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然人住所地确定并不简单
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的住所具备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从民法角度,司法机构管辖的确定,民事义务履行地,法律文书送达地等等重要民事法律关系因素的确定,均取决于自然人的住所。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大。自然人的住所不再具有唯一性。这样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就必须有法定的标准。
一、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对于自然人的住所,应当理解为自然人开展民事活动的中心。任何人的民事活动均存在一定活动范围。而这一范围,均存在一个固定不变或相对固定的中心地点。
而自然人的户籍地,因国家户籍管理的要求,以及公民就业、入学、开展社会活动的实际需要,自然人在一个城市范围内固定较长时期开展民事活动,需要办理户籍登记或身份登记。因此,以自然人的户籍地及身份登记地为其住所地的规定,是充分考虑社会现实情况,而确定的。
二、民法典关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规定的理解
由于时代发展,交通条件的改善,人们在进行跨地域开展民事活动的能力在不断加强。这样,以特定的户籍所在地或身份登记地为其住所地,可能与其现实的民事活动中心存在一定脱节。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不能体现立法意图。
故在一定条件下,当自然人的活动中心脱离户籍地或身份登记地时,则以其经常居所地为住所。一般情况下,公民离开住所地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且起诉时仍在该地居住,为其经常居住地。以上规定不包括因就医治病,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
三、认定经常居所需要考虑的因素
1、公民在特定地点停留一年以上的原因
公民非本人意愿停留一年以上,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所。实践中,非法扣留,或遇到不能克服之障碍,停留一年以上,则不能认定停留地点为其经常居所。
2、公民在特定地点停留是否具备居住意思
公民因公务派遣等原因,在异地停留。本人并无在该地点居住、开展民事活动的意思,司法实践并不认为停留地点为公民经常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