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哪些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有两个重要内容,第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其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追认;第二,前述规定的例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本条款确认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一个难点。而这一规定的适用,将会影响现实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对民事说意义重大。目前主流意见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
(一)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除了民法典有明文规定以外,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区分各种变异形态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比如附加义务的获利行为。即获取利益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一身情况下存在义务的获利行为,实践不认定为纯获利益行为。还有处分行为,对财产进处分获取利益,本身存在一定对价,获利来源是否主要来自财产本身。若是利益来源于财产本身,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并未获利明显增加,则不能认定纯获利益行为。尤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名下的优质财产本身具备增值能力,处分时虽可取得较成本明显增加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仍未脱离财产本身增值及价值,故不能认定为纯获利益行为。
(二)认知范围内的日常生活行为
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行为的效力,既是保证交易安全,也是进一步促进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法律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界限,则需要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个体情况进行界定。但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个体情况,外界不得而知。为保护交易安全,也为营造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良好社会环境,需要对其日常生活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承认。从而确保其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必须的日常生活行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
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其进行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是出于保障其合法权利的目的,而不是相反。在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承认其日常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利于促进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进行日常生活,开展日常活动,满足日常需要,增加独立生活能力,融入社会。
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
(一)重大交易
除前述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意,可以直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可以事前同意,也可以事后追认。需要注意的是,同意是对某一行为的具体同意。若是针对某类行为或某批行为的同意,则不认为有效。因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制度,是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行为由法定代理人进行具体把关。但是,对法律行为的概括同意实际上就是在某种程度上把限制行为能力人变成了完全行为能力人。事实违背了设立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人的法律义务的立法目的。故对于这种概括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无效。
(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法律能力人原则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实施或同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经过法宝代理人同意或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