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体名称变更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9月5日 倾城傷投稿 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应该是有各种诉讼主体共同组成的,且提到民事诉讼主体,不像大家所想的就是包括原告被告这两方的,如果没有法庭来主持整个民事审判的过程的话,民事诉讼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可是审理的时候,民事诉讼主体的名称是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那么,民事诉讼主体名称变更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主体名称变更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以下情况下的诉讼主体,可以进行变更:
1、原告或者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名称的变更或者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经发现的,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重新提交起诉状。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原告仅仅是名称变更的,通知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原告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通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处理;原告的主体资格终止的,由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则应视为其自动撤诉处理。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如果原告未提出变更被告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变更被告一方当事人。被告一方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作为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变更被告。
4、一审裁判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在上诉后至二审终结前,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二审法院不应因此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下列情况下,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而应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1、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以诉状为基本依据的,在起诉时,法院会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由于这种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而并非实体性的审查,因此与案件没有实质法律关系的人仍然有可能作为原告而进入诉讼。经过审理阶段发现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本应不予受理的,则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应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外,作为原告一方的主体在起诉前已经不存在的,如企业法人已经办理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的,则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此时,应当驳回行为人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起诉。
2、在案件起诉阶段既不能判断原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更无法判断被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使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理阶段亦有可能难以发现。但是如果被告亦是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时,则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此时不能要求原告更换适格的被告,因为两者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的范畴,所以此种情况下,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经过实体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无须向原告承担实体责任的,也不能追加其他人作为责任主体,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注销登记的,则被告一方主体实际上不存在,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民事诉讼主体是什么?
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
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
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我们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
大家透过小编的这篇资料可以看出,当中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变更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条件,假如说在审理的时候,被告的主体需要发生变化,就算原告没有向法庭提出变更被告,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方主动的进行变更的。又或者在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的名称发生了更换,人民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交诉讼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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