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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分析股东对公司财产保险利益的正当性

  一般认为,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必然会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是这种影响或者说是可能的损失风险能否成为保险法上所认可的保险利益,各国(地区)的立法意见和审判实务并不一致。美国的保险规则认为,股东获得股息的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持续存在。如果清算的话,股东对其在公司财产中的比例股份之估价具有保险利益。英国判例则否认股东对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在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Co.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可保利益的大小只有通过确定在公司终止时,股份在财产最终分配中的范围才可以计算出来,而该范围将因有关财产的损失而减少,而且计算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台湾学者桂裕认为,公司法既已规定股东有分享红利及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因此应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有可保利益。另两位台湾学者梁文贤与刘宗荣则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无保险利益,应视其对公司的权限与责任而定,非可一概而论。可见,对股东的保险利益是否予以认可存在着颇多争议。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股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承认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极具有现实必要性、制度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一、现实必要性
  保险制度作为市场经济自保障机制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它内生于市场经济体制,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提高而发展。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着自身的社会管理功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极具现实必要性。
  ( 一) 进行社会管理的必要
  在现代社会中,保险的保障作用日益放大,使得保险制度承载了更多的社会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司股权已经成为社会重要的财富表现形式。确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将成为继有限责任制度之后的又一大激励人们投资的重要举措。保险制度将发挥自身的社会管理功能进一步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并对公司管理层的勤勉义务提出更高要求,使得公司制度与保险制度能够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 二) 鼓励保险创新的必要
  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合约,其产品的开发必然依赖于相关的法律环境,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只有存在保险利益,才可能存在保险产品。如果法律没有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提供合适的土壤,保险公司冒然创新不仅不能获得收益,反而会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因此,在立法层面确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十分必要,能够引导保险公司就股东的保险利益开发相关的保险产品,鼓励保险产品的创新。
  ( 三) 弥补公司制度不足的必要
  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之后,将与有限责任制度共同成为鼓励人们投资的两大制度。这将减少投资者的风险,使公司有效地募集到更多的社会资本,组建大规模的公司集团。更重要的是,这也将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一种新路径。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公司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的缺陷。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中小股东就可以对自己的投资财产利益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二、制度合理性
  在明确股东对公司财产保险利益的必要性之后,就要从具体制度层面上去分析股东保险利益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可以分别从保险利益的制度目的、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三个方面去探寻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合理性。
  ( 一) 目的合理性
  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三大功能在于区分赌博与保险、防范道德风险和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利益原则本不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是保险人,而是为了防止社会投机行为,是基于公共政策出发而进行的考虑,避免那些对与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进行投保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取不当利益。那么,对股东保险利益的认可是否会违背这一制度的初衷呢? 答案是否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并非没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十分密切。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必然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公司的盈利,并进而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所以,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密切到由股东作为被保险人为公司的财产投保并不会诱发道德危机的程度。相反,正是由于保险制度自身功能的多样性,反而会激励投资主体,改善投资环境,活跃投资市场。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有股权作为保险利益的载体,此同所有权人对所有物拥有保险利益如出一辙。但是,所有权人是基于物权或者物上请求权而享有的保险利益; 而股东则是基于股权权利束之具体权利,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而享有的保险利益。
  ( 二) 要件合理性
  通常认为,保险利益应具有三个基本属性,即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
  1. 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应该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认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一律排除; 另一种观点则立足于保险法的私法本质,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除了那些被法律排除在外的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根据那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来判断保险利益的范围未免太过狭隘。且《保险法》第12条所采用的表述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范围比权利要广,这是肯定的。所以,法律上承认,指的应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之当然要求,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不过,纵使人们基于防止保险制度的滥用之考虑将保险利益牢牢限定在法定权利的牢笼里,对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也没有影响。股权是股东通过向公司投资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权利,股东基于股权享有保险利益也与第一种观点相契合。因此,无论对合法性采何种理解,股东的保险利益都具有合法性。
  2. 确定性
  一般认为,保险利益的确定性不仅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已经确定的利益,也包括那些可以确定的利益。当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确定性只包括已经确定的利益。笔者认为,无论对确定性采狭义还是广义的理解,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保险利益确定性存在的时点,即保险利益的确定性应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由于保险利益的确定性主要指的是保险利益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确定,所以保险利益的确定性应是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否则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主客体或内容都还未确定,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的可能。现行《保险法》第48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可。那么,将确定性的存在时点界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呢? 并非如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双方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利益关系的信赖而订立保险合同。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发生纠纷时,法官则根据《保险法》第48 条来认定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非对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的确定性进行判断。保险利益的确定性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利益主体、客体、内容确定性的判断。应注意的是,该确定性只是强调保险利益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真实确定的存在,而不要求将保险利益通过金钱计算方式予以确定。对金额的具体认定是通过保险利益的可计算性来反映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确定的利益,公司财产是公司资产的一部份,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份额利益,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当然也就享有份额利益。这种利益是不仅是确定的,还是法定的,其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都明确具体。
  3. 可计算性
  所谓可计算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可以用金钱的方式加以计算,某些利益虽然存在,但是如果不能用金钱的方式加以计算,就不能用以衡量保险价值,也就与保险利益原则防止赌博与道德风险的初衷相违背。根据现代公司法理论,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股东依法向公司出资以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但是股东并非就此与出资财产丧失了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其所有权只是转变为了股权的形式继续存在。这与所有权让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例,在一个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履行完毕交付财产的义务以后,存在于该物上的所有权利( 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彻底转移给买方,买方之后对该财产的任何支配行为都与卖方无关。此种情形下,卖方不能对已经转移所有权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但是这并不妨碍卖方以其债权请求权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如信用保险。而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同,股东出资的对价并非金钱本身,而是股权。股权与用于出资的虽然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状况直接关系着股东通过股权所能获得的收益之大小。而这种收益受影响的程度根据一定的方式是可以计算的。不过,笔者认为保险利益的可计算性在逻辑上是保险利益的结果而非原因,将其认为是保险利益的要件之一,以其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有无之标准,难免有循环论证之嫌。
  ( 三) 内容合理性
  保险利益从最初仅能以所有权作为保险利益的基础权利,扩大到了将担保物权以及债权纳入保险利益的基础权利,并继续发展至认可那些还未上升为权利的相关利益的享有者的保险利益,且仍有扩大之势。基于此,学者们根据保险利益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保险利益分为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积极保险利益再根据保险利益产生时间的不同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具体又包含着基于各种物权或者准物权而产生的利益。消极保险利益则主要指的是一些责任利益,即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基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形成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应注意的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大都反映在股东所拥有的财产性权利之上,这也是由财产保险利益的经济性所决定的。
  1. 股东的现有利益
  实质上,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以后,虽然丧失了其对原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获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并基于该股权获得对公司现有财产的份额利益,此种份额利益即是以现有利益形式存在的股东保险利益。就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而言,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的特点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有限公司的股东想转让股权,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其必然会以其中一种方式得到实现,这并不会影响股东所享有的已经存在的份额利益。此处应注意区别利益的存在与利益的实现两个问题,此时股东的份额利益已经存在,只是没有转化为金钱的形式。
  2. 股东的期待利益
  股东以其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公司财产享有期待利益。所谓期待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将来可获得的利益。股东基于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并非凭空的期待,我国《公司法》第35 条、第167 条规定了股东的分红权; 第187 条规定了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此种期待利益都是以确实有可能实现的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为依据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当然对这种利益享有期待权,股东是公司经营利润的最终受益人,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拟制法律主体而存在。
  3. 股东的责任利益
  有学者认为,股东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区别对待。无限公司之股东及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之财产,有管理、处分之权限,并对公司之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之责任,故应认为对公司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与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已,其对公司之实际利益,甚难估计,而责任亦轻,故应认为无保险利益为妥。笔者认为,以股东的责任形式来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只是对责任利益此一种形式的探讨,而不包括以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形式存在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形式。所以,即使按照该学者的观点,也只能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责任利益,而不能否定以另两种形式存在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公司形式而言,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以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两种形式存在的保险利益。
  三、可操作性
  即使是那些不认可股东保险利益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股东与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他们之所以不愿意承认股东的保险利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觉得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难以计算,甚至几乎不可能确定,从而否定股东的保险利益。但是,以保险利益在价值上难以计算而否认股东根据股权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显得过于牵强。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是违约责任也都难以计算和加以证明,但是民法学家们并没有因为其损失难以确定而放弃对善意的遵守诚实信用的相对人的保护。推及之,在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命运如此紧密相连,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也没有法理和学理的障碍,反而因为其对保险市场的促进作用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激励而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形下,为何不能对股东就公司财产的投保人资格、被保险人身份予以确认呢? 本文认为不应该因为实务操作上的困难而将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弃之于不顾。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们大概是混淆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和如何衡量保险利益两个问题,以难于操作而否认保险利益,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实际上,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并非难以计算。那么,如何衡量股东的保险利益呢?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股东如何行使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人根据什么标准来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股东可以其向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限,以不定额保险方式进行投保。由于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在股东出资( 无论是以什么形式出资) 以后,所有的出资财产都变为了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所有权。理论上,股东则对每一项财产享有与自己已实际出资的比例相应的经济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先总体上评估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遭受多少损失,再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来分摊股东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在股东个人所遭受的损失比例范围内,由保险人向股东支付保险金。当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一方面必须在保险金额的限度之内,另一方面也必须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限度之内。至于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则应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这样就可以防止股东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
  四、股东保险利益之周边
  ( 一) 股东转让股权时,保险利益一并转移
  股东保险利益的标的是公司财产,该保险利益的载体是股权。与所有权保险利益转移是标的财产本身的转让不同,股东保险利益的转让不是作为标的本身的公司财产的转让,而是股东所享有之股权的转让。当股权一端的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时,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归属也就会相应发生转变,即股权之所在,保险利益之所随。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基础是基于股东的身份以及股权的存在,正是其作为股东,公司财产的损益才与其密切相关。股权的转让分两种情形: 第一,对内转让。股权对内转让是指股权转让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进行,保险利益的载体是股权这一点是没有发生变化的,只是保险利益的归属从此股东到了彼股东之手。原股东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权,也就不再享有原来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而继而由受让股东享有。如果受让股东原本也投保了,那么其之前所有的与之后所受让的股权合并,在股权上所附的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也合二为一。公司财产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受让股东可以在新的合并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第二,对外转让。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新股东。那么第三人也因为获得股权而获得了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其在受让股权的同时即承继了原被保险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过,应注意的是,上述的承继并非当然的承继,而是以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为前提的。《保险法》第49 条第二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但是保险法并未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转让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股东的股权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那么保险人都不能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得到及时通知或者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关于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举证责任应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承担。
  ( 二) 公司与股东保险利益竞合之处理
  股东为公司的财产进行投保有两种情形: 一是股东作为投保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 二是股东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在公司自身也基于法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的公司财产投保时,前一种情形下,保险事故发生时,公司既作为股东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作为公司自己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为竞合情形之一。这就涉及投保人( 股东) 在他人( 公司) 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前述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此种保险竞合的情形下,公司作为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两份投保人不同的保险合同都是有效的,公司可以作为两份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是,由于此两份保险合同是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而签订,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的补偿性功能,公司显然只能在保险利益价值范围内得到补偿,当然还应以公司财产所受的实际损害为限。由于此情形下的保险利益同一,所以其类似于重复保险,可以类推适用重复保险之规定。
  在后一种情形下,股东兼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股东以股权为基础性权利对公司财产进行投保,公司以法人所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投保,两者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却指向共同的保险标的,即公司财产,此为竞合情形之二。其不同于重复保险,该情形是两个以上的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或者分别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虽然各个保险合同也是指向的同一保险标的物,但是他们的保险利益却不相同,因而与重复保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各被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1 条,也肯定了财产保险可就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分别投保的行为,其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就公司财产受到的全部损害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应以保险金额为限; 股东则只能以公司财产受到的全部损害根据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摊后的损失额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当然也应该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综上所述,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以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也与从宽认定保险利益的立法趋势相一致,还为保险业的创新多元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路径,在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的同时,也将对鼓励投资、繁荣经济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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