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称谓不统一,认定不一致,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总是存在诸多争议。尽管《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问题较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目前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厘清思路,以飨读者。
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
财物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包括国家财产、私人财产。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
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法规中。最早的是1965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新的是最高检2010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除了依法确需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需要销毁的违禁品外,赃款赃物必须如实上缴国库,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需要上缴国库的,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3、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随案移送;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将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5、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赃款赃物
在民法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物的一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将赃款赃物并列使用。赃款是赃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有时亦简称为赃物。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金钱,以及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称作赃物。赃款赃物包含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在违法的意义上使用,另一种含义是在犯罪的意义上使用。
笔者认为,赃款赃物无论在哪种意义上使用,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标的须是民法上的有体物。2、赃款赃物的取得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了违法或者犯罪手段。3、赃款赃物的定性只能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判决来认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认定。因为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构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前,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指控人的财物,还不能称之为赃款赃物,笔者建议称之为疑赃财物或嫌疑款物。
(二)犯罪工具
众所周知,犯罪工具是一种证据之物,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主要包括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毫无疑问,作为犯罪的绝大部分证据都能够成为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如违法所得、犯罪工具都应作为证据之物。如果违禁品同时也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时,也应作为证据之物,这些财物在各国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不过,理论界对犯罪工具的定义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应理解为因实行犯罪而利用的各种物品,如杀人用的刀枪、毒药以及贩毒使用的小轿车,伪造货币用的机器、纸张、颜料,盗窃用的万能钥匙等。总之,凡是能够便利于为人实施犯罪的东西,都是犯罪工具。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犯罪工具的范围相当广泛,可能是一般用具,也可能是特定物品,还可能是违禁品。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利用的物或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1)犯罪工具泛指各种物品;2)犯罪工具不仅包括自己合法与非法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合法与非法所有权的财物。
(三)保全之物
保全之物是指为确保将来有关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控制,限制义务人处分其财物,同时防止因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物而导致判决流于形式。这种财物既可为财产保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又可作为证据之物,并且这种保全之物既有重合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例如,被指控人的合法财物、被指控人或亲属以合法财物主动退赔的部分以及用来担保的部分财物,就不是以证据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之物出现的,但也应列入涉案财物的范畴加以规范。涉案财物是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的财物,其仍然具有财产权的一切属性。在侦查过程中,涉案财物无论是作为证据之物、犯罪之物,还是作为保全之物,都难免被控制。确定涉案财物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将此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中予以规范,保障公民合法财物免受侵害。
二、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无限制地扩大疑赃财物的范围
关于赃款赃物,《现代法学词典》中解释得明确具体: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者盗窃得来的钱或物,是指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具有定性的意义,是以被指控人的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在案件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结就对涉案财物冠以赃款赃物的名义,实际上是对被指控人的有罪推定。涉案财物除了包括有可能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赃款赃物,还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被指控人的合法财产。故此,在被指控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的各类财物并不能叫做赃款赃物。
(二)司法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财物的现象较为严重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违法的将追究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财物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有的地方甚至在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仍然以赃款赃物的名义继续扣押当事人财物而拒不退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来说,由于处理涉案财物的规定较多,各规定之间不统一,难免会出现冲突。警检机关在决定涉案财物是否应当移送时,总能找到有利于本机关的规定加以适用。从部门利益来说,由于办案经费紧张问题较为突出,在一般情况下入库的罚没收入都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作为办案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罚没收入越多,所得的办案经费也就相应的增多,办案机关为了保证本部门的办案经费充足,就可能受利益的驱使,尽可能少的移送涉案财物,将涉案财物擅自处分。
(三)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主体混乱
由于立法并没有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追诉机关认为,只要查封、扣押、冻结了涉案财物,并且有证据证明这应该是被指控人的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就可以进行实体处理。其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表现在:首先,在人民法院审判之前,这些涉案财物的身份尚无定论的情况下,追诉机关就予以实质性的处理,这有违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作出裁判。追诉机关的职能是侦查、起诉,揭露、证实犯罪事实,并无权对涉案财物在审判之前进行实质性处理。其次,追诉机关自行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同时被指控人不能参与其中,不能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提出主张,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化决定会使被指控人及社会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也是利益司法存在的主要原因。再次,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处理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当法院判决被指控人无罪后,先前处分的财物很难追回,即使通过国家赔偿,也只能充其量得到与损失财物价值相当的款物,对财产的其他权能是无法补救的。最后,这种做法还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中,被害人可能有很多,而追缴回来的涉案财物的价值远不及被害人的损失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审判之前追诉机关就应某个被害人的请求予以返还,这就必然导致其他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从而造成司法不公。
(四)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追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随意性较大,缺乏法律规制
对于被指控人在判决作出前死亡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是没有规定如何处置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只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情形下,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该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而对于审判过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对其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冻结以外的其他财物的处理并无规定。从而导致追诉机关对被指控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物有较随意的处置权,除了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中对冻结款项的处理要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外,对于其他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追诉机关可以自己决定如何处置。
(五)被指控人缺乏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有效途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权处理涉案财物,这极易导致侵害被指控人的财产权。由此引发以下几点缺陷:第一,违背了非经公开、公正审讯,不得确定任何人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第二,在被指控人无法行使任何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财物进行处置,明显违背了控辩平衡原则。第三,剥夺了被指控人的参与权、申诉权,甚至上诉权等救济权利。此外,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犯罪主体仅指个人,并不包括单位。当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集体非法处置涉案财物时,该条文不适用,他们可以轻易地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几点思路
(一)设立各级人民法院刑事监督法庭
1、确立司法令状主义。纵观发达国家的立法,刑事扣押几乎都无一例外的采取令状主义。即扣押前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批准并最终决定是否准许,事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扣押执行情况向法官报告并向法官提交扣押清单以供法官审查。即使是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扣押,也必须接受法官的事后审查,以确定扣押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审查的确立取决于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制约平衡是防止权力不当行使所不可缺少的。
2、落实涉案财物均由刑事监督法庭处理。首先,这是由人民法院天然的中立地位所决定的。基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和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恰恰充当了这一角色,满足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与处于被指控人对立面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比,由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涉案财物的主体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将涉案财物移送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处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减少被侵害的危险性。其次,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未对被指控人的行为定性之前,是不能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理的,因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以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为前提,否则就是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再次,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之必须。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作为证据使用,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二是作为执行标的,保证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因此,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移送至各级人民法院保管,在人民法庭审判时出示实实在在的涉案财物,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成立各级人民法院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1、避免追诉机关随意处置涉案财物。因为公民个人财产被扣押后,该扣押物原则上仍然为被扣押人所有,并不因为扣押行为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故此,侦查机关的扣押仅是对涉案财物的临时性限制,并负有在扣押后妥善保管的义务和职责,不得随意处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办案,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并不受其约束,而国家的刑事案件大多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主,所以还需要其他最高执行机关与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
2、充分保障刑事当事人的财产权,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与140条规定,对扣押的财物与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收集证据后的审查与管理不够重视,有的随意使用,有的对贵重物品与违禁品没有密封,有的对容易遗失、损毁、变质或者附着犯罪痕迹的物证未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这些情况不仅严重侵犯了相对方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也影响了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由此笔者建议:第一,实行扣押权与保管权相分离的做法,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扣押财物的保管人;第二,在各级法院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并制定涉案财物的具体保管办法;第三,明确扣押涉案财物的保管流程。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各级保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拆封与查阅。对于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宜保管的物品,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拍照与紧急拍卖,用价款代替财物,同时细化拍卖程序。总之,我们一定要提高保管的透明度。
(三)涉案财物的裁决权归属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重视对物的认定,无罪推定似乎只适用于对被指控人行为的认定上,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并不是法院,而是由追诉机关来处理,这等于是由追诉机关作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有违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裁决权应作如下改革:首先,应当把涉案财物的处分权统一交由法院来行使。因为,根据司法公正的理念和我国诉讼结构的设计,法院的职责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对立的冲突和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涉案财物涉及被指控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理应由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行使裁判权加以解决。由法院来统一认定疑赃财物,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不被随意处分,防止被指控人被宣告无罪后先前被处分的财物难以追回,也有利于落实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等责任,避免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实行错案终身追责制。其次,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被撤销、不起诉的案件,被指控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法的,追诉机关对被指控人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应由追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以刑事立案为前提。再次,在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裁决时,要允许被指控人参与到该程序中,并给其就处分涉案财物进行辩护的权利,相关证据,经过法院认定后再进行实体处理。最后,对涉案财物实行扣押与保管相分离,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就涉案财物的处分提出主张,从而防止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化决定使被指控人及社会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杜绝利益司法的发生。
(四)完善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对涉案财物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即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对被指控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属于被指控人所有。同时,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疑赃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首先,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原则上不应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物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同时制定担保规则。其次,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不具有终局性,赋予被指控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五)完善关于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移送涉案财物的情况,除了强调移送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审前处理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外,还应该明确规定其的法律责任,以不利后果督促两机关依法移送涉案财物。因为,如果缺乏惩戒后果的威慑,权力的行使就会肆无忌惮,就会任意践踏权利。我们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权力的行使者会自觉地行使不受制约的权力。而应该将追究责任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将更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同时,应当扩大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比如《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当单位非法处置涉案财物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四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使得追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刑事责任时也可以适用该条文。
总之,为使《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健康有序的施行,我们有必要合理地规范和调整国家对被指控人涉案财物的干预权,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程序,赋予被指控人相应的防御手段,这样,被指控人的财产权才能得到彻底的保护,司法公正才能得以真正的实现。
中国传统体育文化与西方竞技体育文化的对比研究摘要文章分析了中国传统体育文化与西方竞技体育文化的差异性,并对二者的统一性进行了理论思辨,旨在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发展与东西方体育文化的交流提供一个平台。关键词中国传统体育文化西方
法国耶稣会传教士与中法文化交流摘要文化体现了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物质及精神成果。因此要了解一个民族或国家,首先必须了解其文化,文化交流也因此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在中法文化交流史上,法国耶稣会传教士具有独特的重要作
论巴赫金狂欢化理论的喜剧精神论文关键词狂欢化喜剧精神喜剧思维论文摘要巴赫金植根于中世纪诙谐文化和拉伯雷创作实践的狂欢化理论,蕴含了丰富的喜剧美学思想,提出了许多新颖独到的见解,把握住了喜剧精神的本质和精髓,使
论马克斯韦伯的合理性理论论文关键词目的合理性价值合理性现代性论文摘要马克斯韦伯主要从社会文化以及个人三方面阐述了西方理性主义的表现形式。他将合理性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目的合理性,另一种是价值合理性。马克斯
人文主义对西方近代科学诞生的影响摘要经过伟大的文艺复兴运动,人文主义思想在西方社会逐渐深入人心。人文主义不仅把西方人和西方社会从中世纪的宗教神学束缚下彻底地解放出来,而且还重新激发起西方人探索自然界的热情,扫清了
试论维纳斯式的人体美摘要维纳斯是伟大的母亲,其地位和中国的女娲相近实质上就是当时传说中的女神,美神。是美的化身,是美的集中体现。石雕维纳斯米洛斯维纳斯只是万事万物中的一份子,却为人们带来了永久性的美的
辛酸的浪漫,无法企及的永恒试论盖茨比的悲剧性摘要菲茨杰拉德的小说了不起的盖茨比是一部现代成长悲剧,描述了一个满怀憧憬的现代青年如何跨越到没有奇迹的成人世界的成长失败同时也是一部浪漫主义的悲剧浪漫的想象既不能创造真实,也无法代
论丹尼尔笛福的价值观摘要本文主要从劳动创造历史与价值角度阐述丹尼尔笛福的价值观,以及由此涉及的社会历史根源,思想来源,价值观念等。以探索劳动创造对人类新思维的文化走向。关键词丹尼尔笛福价值观研究笛福的
略论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价值立场与内在缺失摘要本文希望从西方环境伦理学存在的哲学理论根据和其价值指向两个方面来揭示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价值立场与价值指向,并进一步从西方文化背景的视角分析西方环境伦理学存在的内在缺失。关键词西方
传统文化视角下把握孝文化概念传统文化视角下把握孝文化概念1。引言古之孝为道者,微妙玄通,深不可识。孔德之容,唯孝是从。自今及古,其名不去,以阅众甫。古往今来,只有孝才是最无私最值得信赖也不具有欺骗性的,孝是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关系论析一结构呈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一脉相承简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国家层面社会层面个人层面三个方面的要求,具体内容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
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心理障碍探析摘要就当前大学生的心理及生理因素构成等问题展开研究,分析了产生心理障碍的主要原因及表现,并提出了心理障碍的防治措施。关键词心理障碍主要表现防治措施1当前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心理障碍
浅谈提高数控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一学生实践能力的组成学生的实践能力是指改造自然或改造社会的有意识的活动能力,是体现学生素质的重要指标。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单单指动手操作能力,而且是指他们对知识的举一反三能力和生产实践
如何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学习积极性如何提高职业学校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是职业学校教育发展中颇受关注的难题和重点课题。本文以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为例,分析了职业学校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的原因。从正视学情理解关爱学生,改良教学方
对依靠直觉进行儿童美术教育的探索摘要直觉在儿童美术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儿童依靠直觉能够把握物象的基本特征,能够创造性地表现视觉意象,能够体现美的自然法则。而在传统美术教育中,只注重传授知识技能,忽视素质教育,忽视
简论道德规范的缺位与错位ampnbsp关于近十几年的道德现状评价,伦理学界主要集中在爬坡论与滑坡论两种观点的对立和争论上,而忽视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道德规范缺位与错位问题。笔者认为,当前解决道德缺位与错位问题的重要性远远
道德运气与道德责任问题内容提要根据直到康德才得以完全确立的传统道德责任观念,一个人必须要为之负责任的事情只是那种直接依从他的意志作用力而完成的行为,而独立于意志的任何东西一直被认为是与道德特性的归属毫无
对于中国古典明清家具之比较研究摘要根据历史背景风格特征来比较明代家具与清代家具,指出明清家具具有造型大方线条多变装饰丰富的艺术特点。关键词明清家具艺术风格比较一历史背景(一)明代家具的历史背1宋代家具的发展为明
音乐心理学对声乐表演心理学的影响探究随着音乐心理学的发展和成熟,音乐学心理中的歌唱心理问题,是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音乐心理学对声乐表演心理学影响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音乐心理学(psy
表现力在声乐演唱中的重要性音乐是一门艺术,在学习音乐的过程中,很多人也会学习到声乐艺术。下面是一篇主要论述了表现力在声乐演唱中的重要性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借鉴。摘要声乐表演是一门讲究表现力的学科,表现力在
声乐艺术指导专业音乐素质培养思考摘要随着声乐艺术指导专业的兴起和发展,其逐渐从过去被认为是舞台演出和日常教学的伴奏者地位,演变为目前演唱者指导者的角色。但在我国,音乐学科中对于声乐艺术指导专业的研究和探索还比较浅
声乐艺术与茶艺的共性特征研究摘要对于声乐艺术来说,在我国具体发展的时代历程,恰恰就是将声乐艺术的内涵与我国文化环境大众情感予以结合,从而使得西方声乐艺术能够与我国文化之间全面融入,从而实现声乐艺术的最佳融合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