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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浅论

  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关于宪法权利之限制规定能否被视为公民义务规范的争议。可通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予以化解。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
  (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著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二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
  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综上,权界式义务规范绝非单独的、纯粹的公民义务规定。权界式义务规范附属于甚至从属于公民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它可以转换成非义务性的表述,其实质是表达权利应当有所约束。
  本文以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化解了中外宪法学界关于宪法权利之限制规定能否被视为公民义务规范的争议。一方面,没有理由认为宪法中的义务规范与普通法律中的义务规范存在着不同的识别标准。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如果对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采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就不妨视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另一方面,权界式义务规范在实质上区别于明示式义务规范,这决定了二者在宪法中的地位、功能和效力都将有巨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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