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谓之胎儿。"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 也就是说,判断婴儿是否具有权利主要是看婴儿有没有娩出,成为独立的个体。 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物我国采取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当然如果胎儿没有娩出,那么这些特殊情形,胎儿也不具备权利。一般涉及到"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接受赠与由天然法定代表人即胎儿的父母行使代理权。 涉及到胎儿继承问题。继承开始时,也就是继承事件发生时,遗产直接移转给继承人。取得遗产需要两个条件:(1)身份基础;(2)继承能力,也就是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者是已经受孕的胎儿。由于我国没有指定继承人的制度,所以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才是继承人。具体规则为"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关胎儿赔偿请求权,实践中已有判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同时,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