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汽车修理工Vladimir Sankin,今年34岁, 他为人热情乐于助人,勤恳工作,也有一个温暖的家庭。 不过自今年2月以来,Sankin就一直处于被软禁的状态, 由于在帮助两个面临死亡威胁的男孩时发生了意外,他甚至还要面临15年监禁。 事情还要从案发那天说起。 当天,Sankin走在乌法市的街头,途经一处公寓时,有位十多岁的小男孩慌慌张张上来求助。 男孩有位小伙伴被人锁在公寓楼里,很可能性命不保。 原来两位小男孩先是在室外雪地里玩了几个小时,把身上的衣服都打湿了。 于是两个孩子来到公寓的入口处休息取暖,正巧碰上54岁男子Vladimir Zaitsev。 男子假装热情帮助,邀请孩子们去他的屋里取暖吹干衣服。 没想到进屋后,Zaitsev就露出了凶恶的真面目。 他命令两个孩子脱光自己身上的衣服,并威胁要是不服从就用斧头将他们砍死肢解。 其中一个孩子趁机逃了出去,但另一个孩子还被锁在公寓里 得知事情经过后,Sankin二话不说就往事发公寓飞奔而去,屋子里传来孩子凄惨的哭泣声。 Sankin破门而入,顺利将孩子安全解救。 然后,他将恋童癖男Zaitsev拉出屋外,并操起棍子暴打一顿,一边将其制服,一边等待警方的到来。 变态男被打得鼻青脸肿,浑身是血跌倒在地上无法起身。 所幸Sankin赶到及时,将孩子救出魔爪, 要知道,恋童癖男Zaitsev曾因骚扰袭击未成年儿童(包括他自己的儿子)而被判入狱3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年和11年。 案发时,Zaitsev才刚被释放不久。 不过就在这时,意外发生了。 恋童癖男因为头部受伤,倒在地上再也没爬起来,当场就被打死了。 见义勇为的Sankin反而遭到警方正式拘留,被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这样一个反转的结果,Sankin表示实在无法接受。 为了从凶恶的恋童癖男手中救出两个孩子,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为了制服凶手,他别无选择只能出手,但绝对没想到会把人给打死。 "我当时面临一个选择:无视求救还是出手相助。当然,我相信每个人都会做出和我一样的选择。" Sankin的妻子发声力挺: "我完全支持自己的丈夫,他没有选择无视求助冷漠离开。没人会知道,要是他就这么视而不见,孩子们会遭遇怎样的后果。 Sankin的母亲也表态支持: "我儿子做了正确的事情,换成是我,我也会这么做。 著名的外科医生Yevgeny Ionis,也支持Sankin的勇敢之举: "我不是在呼吁违法,但作为3个孩子的父亲,要是遇上这种情况我也会这么做。" 辩护律师认为,Sankin只是一个简单纯粹的人,保护儿童免受变态的伤害: "我们的生活需要这样的普通人,对他的指控是不公平的。" "像Sankin这样的人本该得到奖励,而不是监禁。" 那么接下来,我们就来科普一下 见义勇为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时,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见义勇为时是否成为行为主体,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如一九周岁的儿童救助了与其一起玩耍落入浅水不能爬起而有生命危险的幼童,其行为不能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定不是见义勇为行为。另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明知他人生命或财产有险的情况下,而自觉主动地去救护,其目的和动机是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或少受损失。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包括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主动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如警察追捕逃犯,监护人救助被监护人等。无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无因约定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一般说来,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具备了上述特征,才能成为见义勇为行为,这也是检验见义勇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款主要指有明确侵害人的赔偿原则,对于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第142条款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1、有明确的侵害人且侵害人有赔偿能力的财产(物质利益)损害赔偿问题。 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人所为且该人有赔偿能力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2、有明确的侵害人且侵害人有赔偿能力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问题 此种情况下的赔偿是一种不对称的赔偿,严格来讲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因为人身权益具有不可估价性,无法用金钱,物质利益来衡量其价值。按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数额主要由因致害行为而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等。其次,受益人应根据受益大小进行 适当的补偿,即为一种补充性给予,体现的是公平原则。 3、当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的财产(物质利益)及人身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时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求得赔偿,那么"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无法给予赔偿,这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因此,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额不能超过受益人所获的利益。对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要求按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可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即也按公平原则处理。我们说,此时受益人不是侵权人,由其承担补偿责任并非因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人的分担。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面对危险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见义勇为致人死亡怎么量刑? 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其规定见于《刑法》第二十条。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所以,见义勇为致人死亡,其在法律上的认定会因为不同的情形而不同,比如见到某人甲正在殴打另一人乙,可以上前劝阻,那么这个时候就需要注意了。 如果甲不听劝阻,依然使劲儿殴打乙,乙已经快要被打死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前来劝阻的人失手打死甲就是正当防卫行为。 另一种情况,如果在劝阻之下,甲已经停止了自己的殴打行为,如果这个时候劝阻的人将甲打死,这个就是明显的防卫过当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院的认定中,一般如果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