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同时移送全部证据,证据的大门就关上了。如果检察院要补充新的证据,往往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之后把新的证据移送至法院,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实践当中,有的检察院并不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直接给公安机关出具《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把公安机关搜集到的证据移送到法院。笔者遇到过这种情形,检察院引用的法条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辩护人往往对此提出这种证据具有非法性,不能作为的定案根据。检察院的作法是否有依据呢? 一、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与补充侦查是一回事吗?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显然,第2、3、4款规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公安机关有权力补充新的证据,这是我们比较熟悉的。第1款和第2、3、4款规定的情景是一样的,即检察院审查案件,不同的是,第1款规定的事项是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但本章规定的是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内容,案件还没有到法院,起诉或不起诉还没个谱,怎么就想到审判时的证据要求了?如果这确实是审判阶段的权力,第1款与第2、3、4款显得格格不入,将二者放在一个法条,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第20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在审判阶段,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那么,这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是什么关系?如果是密切关系,检察院可以自己补充证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那么,立法者为何不把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放在审判章节? 二、最高检规则与公安部规定的理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这一条应该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的解释,位于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第七节审查起诉,这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何又要加个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时间修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很明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又重复了一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内容,毕竟,第340条规定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 最高检规则并没有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从属于补充侦查,而是将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并列。二者是互相独立的。其实,补充侦查本来可以理解为为了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但是,最高检规则为何将二者并列规定?有了这个规定,检察院有两种向法院补充新的证据的方式,即使不走补充侦查程序,检察院可以直接通过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这里也有类似的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无论在哪一个阶段,只要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就要配合。 问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将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独立于补充侦查,是对《刑事诉讼法》哪一条的解释?按照表述的相似性来看,这依然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的扩大解释,不然实践当中也不会有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直接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为根据补充证据。 三、如何区分二者的观点 孙茂利主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指出: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而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查证,而又不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为了完全达到法庭审判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这一观点从必要性的角度区分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把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正确的。 四、最高检规则在类推解释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所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类推适用到审判阶段,将其当成与补充侦查并列的权力,以此授权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补充新证据,可以不受补充侦查程序的限制,这是自己在扩大自己的权力,违背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是一种错误的司法解释。 如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将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独立于补充侦查,不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解释,那么,这样自我赋权的司法解释更加没有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场合是检察院审查案件,该条位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章节,而不可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第1款的意思是,检察院不想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还是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一些材料。 到了一审阶段,检察院的任务不是审查案件,而是出庭支持公诉了,检察院要补充新的证据,只能通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两次机会。二审阶段,检察院的任务是支持抗诉或出庭履行职务,监督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不能援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作为绕开补充侦查程序而另行补充证据的根据。 作者:黎智鹏,律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