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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追诉犯罪以及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也是发挥其诉讼职能的主要形式。然而,这一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被异化,从而使得公诉人的支持公诉行为与法律规定之间发生了直接冲突。本文要展开讨论的G省L市景涉嫌受贿案(以下简称景案)便是冲击上述法律规定的典型案例。
  本文以景案为分析对象,以贯穿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为底色,结合景案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所凸显出的诸多问题,试图厘清并阐释以下问题: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核心内涵是什么?该内涵是通过何种方式展现出来的?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内涵?景案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逻辑起点是什么?是否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以及立法精神相契合?景案公诉权或公诉职能的异化是如何体现出来的?这种异化的过程是如何展开的?
  二、景案的切分
  1。案情简述
  2012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G省L市Z区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景在违章建筑拆迁现场被Z区政法委副书记等三人用警车直接带至Z区检察院反贪局审讯室;于2月17日被立案侦查并决定拘留;2月19日晚10点执行拘留;4月13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L市Z区人民法院对景案的审判,历时7个多月,历经6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迟迟两个半月不能下判,直至2012年11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庭审中,被告人景多次控诉Z区检察院反贪局6名侦查人员违法侦查,对其采用残酷的刑讯逼供、肉体折磨等方式制造出一系列假证据以指控其受贿12笔,合计数额为69800元,并将刑讯逼供后获得的假证据移送审查起诉,进而通过公诉人提交法庭提起公诉。一审庭审期间,公诉人追加起诉受贿数额2万元,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4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的清白及不实证言的形成过程,法庭均未采纳,被告人景一审被判决有期徒刑7年。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L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两次,庭审两次。原审侦查机关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后,违法补充侦查(案件没有退回)一次。而在二审期间,原审侦查机关又两次进行违法侦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二审期间可以进行补充侦查),其中一次甚至将一审履行完作证义务的出庭证人再一次传唤到检察院,逼其推翻在一审法庭上做的没有送钱给被告人的陈述,并说是律师教其在法庭上说的,自己是送过钱的。二审期间又有3名证人出庭作证,4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若干,所有证人出庭证言、二审律师调查的新证据、律师辩护意见均未被法庭采纳。二审历时整整一年,该案最终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景案的案件概要,回顾案件发展的几个阶段,可以探知: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景涉嫌受贿12笔,金额69800元;审查起诉部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涉嫌受贿12笔,金额69800元;一审期间,被告人提出指控证据系反贪局6名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肉体折磨后,为了活命,不得已而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编造出来的有罪供述,辩护人依法向法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公诉人未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即在案件未退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擅自向7名证人补充侦查,制作第二次调查笔录,以固定指控证据。4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证言系在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之下逼迫其按照景的笔录内容签字形成的证言笔录,L市第二看守所人犯入所健康体检表上清晰地记载了景臀部青紫的事实。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不予准许;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景受贿2万元,指控数字由69800元增加至89800元。一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采纳出庭证人的证言,未采信辩护律师依法调取的证据,未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支持了公诉人提交的指控证据,完全采纳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全部认定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指控的89800元涉案数额,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景有期徒刑7年。二审庭前会议后,第一次开庭前,原一审侦查机关再次违法侦查,二审出庭检察官将全部违法侦查取得的证据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悉数予以接收。二审第一次开庭后,原一审侦查机关再次进行违法侦查,强制一审出庭证人推翻其庭审证言,并精心设计了陷害律师的证据,二审法庭对此悉数接收。二审第二次开庭,4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1名看守所值班民警、3名证人出庭作证,控方证据链彻底崩塌。辩护人提交新证据若干,再次还原了案件真实,上诉人景清白无辜。二审法院裁判突袭,隐匿了辩护人提交的全部新证据,所有出庭证人的证言均未采信,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均未采纳,亦未排除非法证据,径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表面上看,上述案情发展的10个阶段似乎符合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流程衔接,但细察之,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千疮百孔,公诉检察权的异化与公诉人职权的不当行使乃至滥用导致了检察机关一味追求追诉犯罪而无视案件的实体事实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2。问题提炼
  景案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均为故意造假形成的内容,这已为法庭调查的事实内容所证明,L市Z区检察院侦查机关对该案四次侦查的过程实为四次蓄意制造假证据的过程。而面对本案件的全部指控证据皆系造假的局面,审查起诉人员却认为全部是事实,一审法院亦认为全部是事实。控辩双方对本案件的被告人景是否涉嫌受贿犯罪之认识的差异不在于某一笔指控数字是不是真实,而在于全部的指控内容是不是属实。而公诉人在明知证据造假的情况下仍然以全部假证据为依据提起虚假公诉,一审法院则对公诉人提交的造假证据做了全部的肯定,全部予以认定作为案件事实对景进行了定罪量刑,对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予以全部否定,但又不敢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写进一审判决书。案件中每一笔的具体内容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中说得很清楚、很具体,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也不敢将辩护意见写入判决书。
  事实上,指控证据全部造假的机会只有侦查人员有,侦查人员亦对自己造假的证据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指控证据之间的内容完全对立,这是证明侦查人员造假的最为有力的证据。但是,公诉人为何不查不问,还要硬拿到法庭上去作为支持公诉的所谓依据呢?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对审查起诉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公诉检察官行使案件审查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要求,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还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从这一点来看,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职责其实是兼具前瞻性和后瞻性的:既要面向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要逆向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这一双重性的法律监督职责决定了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以超然中立者的地位洞察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缜密厘清侦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查明侦查证据的取得方式、取得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文所援引的景案显然未经过这样的法定审查程序,尽管这从公诉人制作的起诉书核心内容完全照搬侦查机关制作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就可窥见一斑。此外,前文梳理的该案案情发展十个阶段亦能清晰地凸显出本案审查起诉没有做到循法而行。公诉检察官既缺乏法律监督的理念亦未尽到超然独立于审查案件的职责,他们甚至连形式上的程序性审查也未做到,这致使本案严重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进而糊涂定案。依上述规定还可探知,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其实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且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亦规定了必须满足的条件。这实际上为在中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设定了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据此观之,景案的审查起诉显然与法定的证明标准相去甚远。
  也就是说,景案的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时不仅未履行审查案件的法定职责,还弃置了审判前的法律监督职责,从而导致公诉检察权的行使完全流于走过场,根本没有进入法律所预设的轨道。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诉人的思维逻辑: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所移交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均是可信的,这些材料和证据均推定没有瑕疵;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部门隶属同一检察机关,在履行追诉犯罪方面的职能和目标是统一的,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这些材料和证据是可以满足指控要求的;传统上,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必然会引发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启动。沿此推理逻辑展开,不难得知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时,并没有考虑过如下几个法理问题:公诉证据材料来源仅限于自侦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属实,应当如何依法定程序查证?自侦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均为有罪指控证据,是否有必要或如何从中甄选出无罪或罪轻证据线索?在这一阶段尚未掌握辩方证据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必须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倘若是,那么如何审查、分析进而形成相应的理性认识?若理性认识得出的结论是案件疑点重重,那么是否以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坚持起诉?审查后发现事实尚未查清、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此时是否应当或敢于进行无罪推定?上述问题涉及到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与公诉人提起公诉时应当遵循的规则与法理。如果我们能够对这些问题加以厘清,将会对实现错案防范与纠正的目标极有裨益。
  三、学理层面的分析
  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在中国,检察机关是惟一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中国公诉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提起公诉;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由此推知,公诉人是指具体行使公诉权的检察人员,即公诉检察官,他不仅是刑事犯罪的追诉者和刑事诉讼的发动者,还负有查明案件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的职责,或者说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因而,检察官在对被告的刑事程序中,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施法律要求的职责。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许多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官的职责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指出,检察官有义务调查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在审判结束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的,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如果检察官认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罚过于苛刻,它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第296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的诉讼活动。1982年,德国学者博伊尔克曾说:以实事求是之准则行事、同等考量正反观点的检察官,不是乌托邦,而是德国(刑事)程序的实况。德国另一位学者德林甚至认为:检察官乃世界上最客观之官署。概而言之,公诉检察官应当是正义的化身,因为他们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运用已查证清楚的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指控犯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捍卫法律尊严的目的。因此,理论上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以原告当事人的身份审查案件、出席法庭,反对被追诉方不能成为其固有思维,他们应当以法律的公正实施为唯一追求,客观地履行职责,发现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
  既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追诉犯罪以及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那么刑事诉讼监督无疑是公诉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方式。此职责的履行应当是依法、动态、审慎和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其内容应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而公诉人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对象应当是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权力中的违法和错误;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是运用法律赋予的措施查明违法和错误,启动纠正程序;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的统一且正确实施。
  结合景案展开分析,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指控证据均为言词证据,具体说来就是犯罪嫌疑人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笔录。这两者恰恰是最容易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查证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查实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是在怎样的背景和情况下形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本身是否有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等予以证实或佐证,侦查人员是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取证的,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等相关情况。这既是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职责亦是法律监督职责。因为,倘若在这一阶段未对证据查证属实即推定侦查活动,就意味着非法证据无法排除,指控证据达不到提起公诉的法定证明标准。申言之,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公诉人同时行使追诉职能,但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时他们仍然应当超越控方立场,不能以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刑事追诉作为是否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依据。
  在景案中,公诉人仅仅以走过场式的形式进行审查便草率提起公诉,致使定罪量刑的事实仅有言词证据证明。然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些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均未经查实,而且亦无其他证据对其予以印证或佐证。这就使得它们的真实性存疑,而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事实上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言词证据被作为指控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又反向揭示出非法取证的可能,间接指向立案和侦查程序违法、错误。于是,因为侦查阶段的违法、错误在公诉人的形式审查之下无法得到发现与纠正,从而导致审判阶段控方的证据体系全面崩溃。既然公诉人根本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律监督就无从谈起,遑论以中立者的角色不偏不倚、及时纠错以保证诉讼监督的公正。前文梳理出的景案案情发展的10个阶段之与清晰地折射出侦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审判活动的违法性。这不仅意味着公诉人既未履行刑事立案、侦查监督职责,亦未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其职能在实践中被彻底异化了,而这两者显然具有因果上的关联。从学理角度分析,公诉人的角色定位于代表国家支持公诉、指控犯罪,其在法庭上担任这一角色的前提是案件已经过全面审查,侦查阶段的错误、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和排除,否则案件就不应进入审判程序。若公诉人之公诉权的行使直接引发了法院审判权的启动,则应推定该案已经经过刑事立案与侦查监督,从而在理论上不应存在非法证据。而景案中,不仅有被告人景对遭遇侦查人员残酷刑讯逼供、肉体折磨的当庭控诉,亦有4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的证言系在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之下被迫按照景的笔录内容签字形成的,此外,还有L市第二看守所人犯收押入所健康体检表上所记载的景臀部青紫的事实。对于这些,公诉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足见非法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此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不予准许显然是违法的。因为景案中不仅有若干线索指向非法证据的存在,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确存在非法证据。针对法庭的公开违法,公诉人为什么没有进行法律监督,依法纠正法庭的这一严重错误、违法行为呢?因为此时的审判监督与侦查监督发生了直接冲突,非法证据正在摧毁乃至吞噬公诉人之公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于是公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性地位,只能放弃对审判程序违法性的监督。
  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和最高追求。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又具有独立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的任何违法和错误,都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造成不同程度的侵蚀和损害。公诉人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只有依法纠正侦查机关乃至自身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才可能使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得到维护。
  四、景案的处理进路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虽然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与本文所涉及的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及其职权行使休戚相关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在司法实务的个案当中,它们却显示出模糊性乃至形式性的一面,而这正是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偏离本位而严重异化的具体表现。
  从对景案的切分我们不难发现,景案的公诉人始终未能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进行清晰定位,他们即使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也仍然固守着传统的控方立场,以控方的姿态采用侦查机关故意制造的假证据指控犯罪、支持公诉,秉承着控方指控犯罪的原则进行虚假的、异化的法律监督,从而在审判中扮演着法官的上位角色,以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控制着法庭审理的程序和裁判结果。而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作出提起公诉决定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就意味着,事实上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具体的实施者就是审查起诉检察官即公诉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怀疑被排除的过程是一个相对不公开的过程,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均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做出。尽管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听取意见,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解时,于是公诉人通常片面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在试图翻供以逃避刑事追诉,或者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公诉人不仅不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结合全案卷宗进行审查,反而还会设法帮助侦查机关固定指控证据,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有罪追究。
  就景案而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该案中存在着完全相同的处理案件逻辑思路。从某种意义上说,景案折射出中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尤其是冤假错案形成的逻辑进路。侦查行为错误,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不合法、不规范,审查起诉检察官(公诉人)的确证偏见,律师的形式辩护、对案件的不负责任以及法官的不独立、不依法审理,权力对司法的干预等都是造成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冤案的产生是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交织作用的结果,其中必然有主因与次因之分。毫无疑问,景案中,公诉人的确证偏见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从景案中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公诉人所遵从的公诉理念已经完全被司法实务所接受和证成,而法院亦遵循公诉人的指控线路来处理刑事案件包括刑事错案呢?显然,这样的结论单凭一个景案是不足以成立的。
  面对景案中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以及辩方对指控证据的失真、错漏与取得方式违法性的重重质疑,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之展开与我国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之间的高度同质性不无关系。众所周知,中国刑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理论上奉行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然而,这些机关之间事实上呈现出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态势。不惟如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还形成了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检察官在担任公诉人角色时片面追求配合侦查机关指控犯罪的效果,并不惜提交假证据以支持公诉,他们完全抛弃了其应有的中立性和司法良知;法官则迫于公诉人法律监督的压力(此种法律监督抑或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异化为对法官的监督,具体表现为监督法官是否按照公诉人的指控线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他们即使发现指控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也不敢轻易违背或对抗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从而不敢作出客观、公正的依法判决。
  在这种同质性较高且追诉倾向极强的司法体制和办案模式下,前一阶段(侦查)诉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很容易为后一阶段(起诉、审判)诉讼主体所认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的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如杨波涛、张氏叔侄等案,乃至本文所援引的景案中,被告人均有多次有罪供述,甚至多数被告人即使到了法庭也选择不翻供,盖因已经被打怕了治服了。面对这种依靠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不仅睁只眼闭只眼,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千方百计劝其不要改变供述,以争取法院的从轻判决。由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因此倘若公诉人对其角色认知模糊,就极易导致审查起诉流于形式,审判程序走过场,从而使案件严重偏离公正处理的司法轨道。
  法律的普遍正义是由个案正义的不断积累而成的,没有堆积起来的个案正义,法律普遍正义就没有基础。基于这样的命题,公诉人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准确定位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在秉持中立性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和确凿充分的证据指控犯罪乃是推动个案正义、获得刑事司法普遍正义的一条核心进路。
  五、结语
  本文对个案条分缕析的目的乃是充分挖掘其中的启示性命题,但藏纳于景案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可谓一言难尽。在景案中我们可以看到,L市Z区检察院公诉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折射出权力体系而非司法体系下的公诉人职权之行使,它最终通过法庭审判实现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预期的刑事追诉效果,令无罪之人受到了有罪追究。在正常的司法体系当中,审判机关是有能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阻挡错案发生的。但是,在景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审判机关均如同木偶般一次次顺应公诉人或出庭检察官的手势做出一份又一份不仅公开违法也公然违背司法良知和职业伦理的判决。在这里,由公诉人所主导并具体实施的审查起诉程序并没有阻挡违法、失实的证据进入审判阶段,亦未产生对违法或恣意侦查的限制功能,反倒成为结构性错位的权力体系中滥用的公诉权被合法化的一种法治装饰品。由此可见,审查起诉程序要发挥其预期作用,就需要公诉人回归依法、审慎、认真审查案件,同时以中立者的超然心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角色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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