随着我国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公司法越来越得到完善,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公司法毕业论文,欢迎阅读。  公司法毕业论文
  【摘要】股权激励机制在国外是股份公司较为常见的激励措施之一,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逐渐成长着,在学习中总避免不了失误。本文就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
  【关键词】股权激励;历史沿革;特性;对象范围;存在问题;解决建议
  一、 引言
  股权激励机制在国外是股份公司较为常见的激励措施之一, 股权激励是经营者通过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得到企业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对股权激励进行了法律界定,明确"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政策主要是以本公司股票为主, 激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员工, 是一种广义上的股权激励。尽管《办法》未明确施行股权激励的目的,但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2005年修订的指导思想可以看出, 鼓励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股将是完善上市公司经营机构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质量的主要措施之一。 通过股权激励机制形式,有条件的授予经营者一定数量公司股权的形式,使企业的经营者与股东所追求的利益价值目标趋于一致,实现经营管理者、生产者的利益与股东权益"捆绑式经营",同呼吸共患难,使上市公司效益实现最大化。
  二、 股权激励机制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的股权激励机制
  近现代公司制企业中,产权制度安排更多地表现为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使得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二者利益相冲突。为了实现二者利益的相容,推动企业共同的发展,20 世纪九十年代之后,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大企业中引入了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收入逐步成为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西方企业及其激励机制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企业经历了两权结合——两权分离——两权结合的过程,这种分合都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企业的第一次产权革命,在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的过程中大大提高了运营效率和竞争力;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再次结合是企业的第二次产权革命,克服了企业因两权分离股权造成的委托代理矛盾,又一次形成了企业发展的强大内在动力。
  (二)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公司犹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在证券市场建立以后,上市公司也逐渐增多,我国的上市公司也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遇到的同样问题——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二者利益相冲突。在这种客观形势下,我国公司开
  始研究股权激励机制在企业运行中的强大能力,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也随之逐渐建立起来。
  2002年8月财政部、科技部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5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一项制度创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证券市场有效性和公司治理水平的要求较高,监管部门采取了在试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加以完善的做法,以期稳妥地推行该项制度。这 些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我国股权激励的规范和发展会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三、 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特性
  股权激励就其本质而言, 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激励措施和手段,属于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通过有条件的激励, 使经营管理者与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工有条件获取公司一部分股权。 股权激励机制具有许多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激励标的特定性
  股权激励的标的是特定的,是公司利用其现在的股票或承诺的股票期权, 并不是通过公司给与奖金、酬金或实物等形式来实现。关于提取激励基金的问题,中国证监会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号》)第一条有明确规定:"1、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2、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增量,即定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则 (1)提取激励基金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并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程。(2)提取的激励基金不得用于资助激励对象购买限制性股票或者行使股票期权。"《公司法》中关于股票回购是143条所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形式,奖励给所激励的对象。
  二是激励对象的特定性
  在具体的受激励对象问题上,《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对象是本公司职工,《办法》 则进一步明确受激励对象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办法》
  第8条明确了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这表明受激励的对象必须是本公司的内部员工,而且还规定受激励对象还要具备相应的条件要求, 包括必备性条件和禁止性条件。《办法》 虽未对前者作具体规定,却对后者作了相应表述,如明确近三年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均不得列入受股权激励的对象。
  虽然《办法》中明确了监事可以成为受激励对象,但笔者认为监事应和独立董事一样被排除在对象范围之外。因为监事在公司运作中承担监管职责,不仅要监管公司的交易也需监管股权激励的制定。这在中国证监会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中也有述及"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备忘录2号》的效力肯定是不及《办法》的,笔者也希望早日出台法律法规把公司监事排除在股权激励对象范围之外。
  三是激励股权的锁定性
  在国外,股权激励计划是上市公司比较普遍的做法, 受激励对象依计划获得股票或股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受激励者有义务对所受激励的股票或股权进行锁定。 之所以规定要锁定, 目的是让受激励对象能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殚精竭力,把公司经营者、股东长远利益、公司长期发展结合在一起,以求实现公司经营效益能持续稳定增长。为此,《办法》 规定了对受激励对象持股交易或变相交易进行限制,如规定受激励对象应当具备的业绩条件,并承诺在禁售期限内不得出售所激励的股票。 对于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
  也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更加表明了,被激励人接受激励股权后就必须尽勤勉义务,更好地为公司服务。
  四是激励程序的公开性
  由于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直接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属于公司增资入股的重大问题,不仅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还涉及公司股票或股权增发问题,既要合乎《公司法》规定,又要符合《证券法》要求,因而《办法》也规定了激励计划必须公开,并实施激励计划信息披露制度,并接受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详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到三十八条)。
  四、 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对象范围
  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对象在上文"激励对象的特定性"已有所述及,我们在这一标题下主要论述《备忘录1号》、《备忘录2号》及《备忘录3号》中的对象规定,以及《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对象规定。
  《备忘录1号》中明确了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成为激励对象的问题:"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其所获授权益应关注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同时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这是对《办法》中激励对象的补充及规范,使《办法》中的对象规定更加明确化,严谨化。《备忘录2号》及《备忘录3号》中的对象规定与《备忘录1号》中并无太大出入,因此在此不加赘述。
  《通知》中的对象规定与前述对象规定有很大不同,《通知》中并没有明确具体对象,却提出了"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水平"的目标(详见《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也即确定了公司董监高在怎样的标准下才可以享受股权激励,这更加明确了股权激励机制的正面作用,这为建立规范的股权激励机制做出了贡献。
  五、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存在问题
  在国外, 股权激励机制本是一副公司结构治理的"良药", 能很好地调动经营者及努力为公司献计献策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公司的良性持续发展。然而,在我国,由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权激励机制的相关规定,均未能直接详细明确规定,这使股权激励机制无法律依据。尽管中国证监会已颁布专门的《办法》,对组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具有促进意义,但是,《办法》毕竟仅属于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等级很有限。在探索股权激励机制的道路上出现很多问题:
  (一)、对激励标的征税的法律缺漏
  由于上市公司通过给公司高管及有贡献的员工予股票或股权激励, 这使受激励的高管及员工得到与薪酬不一样的 "回报"形式,极大地调动了高管及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这本是无可非议的, 但对激励标的股票或股权是否应纳入所得税征收范畴法律上值得探讨。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此问题并未加以明确, 虽然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征税通知》)规定,对于在股票期权授予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股票期权的行权期仍要对员工进行所得税的征收。 我国目前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股票交易, 除了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外,对个人股息和红利还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股票或股权, 与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所获得的股票是完全不一样的, 前者成本是低廉或免费的,后者是以市场价成交的。因此,后者免缴纳资本利得税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而前者到期不缴纳资本利得税却是不可思议的, 这会对证券市场公平交易构成极大的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存在立法上的空白,这种法律困惑如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不仅没有使受股权激励的对象得到宽慰及保障, 还会使其股票股权在禁售期过后, 其出让所得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此外,对股票期权之外的其他股权激励方式,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国也
  没有专门具体的规定。在出台具体税收政策上,完全有必要考虑利用税收政策,鼓励受股权激励对象长期持股, 确保股权激励机制目的的真正实现。
  (二)、对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公正性的疑问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本是一项很好的公司经营管理运作措施, 但是由于运作中起草计划的主体及实施主体往往均是归一的, 导致该草案的内容及实施目的客观性令人存疑, 其原因在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起草主体缺乏独立性,该主体处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状态。这时就需要独立董事发挥其作用,在国外成熟市场下,股权激励方案一般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提出,然后报经股东大会批准, 并通过监事会与董事会及公司其他机构的相互制衡, 切实发挥出监事会在推动和监督公司内部各个运作环节的作用。国外的独立董事提出制的确需要我们好好研究与探讨。
  (三)、股权激励幅度标准和业绩评价缺失的问题
  实践中,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选择的模式多种多样,对于业绩股票或股权激励模式规定统一的业绩条件要求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于其他形式的激励措施,如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员工持股、员工收购等等形式就很难规定要有统一的业绩标准条件。正是如此,《公司法》和《办法》确实难以规定清楚,这既给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带来自由空间,也给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蒙上了无依据的"法律"困惑。虽然《通知》中有关于激励的标准,但那毕竟是国企的一套标准,并不能代表其他的私营企业,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与行业规范在一定程上导致了一些乱像,这就需要监管机构先统一意见,然后再由立法确定。
  (四)、股权激励机制监管缺失的困惑
  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 如何加强对此活动的监管也是极为重要的。上述几点问题表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主要由上市公司组织进行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办法》第6章"监管和处罚"尽管有些条款已涉及监管主体、监管情形、监管措施和处罚责任形式等规定,但是,与上述法律困惑空间相比,监管存在明显缺失,对此监管部门应重视。尤其是在上市公司存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形之下,其实施股权激励隐患重重,容易导致将内部人控制下实施的股权激励制度, 演变成一出经营者自己激励自己的"闹剧"。如果是这样,股权激励机制在公司中就会变成高级人员敛财的手段。这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五、 对股权激励机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股权激励的相关法规政策
  鉴于目前我国股权激励在法律规制上存在不足,建议我国的法规应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对于股权激励立法的经验与做法,适应新时期实践发展,修改相关的法律条款,为股权激励提供法律保障。同时,相关部门要制定股权激励实施细则,制定有关股权激励的财税和会计制度,规范企业的股权激励行为。
  (二) 、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独立董事负责制
  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拟机构设置问题上,《办法》 规定在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该机构性质上是董事会的隶属部门,许多情形都受制于董事会,其所草拟的激励计划很难体现出公正,其独立性及中立性缺失, 极容易草拟出有损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激励计划。而且《办法》第28条还规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草拟的激励计划要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此一审,不利于高管的激励计划就会被否决,不利于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股权激励计划却容易被董事会通过,如此草拟机制既不科学,也不民主,更不公平。我国《公司法》 第123条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要设立独立董事,其职责独立于公司董事会,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独立董事虽受聘于董事会,却不受制于董事会,严格意义上也不是公司职工,因此,《办法》第8条才把独立董事排除于股权激励对象之外。 这表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处于真正的独立董事地位, 如果独立董事负责编制股权激励计划,在股东大会召开时,由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则更容易体现出该股权激励计划的客观公正性。如果,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编制的股权激励计划有异议,也可在股东大会陈述异议理由,最后由股东会审议表决。其实国外的做法也正是如此。实践证明,股权激励计
  划实行独立董事负责制, 可以充分地发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正性、专业性等作用,更容易体现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功效。
  (三)、股权激励实行相对的标准制
  在《通知》中已经有了规范化地萌芽,我们需要的是尽快建立一个行业标准,而不
  用去区分国企或者私企,这就需要证监会在广泛的调研的基础上确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标准。
  (四)、完善股权激励监督制
  由于组织实施股权激励均在于上市公司的自主事务范围内, 对于从股权激励计划的起草到审议报批,直至组织实施,都是上市公司来负责完成。在这个过程中,建立及完善监督机制是确保股权激励机制功效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根据《办法》第6章"监管和处罚"的规定,更多都是讲到处罚,对于监管主体、监管规则程序、监管方式手段措施等规定不多。 对股权激励计划的监管,首先要明确监管原则及指导思想,其次是监管的程序方式手段,再次是监管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论文问题。在监管的指导思想上,确定以事后监管原则为监管的指导思想,规定监管部门以事后监管为主导, 事前仅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提交法定文件材料进行备案即可,不需审批。监管中,建立相应的股权激励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及持股状况、禁售期、激励条件、业绩要求标准等。同时,为了确保上市公司能自觉遵守履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必要建立奖惩机制,通过科学的奖惩机制,实现最好的良性监管。在监管主体上,不仅要强化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更要重视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尤其要重视会计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出示的有关信息披露报告。同时,也可考虑实行股权激励保荐制度,将证券发行的保荐机构纳入到监管主体范围, 加大对股权激励的保荐监管。
  六、结语
  股权激励是完善企业长期激励机制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实际上,从承包制、年薪制,再到后来的股票期权制和今天的 MBO (管理者收购) ,对于经营者激励的探索脚步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企业家已经认识到,对经营者实行股权激励将会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必将随着证券市场的完善而愈加完善进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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