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破产法关系人是怎么规定的?
2月18日 斩情道投稿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民法总则》将废止。
《民法典》规定了很多有关于我们切身利益的事情,所以对于《民法典》我们要尽可能的熟悉,关于《民法典》破产法关系人是怎么规定的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民法典》破产法关系人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其所确立的绝大部分原则,对于破产法都是适用的。破产法中的诸多概念和原理都来源于民法。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企业的破产能力具有根本意义;民法中的物权、担保债权、合同等概念和理论,都直接成为破产法的支柱。而反过来,破产法的理念和制度,也对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体系的具体运行,提供了最为直观的舞台。法律家族中,部门法之间关系有亲疏远近,而民法和破产法在法律家族中,即便算不上孪生兄弟,但肯定是亲生伯仲。
我们知道,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大体都是两种模式:要么民商合一,要么民商分立,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模式也有,但属特例。显而易见,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中,《民法典》在对破产的规范方面,无疑需要承担更重的责任。民法典毕竟是规范世俗生活的根本大法,理当高屋建瓴、高瞻远瞩。一部成熟的民法典(在民商分立国家还包括商法典),都应该对民商事主体的破产能力作为基本的规定,从而为破产法的制定和运行提供上位法渊源。
《民法典》破产法相关问题有几点:
《民法典》第52条写道,“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文大体上承袭了《民法通则》第29条的意旨,略有微调。事实上,这种措辞,已经为个人破产做了基本的铺垫,但问题是,起草者并未往前一步:如果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无法全额清偿有关债务怎么办?这诚可谓“往前一步是黄昏,退后一步是人生”,立法者退后一步,便使得《民法典》失去与破产法对接甚至为个人破产制度预留伏笔的绝佳机会。这可能也是为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吴晓灵在分组审议《民法典》时,疾呼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原因。
《民法典》第65条至68条,试图规范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整体条文不算多,总有点让人觉得吞吞吐吐。比如第66条规定,“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以外的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原本是一个极好地让《民法典》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对接的机会。比如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我们在《民法典》中规范法人清算问题,与其这样左顾右盼,还不如要么详尽吸收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规范,要么就简单地将这个问题导向公司法、企业破产法。
《民法典》第69条写道,“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45条。从《民法通则》特定的时代背景来看,当时尚无破产法,有限的破产法知识中只强调清算程序,这么规定自然无可厚非。但时隔30年,还在《民法典》中如此行文,起草者真是有点“乃不知有汉,无论魏晋”。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而且其颁行十年来,重整程序显然在市场上更受欢迎。《民法典》依然下意识地将破产等同于清算,并导致法人资格终止,似乎不知道破产宣告并不必然等于破产清算,如此行文显然与企业破产法的发展大相径庭,不光没有进步,反而是极大的倒退。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信用在未来的市场交易中一定会更重要;而随着信用重要性的提高,交易中的信用风险势必会越来越大。这一点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概莫能外。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因只允许“企业”破产而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时,我们的《民法典》应该勇敢且富于远见地积极介入破产,进而回应实践中近乎饥渴的破产制度需求。我想这应该是破产法界对这部《民法典》的基础。
综上所述,关于《民法典》破产法关系人是怎么规定的小编已经为大家解答了,《民法典》不仅仅对民事诉讼的时效做出了调整,将2年改称3年了,同时也规定了见义勇为是可以获得补偿的,还规定了将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8岁,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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