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高危条款数据抓取
大数据平台概况
2018年1月,某新三板公司宣布拟将76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180万元投入"网络影视大数据平台"项目。项目愿景主要是帮助网络影视剧公司实时了解市场趋势和数据变化,从而在内容生产与销售上争取更大竞争力。
宣传介绍中的平台包括以下功能: 清晰展示网络大电影在各个平台的实时播放量、累计播放量、总票房及分账金额等情况; 实现对每部电影的实时分账监控。
也就是说,平台需要对"票房数据"和"分账金额"数据进行收集、监控与处理——这是整合、包装可面向行业经营者销售的数据分析、分账管理、营销推广、资源撮合等产品或服务的基础。
数据收集问题
数据收集问题,新三板公司交给之前就已经签约的平台技术开发方处理。
以下分别称为甲方、乙方。
2017年12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委托乙方开发搭建网络大电影综合大数据监测平台。约定: 服务总价款:50万元 平台应在2017年12月31日上线(满足路演要求) 合同款分三期支付:首付款17.5万,甲方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款16.25万,在全部功能开发测试完毕后支付;三期款16.25万,在系统正式上线验收通过后支付。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隔日支付首付款,两期余款一直未付。
数据处理方面,原本乙方提供的合同条款写法是:
"1.3.服务内容"显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1.影视剧网络数据抓取:从猫眼等网站抓取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数据……"
甲方咨询律师后,增加了目标网站禁止爬虫抓取时,由乙方负责手动输入相关信息等要求,写法是:
"1.3.1影视剧网络数据抓取: 乙方须采集 各个电影媒体与电商服务平台或电影院网站上的电影票价,已售票数量,上座率等必要数据,若有关网站禁止爬虫技术抓取信息,乙方须手动输入相关信息 ……"
甲方做这个修改,是因为律师给出以下意见:
"1.从各个电影媒体与电商服务平台或电影院网站上获取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可能不具有可行性。我们了解到国家电影专资办,猫眼等票房分析网站数据是通过与各个电影院售票系统对接获得的,网上自行获取的数据可能不全面,我们建议可以从专资办网站上抓取信息进行编排……"
——不过这个意见是2017年12月出具的。专资办和各大平台的数据共享规则、业务模式这几年都有调整和变化。列出这个意见仅为侧面了解甲方当时内部决策的过程,不作为现在票房数据收集与处理的建议。
从修改内容来看,甲方希望乙方为其解决票房数据的采集,包括必要时的手动输入。
但并没有相应的增加开发预算。
双方最终签订的条款和乙方版本、甲方修订版都不一样,写法是:
"1.3.1影视剧网络数据抓取: 乙方须采集 甲方所提供的 电影媒体与电商服务平台或电影院网站上的电影播放量数据,若有关网站禁止爬虫技术抓取信息,乙方须提供手动输入相关信息的接口。乙方不得直接从猫眼等电影票房数据分析网站抓取超过甲方规定的一定比例的数据。乙方保证数据抓取过程自动、实时、准确 。"
双方在数据收集环节的分工,从甲方希望的由乙方独立完成,变成: 甲方提供电影媒体、电商服务平台或电影院网站的名单; 乙方负责采集这些网站上的电影播放量数据; 如有网站禁止爬虫抓取信息,乙方必须手动输入相关信息的接口;
并且要求乙方保证数据抓取过程自动、实时、准确——这是双方核心矛盾之一。
最终签约版本和甲方提出的修改建议不一样,导致甲方诉讼时提出乙方私自修改合同条款,使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乙方存在欺诈。
不过法院没有采信甲方此项意见。法院认为: 一来,甲方只提供了签约前甲方自己和律师沟通往来的电子邮件,没举证证明甲方已经把修改后的内容发送给乙方或者和乙方做了进一步沟通。 二来,甲方在签约前多次征询律师意见,合同正式签署前应该也会仔细阅读内容,特别是对于自己特别关注而且已经修改过的条款,发现表述不一致时通常都会及时提出。
因此,甲方有关乙方私自修改合同条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甲方依据欺诈和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履约争议
双方合同签订后,平台没有如愿在2017年12月31日上线,而是在次年315上线。
平台上线后: 甲方数次提出涉案软件存在数据更新方面的问题,比如数据都是老的,很多新数据都看不到等等。 甲方也向乙方询问能够买到其他视频网站的票房数据。
乙方认为前一类问题属于技术上日常更新维护的问题;后者则无法实现,因为票房数据对这些视频网站来说太重要了,一旦数据泄露,平台的财务数据也基本上就泄露了。
2018年5月,乙方催促甲方支付二期、三期款,甲方书面回复拒绝付款,理由是: 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提供的电影媒体、电商服务平台、电影院网站名单,采集其中的电影播放量数据;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要求甲方提供这些数据,属于严重违约,且阻碍合同目的实现。 乙方存在逾期交付、承诺功能未实现等其他违约情形。
除了拒绝支付32.5万元剩余款项,甲方还要求乙方返还首付款17.5万元,同时保留向乙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乙方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方支付项目报酬款及利息。
甲方反诉称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情形,要求判令撤销合同。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支持甲方要求乙方退还首付款及利息的要求,也不支持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的要求。
法院支持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 合同约定的"部分目的"本身不具有可行性,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乙方存在逾期交付、数据抓取不能完全确保实时、准确的违约行为。
法院不支持双方款项和利息相关的诉求,原因在于:
鉴于涉案软件已具备基本的抓取、汇总等功能,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部分目的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乙方的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软件的结算金额为17.5万元。
也就是说,处理结果是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和给付义务。
二审法院亦支持原审判决。
下篇主要看本案与数据收集相关的争议焦点和法院处理。逾期交付、售后服务等其他争议点的处理,可查阅判决原文——2021年0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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