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去年以来,华夏幸福、阳光城、泰禾等多家房企,都相继爆发债券违约事件。千亿级房企阳光城去年年底就已被传"商票成批拒付",今年1月回应称相关商票涉及刑事案件,并将先行全额兑付该笔商业承兑汇票。同在今年5月,中梁地产旗下公司被曝出6.78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将陆续到期,欲兑付"得打8折",中梁开始时同样以收款人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暂不兑付,但在市场哗然后,其亦迅速表示,已按期100%兑付,不存在打折或逾期。同样,在这半年以来,一家商票规模达两千多亿的头部房企,也在全国各地面临商票逾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与之相应的问题是,持票人遭遇商票逾期应该怎么办? 二
何为商票逾期 "商票逾期"是指付款人未在指定日期付款导致票据逾期未兑付的状态。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都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即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特定的年月日为到期日的汇票。但由于票据债务属于往取债务(即权利人主动请求履行的债务),因此只有当持票人在到期日届至后,为付款的提示而未达目的时,票据债务人才负迟延的责任。因此,商票逾期的准确解释应是:当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届至后,为付款的提示而未达目的时的票据状态。根据提示付款的日期不同,对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的票据状态分别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或"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商票逾期及逾期后票据权利的实现都与票据权利的行使息息相关,票据权利包含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 三
追索权的行使 (一)非拒付追索 一般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前,持票人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没有期前付款的义务。但是,当出现某些特殊情况,而使持票人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成为不可能的状态下仍要求持票人到期行使追索权,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 此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对非拒付追索作出了规定: "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1)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 非拒付追索是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而设定的一项特殊权利,它必须要具备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形式要件,即持票人行使该项追索权时,必须提供承兑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件或承兑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书。否则,持票人无权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二)拒付追索 1)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承兑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请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支付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的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期间作了具体规定: "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 在实践操作中,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可能有三种情况: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及提示付款期后提示付款。 (注:表中蓝色表示票据权利完整,红色表示票据权利减损) 1.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承兑人有两种应对可能,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付款,此情况下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此情况下持票人不得行使拒付追索。此情形下持票人须注意的是应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再次提示付款,否则会减损部分票据权利。 2.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收到承兑人足额付款的,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若承兑人拒付或未足额付款,持票人可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示付款期后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而不能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2)拒付证明的获取——代理签收机制 追索权的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对于票据逾期的追索属于拒付追索,《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拒付追索权须具备的条件是:(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2)持票人应提供拒付证明。 为了防止电票承兑人故意不做拒绝付款签收,以致持票人无法获得拒付证明,进而导致无法行使追索权的道德风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签收的,承兑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承兑人账户有款自动扣款支付或无款自动拒付的规则,做代理签收处理,以确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追索权。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月11日前,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缺少对电子银票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拒不签收,由ECDS系统作自动拒付处理的规则。宝塔集团财务公司利用此漏洞,在票据到期收到提示付款提示后,采取拒不签收的策略,致使众多持票人在该银票到期后,既未获得兑付,也无法行使对其前手的追索,严重破坏了电票市场的交易秩序。为此,上海票交所于2020年10月24日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通知对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及之后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处理规定如下: " 1.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营业结束仍未应答的,ECDS系统将自动显示为拒付状态。 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营业结束仍未应答的,ECDS系统将自动显示为拒付状态。 " 上述规则的实施,弥补了之前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恶意不签收后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拒付证明的缺陷,从而保证了持票人拒付证明的顺利取得。 (三)追索权行使的期限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 上述规则总结如下: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追索规则极大地便利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仅需几分钟即可完成一次追索行为,并且由于ECDS系统详细记录各方具体行为及时间,具有不可抵赖的特点,避免了双方无谓的争议;同时也摒弃了纸质票据行使追索权时,以寄送律师函、通过开户银行送达、到被追索人所在地进行的各种做法所引发的分歧。 四
典型案例 (一)案情梗概 2018年1月1日,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宁夏贝利特氰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贝利特司向凌云公司购买电石,贝利特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交付凌云公司背书承兑的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43278,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17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凌云公司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次是贝利特公司、贝利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中如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泰鹏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淮安瀚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市北闽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福州斯衡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凌云公司与被告贝利特公司协商支付汇票金额无果,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最后持有人为原告凌云公司。 现原告凌云公司于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始终显示是待签收状态,即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可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进而支持原告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法院查明 凌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一日发出提示付款请求,在对方未应答且未付款的情况下,未在提示付款的期限内继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凌云公司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未付款未应答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过提示付款,凌云公司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
总结 票据权利的行使时间是非常严格的,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节点对票据权利具有直接影响,如持票人未在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会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减损,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此外,追索权的行使也有相应的时间限制,如未在规定的期间行使追索权,也会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因此,从事票据交易,应务必重视各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防止票据权利减损甚至消灭。 作 者 简 介 史文彬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某省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及民刑交叉案件有深入研究和实战经验。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