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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两律师被抓案应由盘锦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

  前天,我发表了《 周筱赟、聂敏两律师案:应由盘锦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 》一文,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提出了如题所述的观点。昨天,我又进一步作了些研究,确信两律师涉嫌寻衅滋事案是刑诉法"禁止控方抓辩方"之特别管辖的适用范围,便将文章调整为《公民建议函》,分别快递给了公安部和辽宁省公安厅,期待两级公安机关能尽快出手,叫停如盘锦警方如此明显的渎职滥权行为。
  周筱赟、聂敏两律师
  杨开明律师转发我给公安部《建议函》的截图
  公号文发表后引起了一些争议。我认为,只要是善意的且提出了质疑理由的,都值得回应,也有回应对象;那些纯粹的"喷子",则无须理会也无法理会。
  质疑者称,干扰证据"三性"而涉嫌的犯罪,比如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适用刑诉法第44条关于异地管辖的规定没有问题,而制造场外压力的寻衅滋事犯罪不应适用。否则,律师代理当地案件中胡作非为(干扰证据三性犯罪除外),当地警方则只能听之任之。
  而且还举例说,"某律师代理了某县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后寻衅滋事(以给办案机关施压),某县公安无权管辖;同理,某律师代理了某市中院或某省高院的刑事案件后寻衅滋事(以给办案机关施压),某市公安局或某省公安厅均无权管辖;那代理了最高院审理的刑案后寻衅滋事(以给办案机关施压),岂不是应该由联合国来管辖?"(对质疑内容作了些文法上的处理,原文见下图)
  《慕公法治论坛》公号文下的一则留言
  质疑者的表述不严谨,括号内容是我加了。其担忧貌似有理,却似是而非。下面先谈谈我对刑诉法第44条的教义学解读,再辨析上述观点之谬。
  为讨论方便,仍将《刑事诉讼法》第44条全文录于此: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从体系解释而言,该条内容未规定在刑诉法总则编的"管辖"章(管辖的一般规定),而是规定在总则编的"辩护和代理"章(管辖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保障辩护权的行使,避免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看到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一些不顺眼的行为,即找借口抓捕辩护人,使得辩护制度落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应再拿盘锦是周、聂案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来说事,而应直接适用刑诉法第44条。
  从文义解释而言,该条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即任何人都不得干扰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否则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也不例外,只要其从事了"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以照抓不误,但"应当(而不是可以)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也就是说,辩护律师涉嫌犯罪应异地管辖是强制性规范,没有任何回旋余地,其适用得注意行为模式的适用条件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行为模式的构成条件有二:一是须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据媒体披露,周筱赟、聂敏两律师都是滕德荣涉恶犯罪集团案件的辩护人,聂敏律师为第一被告人滕德荣的辩护人,周筱赟律师为第二被告人吴艳秋的辩护人。这个事实基础是明确的(有朋友担心这个事实基础不清,事件出现反转易打脸,也顺便回应一下)。二是涉嫌实施了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法条对此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列举规定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和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行为一致),概括规定为"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后者包括诬告陷害、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等,网络散布案件虚假信息也应属于该范畴,总之须与案件的诉讼活动有关,意图干预案件正常审理。周、聂案被指"聂某提供素材、滕某寒提供报酬给周某赟,由周某赟在境内外互联网上发布散播编造的虚假信息",聂敏律师提供的当然是滕德荣等涉恶犯罪集团案件的材料,周筱赟律师被指发布的也应是该案的"虚假信息",若指控属实当然是为了不正当地干扰诉讼活动,应该适用第44条规定。
  符合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为,"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至于"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之具体所指,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权威解释:"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前年盘锦公安的官方通告,滕德荣等涉恶犯罪集团案件的侦查机关是盘锦市公安局,后来应是通过指定管辖交由大洼区检察院起诉,大洼区法院一审的。因此我在《公民建议函》中建议,盘锦市公安局若发现周、聂两律师在承办滕德荣等人涉恶案中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报请辽宁省公安厅处理。辽宁省公安厅认为确实已涉嫌犯罪的,可指令盘锦以外的其他公安机关管辖,或者自己提级管辖。也就是说,不仅盘锦市公安局,而且该市大洼区公安分局、盘山县公安局,拟或其他区县公安机关都无权侦查周聂案。当然,如果辽宁省公安厅已实际参与了滕案侦查的组织指挥,则应报请公安部处理。
  回头我们分析分析上述质疑。周、聂两律师实施了不涉及"证据三性"的涉嫌犯罪,是否是刑诉法第44条的适用范围。现在很清楚了,关键看它同两律师所承办的滕德荣涉恶犯罪集团案件是否有关联关系。若没有关联性,例如其在盘锦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或者单纯实施了编造涉及盘锦的某恶劣虚假信息并发布,损害盘锦形象,引起盘锦人民极大愤慨,但同滕德荣案无关,盘锦警方无疑有管辖权。
  盘锦警方对辩护人实施的同其承办案件有关但属于律师伪证罪以外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寻衅滋事行为,虽不能立案侦查,但也不是只能听之任之,可以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即辽宁省公安厅处理。
  至于质疑者举例称,"某律师代理了某县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后寻衅滋事,某县公安无权管辖;同理,某律师代理了某市中院或某省高院的刑事案件后寻衅滋事,某市公安局或某省公安厅均无权管辖;那代理了最高院审理的刑案后寻衅滋事,岂不是应该由联合国来管辖?"
  应该说,这个类比举例已经偷换了刑诉法第44条中的概念。第44条是说"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讲两个侦查机关——"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前者与后者不能是一个机关,后者也不能是前者的下属机关。
  质疑者已经将前者"侦查机关"偷换成"法院"。有意义的举例并质疑应是,"某省公安厅侦查的刑事案件,承办该案的辩护人进行同本案有关联的寻衅滋事行为,某省公安厅及下属公安机关均无权管辖了吗?那公安部侦查的刑事案件呢,若承办该案的辩护人进行同本案有关联的寻衅滋事行为,岂不只能由联合国来管辖了?"第一问的回答是肯定的,只能报请公安部指定其他省份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二问的回答可能要复杂一些。《刑事诉讼法》有"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规定,但没有"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公安部立案侦查"之类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细化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般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侦查,6类重大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当然理论上讲,公安部只要愿意,完全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属于任何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可我反复检索也未检索到哪起刑事案件是由公安部直接立案侦查的,具有国际影响的糯康跨国走私贩毒案不知是不是,反正肯定很罕见。
  这只能说,刑诉法第44条立法时,可能未考虑质疑者所说的这种情况,或者考虑了,但考虑到"法律不为个别事项立法"(法谚),未去理会。基于质疑者的担心,建议公安部最好别直接立案侦查任何刑事案件,避免担忧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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