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刑法为何需要对共同犯罪进行认定,因为在某些犯罪中,存在无法查清危害结果具体是由哪一行为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不采用共同犯罪理论,就无法归责全部人,可能导致出现"法不责众"的思维,而且某些犯罪单独认罪时,还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来源网络 因此,适用共同犯罪理论就可以肯定,危害结果与整个共同犯罪整体有因果关系,使得所有人对结果负责。 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很多时候人都有从众心理,一个人不敢去干的事情,多个人互相鼓气就敢于铤而走险,因此这种刑事责任是完全合适的。 例如,强奸罪中的共同犯罪,刑法上称为"轮奸",如果不区分共同犯罪,则无法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也就无法从重处罚。 但也有时候,共同犯罪理论不清楚,就会一概而论从重处罚,这样也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今天笔者和大家共同学习强奸罪中的共犯知识,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留言评论。 注:该案系旧案,但具有共犯理论知识的典型意义,案情已做基本修改。 基本案情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与柯某、董某系好朋友,平常三人都喜欢聚在一起吃饭喝酒聊天。 王某生日这天,也就是2016年6月17日晚上,王某为庆祝生日,就把好朋友柯某、董某、赵某、李某(赵、李为女性,李某系赵某朋友)约到饭店庆祝,吃饭喝酒。 晚上23时,五人喝了大量的啤酒,酒过三巡,王某非常知足,于是打车准备人离开饭店,但李某酒量非常差,其余四人尚有意识,唯独李某呈醉酒状态。 五人在饭店打到出租车,随后乘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某宾馆。 来源网络 李某在车上已经昏迷不醒,由董某将其抱至到8617号房间。 后柯某、董某等人将房间内的两张床并到一起,五人紧挨着躺在床上睡觉。 次日凌晨3时许,董某起床上厕所时,趁李某醉酒熟唾,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董某此时不知柯某已经发觉。 后柯某在上洗手间时,看到李某衣衫不整,亦起意对李某实施强行发生关系,董某听到动静醒来,遂上前制止,遭柯某拒绝后仍继续实施强行行为。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柯某、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来源网络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不必详细说,只要具有强奸的故意,采用"胁迫"、"暴力"或者与之具有相当性的其他行为,例如本案中趁酒醉,实施强奸行为,这已经违背妇女意志。 所以,在本案中,董某、柯某二人构成强奸罪无疑。 强奸罪一般刑事处罚仅仅系三到十年,而强奸一人,量刑幅度只能够在三到六年为起点而已,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的,所以就需要利用共同犯罪理论,施加分析,从而得到良好的重罪重罚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考虑共同犯罪时,司法实践总会出现这出现那的问题,有时一概而论,过于片面认为共同犯罪,也会适得其反。 那么,本案的问题来了,董某强奸李某后,虽然有口头阻止,但未实际未阻止柯某强奸李某,二人先后都对李某实施了强奸行为,是否就可以认定为轮奸呢?下面,我们先从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分析,然后再对具体案情进行考究。 强奸罪中的共犯问题 来源网络 强奸罪的共犯问题,其实就是二人以上的轮奸问题,即二人以上违背受害者意愿,强行发生的性行为,又称为集体强奸,所以轮奸是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的。 注意,必须是每个人都具有共同的故意,实施强奸,用刑法术语来讲,即每个人都是正犯,不是帮助犯,也不是教唆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何理解"二人以上轮奸"? 来源网络,非事件图片 首先,轮奸应当具"轮流奸淫"的特性,但侧重强调的是"奸淫"行为。 只要两名或多名男子具有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共同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对一名妇女实施控制,并分别奸淫的,即使时间间隔较长,甚至不在同一地点实施奸淫的,都视为轮奸。但是,不能把"轮流奸淫"简单等同于"轮流强奸",因为强奸是典型的复合行为,既要求有强制行为,又要求有奸淫行为。 如果仅有强制行为,没有二人以上的奸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轮奸。 其次,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二人以上轮流奸淫的情形出现,与一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如果将"轮奸"扩大解释为共同强奸,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最后,由于轮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只有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强制行为,但没有客观上的轮流奸淫,就不能认为轮奸成立。 另外,共同犯罪,具有全面共犯和片面共犯之分,而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是体现在"共同故意"之上,具体到轮奸中,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个后面再介绍,但关于"全面共犯"和"片面共犯",先给大家普及下。 全面共犯: 是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就是说要求犯罪者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而且犯罪者要存在意思联络行为,相互商量行为。 片面共犯: 二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没有相互沟通,仅单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情况。例如,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而他人并不知道有人在帮助。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轮奸? 来源网络,非事件图片 1、必须以行为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主观必备要件 正是因为共同犯罪存在"片面共犯"的问题,也就是是否要求二人具有"共同故意"的问题,历来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要求实施强奸的每个行为人都要具备共同的故意,就是说实施强奸之前,有过意思联络,即想要共同轮流强奸被害人。 值得注意一点,如果实施强奸的人没有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那么就不会则不构成刑法上轮奸的情节。 观点二,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使施害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轮奸。 举个例子:张三对小丽实施强奸时,恰好被与小丽有仇的小明发觉,小明为了报复小丽,再次对小丽实施了奸淫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在主观上具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轮奸行为,应认定为轮奸,而张三只构成普通强奸罪。 在此种情形下,其成立无需行为人有轮奸的意思联络。 2、客观上,二人以上均实施强奸行为 《刑法》中的轮奸属于情节加重犯,即只有在强奸过程中具有轮奸情节的才构成情节加重犯,实施者都是正犯。 如果按照观点一就会出现以下情况: 董某强奸李某时,柯某并未提供任何帮助,董某期间也不知柯某已经发现,二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 而在柯某想要强奸李某时时,董某虽有劝阻,但是柯某还是实行了,但董某是不负有阻止的义务的,在不具有义务时进行了阻止,反而没有帮助,因此二者应当分别单独构成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轮奸。 如果按照观点二,就会出现以下情况: 董某在强奸李某时确实没有与柯某进行意思联络或者共谋,但其先前已经实施强奸行为,在其看到李某遭受第二次侵害时,未有效制止柯某的行为。 而柯某在明知董某已强奸李某的情况下,在董某制止其不要脱被害人内裤的情况下仍执意实施奸淫。 二者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均明知对方要强奸李某,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可认定达成了犯罪联络。 而李某此时所受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屈辱要比一人实施强奸的场合严重得多,所以二人应认定轮奸。 法院在判决时,采用何种观点? 来源网络 首先 ,尽管柯某是后面实施强奸行为的,而且其知道董某已经对李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董某也发现了柯某的行为。 但是董某在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时,此时并不知道柯某也有主观上的强奸故意,也就是不存在共同的故意行为。 还有更重要的一点,两人在实施奸淫行为之前并没有商量共谋,在强奸过程中亦未形成犯意联络与沟通。 且,董某行为结束后还对柯某进行反对和制止,因此,二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相互协同实施强奸行为的意思沟通与犯意联络,不符合全面共犯特征。 其次, 当董某实施奸淫行为时,柯某也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更没有分担董某实施的强奸实行行为,从促成董某强奸行为的完成,所以客观上不符合片面共犯的特征。 最后, 柯某尽管是在明知董某对李某实施奸淫行为之后,再次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客观上已对受害人造成了轮奸的效果,二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与董某共同实施强奸犯罪的片面故意。 综上,事实上,本案只是属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同一犯罪,在性质上类似于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 董某尽管看到柯美兵随后也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但其在行为当时并不知道柯美兵也具有强奸故意,因而只能属于强奸罪的基本犯。 来源网络 为此,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采用的是观点一,并不认定二人具有轮奸情节,对两人以强奸罪的基本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董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 一审宣判后,柯某、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写在最后 强奸罪中的轮奸系刑罚的加重情形,是为了打击犯罪,但同时也要讲求社会效果,在一些案件中,是没有必要一棍子定重罪,量重刑的。就像本案,据了解,董某、柯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案发时是因为柯某、董某二人拒不承认对李某实施了强奸行为,无心悔过,李某一怒之下才选择了报警,但事后董某、柯某通过赔偿获得了李某的谅解,而且李某也并不是真正希望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就也没有必要认定为轮奸情节,从重处罚,而是按照基本强奸罪处罚,符合社会效果的需要。 ————————————————————— 这里是仁胜法说@仁胜法说关注我带你看事态法律。 #我在头条搞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