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灭前科的提议,在法学界多有提出,影响较大。消灭前科观点的依据主要源于现实中前科人员的就业困难,以及生活中大众的排斥态度。这一观点提出的社会现状多系从前科人员角度出发。那么从其他角度来看消灭前科,会是怎么样呢? 释解人员接受就业培训 一、从消除歧视角度来看消灭前科,观点很难成立。 消除前科的一个主要依据,是认为前科人员在生活和就业过程中受到了歧视。这一观点与社会现实大致相符,大众对于前科人员的确存在排斥情绪。不过,这一排斥情绪是否可以算为歧视呢? 人们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及他人合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天然具备厌恶感。这种厌恶感,是法律所提倡的,道德所提倡的。在一个社会中,通过法律程序对一个行为定性为犯罪,本身就是法律所做的否定性评价。这一法律评价,本身具有对社会大众的教育作用和行为指引作用。同时,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故违法的犯罪行为,既然已经为作为最低层次道德的法律所否认,也必然为道德所否定。 百万企业安置释解人员工程启动仪式 人们基于法律,基于道德对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人的厌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歧视。而是正常的社会评价行为。否定评价及负面态度,源于犯罪行为本身的负面因素。这与因民族、性别、出身、种族等正面因素所产生负面评价,完全不同。既社会大众对前科人员的负面评价,来源于其本身的负面因素。 负面因素引发负面评价,是完全正常和符合情理的。而歧视,则是因一些本身无可非难的因素而产生的负面评价。比如,一个人的种族是自然因素,并非负面因素,无论是何种族的人,均不能被认为一个错误。以种族为负面评价的标准,则产生了正面因素却莫名引发责难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情理的。 若是大众对前科行为的厌恶不能被认为是歧视行为,则不可将二者等同。并作为行为正当性的依据,否则将会使社会产生,前科行为系正当行为不应引发负面评价的错误观点。 监狱为即将释解人员提供就业指导 二、即使对前科行为的负面感观属于歧视,也不能采取消除前科的方法,解除负面评价。 若发生种族歧视,人们不可能要求被歧视者改变自己的种族。若发生地域歧视,人们不可能要求被歧视者改变自己的地域属性。歧视行为本身具备非正当性,若一个行为被认定歧视行为,那进行更正的一定是歧视行为本身。 被歧视者天然具备正当性,他们所受到的区别待遇不具备正当性。所以被歧视者本身无须改变。改变的应当是歧视者及歧视行为。前科所引发的负面评价,若负面评价本身不具备正当性,需要更正的是负面评价行为。 因为负面评价产生,而消除前科。这就存在一个问题,负面评价本身不存在错误!要是负面评价有错,纠正评价行为即可。但负面评价是正常的评价的话,那就无须改变。这才符合常规的逻辑结构。 回归社会宣誓 三、消除前科不但不能消除负面评价,反而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法律适用危机 1、 消除前科不能消除负面评价 负面评价基于前科行为产生。前科行为本身存在负面性,即使设立消除前科的制度,也只能是掩耳盗铃。消除前科,并不能达到消除前科负面影响的作用。因为前科的负面影响,系人们的正常评价行为。只要前科行为事实存在,前科因素的负面因素即存在,则人们的评价不会改变。一个人即使消灭前科,但只要周围的人知晓其前科行为,则负面评价仍然会产生。可见负面评价产生的本质问题是前科行为本身具备负面因素。即使消除了前科,也不能消灭前科行为事实存在的情况,不能消除负面评价。 假设一个人消灭了前科,并与原本生活圈子脱离,则可能实现摆脱负面评价的可能。可这种情况的实现,前提是对人生经历的不实记载,使大众产生错误认识,不具备正当性。而这种情况,将引发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 回归社会技术培训 2、 消灭前科,将引发深层次的法律适用危机 先说一个现实中存在案件情况。这是笔者亲身经历。一位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串通投标罪,找到本人提供法律帮助。在交谈中,他实话实说这个行为是某人指使而做出的。若是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得到从轻处罚,再通过消灭前科制度,消灭前科。则几年后,他就可以洗白。这个情况下,他当然愿意替人承担罪责,反正他本身的行为已经被查清,多少还是要担责的。若这个前科将一直跟在他的身上,对他的未来产生负面影响,则他可能考虑如实交代,争取把自己的行为定性为受命行事,则具备一定脱罪的几率。虽然几率不大,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脱罪的先例。 我们常说历史是不可改变的。因为时间是不可逆的,事件发生则无法更改,最多只能事后进行补救。若是对历史可以更改,那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将是一个重大的灾难。每个人在自己的人生都有荣耀的经历。同理也有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经历,甚至于想将这段经历进行抹杀。 有需要,就有对应提供的服务。假学历、假身份证、假结婚证等等都是对经历进行篡改的行为。一些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了非法利益,又想摆脱负面评价,为此不惜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达到目的。这当然不为法律所允许。 释解人员接受培训 可如果消灭前科的提议通过,则犯罪者更无后顾之忧,大众则更无监督渠道。只是几年就可以洗白,又有谁会真实悔过回归社会。因为洗白本身就是十分轻松,又何必要别人对自己痛改前非进行认可这么麻烦呢? 法律裁判在无错误的情况下,进行任意取舍,则意味着法律向全社会进行公平正义的公示不再具备权威性和稳定性。对被害者权利保护的法律宣示,也将不再存在。法律将不再能维持公平正义的立场,而转为偏向于前科一方,专门考虑于前科一方的利益,而忽视被害方、社会大众的立场。如果这样,这还是我们所熟悉的法律吗? 四、前科人员回归的社会的出路在于认可,而不是欺骗。 消灭前科,实际上是一种欺骗行为。即使摆脱了负面评价,也只能说通过欺骗所取得的公众的错误认识。并非是基于事实、基于道德、基于内心的真正承认。与其通过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骗取公众承认,不如真心悔改,服务社会奉献社会,取得公众认可。 1、 建立前科人员回归社会的法律保障 前科人员回归社会的确存在一定障碍。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前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职业培训、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建立的释解人员就业基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释解人员就业压力。司法行政部门与民政部门联合当地政府,对于生活困难的释解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释解人员的生活压力。 不过,回归社会的根本还在于改变社会对释解人员的负面评价。若是通过欺骗的方法,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引发社会各界更大的负面情绪。因此对于前科人员,其前科情况不必隐瞒。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应当由政府或权威单位对前科人员建立正面评价体系。对于前科人员回归社会所做努力进行评估,并给予肯定评价,以抵销负面评价。可以考虑对权威正面评价赋予一定法律效力,对释解人员给予一定帮助。 2、 消除对前科人员的社会活动限制 前科人员在社会活动中,受到各种限制。这种限制并不只体现在社会各界的负面评价上,也存在于法律规定之中。前科人员在就业方面,有着太多的就业限制。这些限制甚至于在事实上对前科人员的家属也产生了株连效应。 若是想彻底解决释解人员回归社会难的问题,政府及公务部门应当带头破除对前科人员的录用的法律限制,带头接纳真心悔改的释解人员,给他们重新作人的机会。若是一个犯罪的人,真心回改,能够得到政府的接纳,相信一定会给释解人员巨大的鼓舞和动力。 消除了前科人员的社会活动限制,为其服务社会,改变形象提供了有利条件。人们会在更多的社会服务中,发现前科人员的身影,促进对前科人员的正面认识。负面行为引发负面评价,但正面行为一样会引发正面评价。只要我们愿意给前科人员机会,给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渠道,我相信即使不消除前科,社会也一样会接纳那些真心回归社会的前科人员的。不过这条改变之路注定艰难。正如我大学一位学长所说,改正错误要付出十倍甚至百倍的努力。虽然过程艰难,但我个人认为这是条正道,一条真正回归的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