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起,河北省某市程某甲一直随同村张某某务工,二人约定由张某某安排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2021年3月,程某甲在广州市某单位门卫室值班期间突发疾病,送医当日不治身亡。在得知程某甲意外死亡的消息后,其二女儿程某丙与女婿刘某赶到处理程某甲善后事宜。 程某丙认为,父亲程某甲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的疾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家属多次到公司"讨说法",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且此后也多次向当地政府寻求帮助。广州市某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第一时间开展了案件的调查与调解工作。 经了解,程某甲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两个女儿,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家里生活并不富裕。程某甲一人外出打工,其收入一直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因工作性质特殊,程某甲多年没有回家看望过王某某。程某甲突然离世,给家中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死者家属情绪非常激动。 此次调解过程中邀请了法律援助律师协助调解工作,程某丙提出,公司应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进行赔偿,公司则认为程某甲不是公司员工,且没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又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不算是受到损害,故公司没有过错。程某丙等家属听后情绪激动,无法接受。为避免冲突,调解员将程某丙等家属请出调解室,单独劝说。调解员向家属解释,如要认定为工伤死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应先就以上两个问题与公司达成一致,再谈赔偿事宜。 待家属情绪稳定后,调解员就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认定工亡的条件等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双方对程某甲是在夜间值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为后续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调解员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查明,程某甲系应张某某邀请来广务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系听从张某某安排,程某甲每月工资3400元,由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不定期发放。 第一,死者程某甲生前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结合本纠纷,因程某甲与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便程某甲是在事发后48小时内死亡亦不能构成工亡。 第二,死者程某甲生前与张某某为劳务提供者与被提供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与公司、张某某的再次深入沟通,最终张某某愿意承担对程某甲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金额问题,调委会请法律援助律师按照赔偿标准进行了计算,最终双方达成了45万元的赔偿协议。为了打消各方顾虑,并应申请人要求,在调解员的协助下,程某甲的所有继承人(其父母已经过世),包括其妻王某某和两个女儿程某乙、程某丙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1年4月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做出裁定。 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某于某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后,于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三人支付程某甲死亡赔偿金45万元。张某某于某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后,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向王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三人支付程某甲死亡前欠发的两个月工资共计6800元。 @爱读书的肥猫 本案中,公司与张某某虽对程某甲患病不存在过错,但毕竟是在为其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某公司与张某某均从程某甲提供的劳务中获利,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程某甲家属一定数额的补偿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