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刚: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3月19日 凉夕夏投稿 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不仅仅是一个前科法律法规配套实施的制度完善问题,更是维护前科犯合法权益、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制度保障。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作为前科制度的信息查询基础,是世界各国所广泛关注的一项基础性刑事司法制度,并且已经成为其他信息监管查询系统的基础内容。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对前科制度的逐步认可和采纳,这一制度开始凸显出巨大的价值,也开始逐步被刑法理论界所关注和重视。
犯罪记录制度的内涵解读
翻查我国目前刑法第100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或者民事行政领域施行的“前科证明制度”,以及通过国外相关的犯罪记录查询或犯罪名册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犯罪记录制度”通常指为保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神圣性、保护特定人群免受特定犯罪侵害以及犯罪预防而设计的不同机制,例如,美国式的《梅根法》(MsLaw)、加拿大的《联邦性犯罪者资料登记法令》,等等。
应当加以强调的是,在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构建中,“犯罪记录”只是一种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载,其作为犯罪人曾经犯罪及受处罚的客观事实,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共信息的一种,并且不涉及任何主观性评价因素。犯罪记录作为客观的法律事实是永远存在的,但是,不否定作为犯罪记录的载体本身可能被销毁,以此来达到无法查询的目的,继而确保不再对犯罪记录进行规范性评价,这也是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实现消灭前科的本旨所在。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缺失导致出现的问题
(一)前科性法律法规的实施困境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作为保障,前科性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很难达到立法者的原本设想,甚至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难以实施的困境。
1。对公共领域、经济领域资格准入进行限制的法律目前无法实施
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有犯罪记录的个人,一般不具备或者至少在特定时间内不具备从事国家机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等特定行业以及部分经济活动领域的资格。然而,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如何查证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进入特定行业的资格?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不了,那么相关法律所有的资格限制只不过是一句空话,有关人员完全可以采用各种欺骗手段蒙混过关,上述法律的实施与实际效果无疑也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遗憾的是,现实中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来保障这些法律条文的实际实施。
2。刑事法律自身的具体规定无法实施由于难以科学、严谨地查证个人有无犯罪记录(前科),刑事法律本身无法得以实施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以累犯为例,能否准确查证到罪犯前科的性质(是否故意犯罪,是否被处以有期徒刑)、前科的时间(是否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距今不满5年),会影响甚至决定对累犯的准确认定,进而影响甚至决定对罪犯的量刑甚至定罪。但是遗憾的是,在现有条件下,这一查证是很难高效率地、准确地进行的,从而使得整个司法进程产生偏差。刑法的具体实施(譬如针对累犯的量刑和刑罚执行)也就受到极大阻碍。
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犯罪记录、信息)无法落实
同样的问题甚至出现在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实施上。实践中,在我国与各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上,一般都有约定提供犯罪记录、情报交流的条文。此时,能否准确查询犯罪记录及相关信息、情报,就成为实践中能否顺利执行、实施上述司法协助条约的关键。
(二)前科犯人权保障问题:前科犯权益的过度侵犯
1。犯罪人隐私权益的过度侵犯关于罪犯出狱后形成的犯罪记录应当如何对待和防止扩散,立法与理论研究鲜有涉及。然而,实践中犯罪记录的完全公开化和肆意传播扩散,引发、扩大了公众对于犯罪人的非规范性评价,过度地干扰了前科犯的正常生活,极大增加了其社会复归的困难,成为刑罚特殊预防效果实现的最大障碍。
2。犯罪记录查询、举证责任的倒置我国目前刑法体系下,由于缺乏完整而有效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加上我国地广人多,司法信息的交流与查询不畅,因而不得不强行要求公民在出国、留学、就业等特殊场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这实质上是将犯罪记录的查询或者说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公民个人,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相关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到刑法制度层面,体现为刑法第100条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以及隐瞒犯罪记录自首认定的司法困境。
3。问题的根本:犯罪记录的无限期存在阻碍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
散见于中国几乎所有法律法规中的前科制度体系,严密地规定了曾经受过刑罚处罚者的资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机制。此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特殊预防,防止此类人员利用特定职位的便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无限期地使犯罪记录作为公共信息被肆意查询或传播,不仅使有犯罪记录者因一次过错而被永久地剥夺从业资格,也会导致非规范性评价的无限扩大化,严重地阻碍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
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之具体构想
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既是刑罚改革的法律要求,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而从保障前科法律法规具体实施以及促进前科犯顺利回归社会的角度而言,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查询主体:犯罪记录证明责任的确定考虑到公民个人的证明能力及其隐私权的保护,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有关单位和机关,个人无权查询包括本人在内的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即便查询也应当得不到任何答复。
查询理由及内容:前科犯隐私权的保护在防止个人借此机会侵犯他人隐私的同时,也有必要设立规定限制有关单位和机关的查询权。在此可以预设的防范措施很多,比如程序性要求,或者是实质性要求(申请理由、目的、用途)。因此,根据查询主体的不同和法律的现有规定,我国犯罪记录查询的理由及内容应主要限于:(1)因出国境需要办理无犯罪记录公证;(2)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以无犯罪记录为条件的某种特定职业;(3)刑事诉讼证明;(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查询期限:前科犯复归社会的有力保障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制度的落脚点及核心,在于查询期限的时间长短及其应用。
具体而言,根据刑期条件、悔改条件、罪质与刑度条件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我国犯罪记录查询期限可设定为法定查询期限和申请终止查询。当犯罪记录在经过法定查询期限后或申请终止查询后不再允许被查询,或者在查询后得到无犯罪记录的否定答复,此时就会导致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法律不会再对行为人进行规范性评价,最终使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恢复。
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试点工作已经广泛开展。笔者建议,应以此为契机,将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思考,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它前科性法律法规作相应的保障性规定,以巩固和完善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进一步实现。相信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构建必将有益于中国的法治文明、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
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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