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民法上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应用
我与宪法40年
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规定的新的惩罚制度,它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侵犯之后,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这种赔偿不限于弥补损失,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即损失的双倍或多倍赔偿。
弥补性赔偿一直是民法的原则,当一个人受到侵犯之后,受害人只能要求弥补自己的损失,不能利用自己的侵害去赚取利益。这种弥补性赔偿的意义在于维护日常的生活,因为民事案件处理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到权力地位。
但是,这种弥补性赔偿并不会让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他们只需要弥补损失,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比能证明的损失大。这就导致了受害人不仅受到侵害,还要遭受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在这个意义上讲弥补性赔偿是不公平的。
不过,《民法典》也给出十分严格的惩罚性赔偿的限制,即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其他民事纠纷仍只能要求弥补性赔偿。
那么,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就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本文列举最常见的三种情况,一是产品责任赔偿,二是知识产权赔偿,三是环境侵权赔偿。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多是指食品行业的产品责任,食品行业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如果食品上出了问题,往往会引发严重的身体疾病。
因此,我国对食品行业的要求更高,不同类型的食品有不同的国家标准,只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才能被贩卖、流通。
而有些省份对某些食品的质量要求更高,因此,会制定自己的省标,能够达到省标的食品会多加一个标识,以此证明食品的更高标准。
当然,某些食品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品质,会对自己产品的质量提出高于国标和省标的要求,以此在市场上竞争。
总之,食品只有达到国家标准才能买卖流通。所以为了身体健康,大家一定要购买有质量标识的产品,对于三无产品要谨慎购买,否则后果无法估量。
正是因为国家对食品行业的高要求,才会在法律层面规定食品行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如果食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那么商家需要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不论食品是否给购买者造成实际损害与否。
假设张三去购买小零食,在没有进食之前,张三便发现小零食过期或者没有相应的质量标识。那么张三便可以直接向商家索要赔偿。
这里的赔偿就是三倍赔偿,是产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假设产品是五百元的,那么张三便可以索要一千五百元的赔偿,同时要求商家将原本购买食品的价款返还。如果三倍价格赔偿不足一千元,则商家也至少需要赔偿一千元,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
如果张三购买小零食没有发现小零食过期,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此时已经出现了实际损失,则张三可以要求实际损失的三倍赔偿。假设张三看病花费一千元,则商家需要赔偿三千元。
这就是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那么受害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弥补性赔偿。
即张三没有食用小零食,则只能要求商家返还价款;张三食用小零食,则只能要求商家赔偿医疗费损失一千元。这就是是佛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区别。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中描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且情节严重中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明确,是《民法典》规定的新条款。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忽视。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在我国并没有被很好地保护,网络上乃至现实中呈现了各种各样的侵权形式。小到未经他人同意转发他人朋友圈的图片,大到某些电子产品样式、结构的抄袭,这都属于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我国直接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一条款出台之后,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渐增强,很多人开始重视自己的作品,也开始懂得珍惜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
在想要转发别人拍摄的照片时,知道提前征询别人的同意。只有大家重视知识产权,才能使得更多的人热爱发明研究,才能促进科技的进步。
不过,虽然《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倍数。这份自由裁量权给到了法官,法官会根据侵权的程度、性质来判断,最终给出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
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全新的条款,出现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条文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个条文明确了三个要点,一个是侵权人必须是故意侵权,不能是过失去、侵权;一个是侵权人必须违反国家的规定,如果侵权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那么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后,一定要有明确的被侵权人,不能由其他机关或他人代为请求。
从以上三个方面能够看出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严格,我国一直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以求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
这个条文的出台能够看出国家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不能用生态环境换取经济发展,这样的发展并不是可持续的。同时,这条规定也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绿色原则。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研究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在此之前,没有法律对此加以规定,甚至鲜有学者对此讨论。《民法典》将其纳入更加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重视。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可以说保护一个人的人格权,等同于保护一个人做人的权利。
在《民法典》规定这条禁令制度之前,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事后保护,即采取弥补的措施,但事后保护很难完全弥补伤害。
因此,为了防止人格权损害,《民法典》新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其目的在于人格权的事前保护。
在人格权还没有受到侵害的时候,行为人便可以申请保护,预防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这项制度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我国《民法典》对人之尊严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