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增加了限制自认的规定。而限制自认制度,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适用标准,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这就增加了限制自认制度适用的难度。原则上,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需要提供明确的适用标准。而限制自认制度,与其他司法解释条款相比,适用标准比较模糊。可以说限制自认制度是一个特殊的证据制度,因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所以必须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因其本身的复杂性,无法对适用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这需要司法实践中继续累积相关经验。相信未来限制自认制度会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对于限制自认制度的适用需要严格把握,谨慎适用。 一、限制自认的内涵 相对于限制自认制度适用标准的模糊,对于限制自认的理解,标准还是比较统一的。所谓限制自认是相对于完全自认提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指完全自认。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的诉讼行为。 限制自认则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不完全承认的诉讼行为。不完全承认的基础是承认,但与完全承认在程度上相差较大。实践中不完全承认,主要是指部分承认和附条件承认。部分承认,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利事实主张的一部分予以承认;附条件承认,是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承认附加了条件。 实践中,对于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限制自认的行为本身是否动摇了对方不利事实的主张。若是限制自认未动摇对方不利事实主张,应当认定构成自认。但若是限制自认行为动摇了对方不利事实主张,则不宜认定构成自认。鉴于自认可能形成一定法律后果,对于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原则上应当采取严格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对限制自认的掌握 因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掌握。因此,本文向大家介绍的多为一些司法实践中个案的适用标准与理解。限制自认主要类型为部分自认与附条件自认。对于这两种主要类型的自认,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有所不同。 1、部分自认的法律适用 部分自认不可理解为部分承认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部分自认虽然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利事实主张未全部予以认可,但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可的行为。但实质上,部分自认还有一个隐性的特征,就是部分不利事实主张的承认不动摇不利事实整体主张。这种动摇指不构成矛盾关系。 例如,某案中甲表示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分两次出借,每次出借5万元。乙表示,仅借款6万元,分两次借款,每次3万元。则乙的主张不构成自认。因为甲乙主张事实完全不一致。乙对于借款的承认实际上动摇了甲关于借款的事实主张。因此甲仍需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情节再变化一下,甲表示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分两次出借,每次出借5万元。乙表示,仅借款6万元,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1万元。本案虽然甲乙双方对于借款的总数量存在争议。但借款实际上是两次,每次借款之间可以相互独立。乙对每一次借款的承认与甲的事实主张一致。乙对第一次借款的承认,不动摇甲的整体事实主张。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乙对第一借款的承认构成自认。甲仅需就第二次借款向人民法院举证,承担举证责任。 2、附条件自认的法律适用 附条件自认,是限制自认中最为复杂的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点。附条件自认,所附条件千奇百怪,很多时候对办案人员形成一定程度的考验。如所附条件与本案事实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所附条件系针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全部,还是部分。所附条件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动摇,影响范围是否及于不利事实主张全部。不及于不利事实主张全部的,是否可以归入部分自认。 1、所附条件动摇不利事实主张,不成立自认。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承认,并非单纯承认,而是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可能会影响承认行为的性质,实质上可以理解为否认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不成立自认。例如甲提出向乙出借20万元未还款的主张,乙方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已经偿还。此时乙方承认借款事实,所附条件为已经偿还。实质上可以理解乙方在本质上否认了甲方主张的不利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自认。 这需要明确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所附条件影响的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上例中乙方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已经还款。则甲方不再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乙方。由乙方对自己的主张已还款提供证据。还有观点认为,乙方所附条件实质上否认了甲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故甲方仍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本文的观点是:(1)甲方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应当转移。乙方附条件承认借款事实与甲方不利事实主张实际上是矛盾关系,不构成自认。故甲方仍应就借款事实、未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乙方提出已还款的主张,根据经验法则,应由甲方承担相反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甲方为债权人,在本案提出权利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现实生活中,日常惯例为债权人凭借债权证书主张债权。而债务人在偿还债务后,双方债权证书不再保存。故若乙方未偿还欠款,甲方应持有债权证书。若乙方已还款,则已收回甲方保存的债权证书。一般情况下,债权证书不再保存。故除通过特殊渠道进行还款,以现金形式还款,正常情况下债权证书不再保存,没有证据才是正常的形态。此时,权利人主张未偿还,应当提供欠条等债权证书。 2、所附条件不动摇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成立自认。 虽然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附条件承认,但所附条件不动摇不利事实主张的,成立自认。比如案件中甲主张向乙出借20万元,乙未还款。乙予以承认,但主张钱又借给了丙,自己未还款是因为丙未及时还款。此时乙的主张虽然附加条件,但附加条件,不能动摇甲的事实主张。所附条件不能起到动摇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应当认定自认成立。 三、实践中需要区分当事人附条件承认是否为附条件自认 1、附条件承认的事实,不是不利事实,不成立附条件自认 一方当事人附条件承认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主张,不成立附条件自认。这里需要进一步理解承认事实的内涵。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承认一些表面对其不利,实质有利的事实主张,这并不符合自认制度的要求。 承认的事实是否对其有利,也需要进一步分析。实践中分为两种:(1)初时表现不利,待审判进一步深入,当事人根据承认的事实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此时,初时不利的事实主张,实际成为了当事人后期谋求利益的基础,其对当事人实际表现出的是利益属性,而不是不利属性。(2)始终表现为不利属性,但实际上是几种不利属性中最为轻微的选择。当事人面临不利局面,对于其中最为轻微的事实主张承认,实际上会减轻自己的损失。虽然该主张仍表现为对当事人的不利属性。可是总体上来说,却是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选择。故对于以上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为自认。 2、附条件承认事实,主要是为了抗辩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不成立自认。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并未形成系统的事实体系。而一方当事人往往在承认部分不利事实的基础上,去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形成对方当事人自相矛盾的情形。此时,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承认,实际上用来攻击对方当事人自相矛盾的事实主张。这时不应理解为自认,而应理解为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抗辩。 例如甲提出乙拖欠其修车费用,乙提出可以认可甲的主张,但前提是甲为乙提供一辆车辆使用。因为乙名下没有车辆,也没有管理过车辆。甲无法提供乙送修车辆信息,则甲败诉。本案中乙的附条件自认实际是在抗辩,利用认可甲部分不利事实主张,来否认甲不利事实主张。这种附条件自认,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