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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简介: 文章从"良法之治"和 "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关键字:生态环境 环境 自然资源 法治建设
  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前提-"良法之治"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二)、生态环境立法的工具合理性-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2、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
  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3、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普遍守法"
  "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一)、"普遍守法"的关键-严格生态环境执法
  学者在分析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实效时严肃地指出[6],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普遍不力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的道路,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显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经济发展决策。个别政府部门和领导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以权代法、以亲代法,干预、阻碍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听之任之,有些领导还为之说情护短,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办法,帮助企业和有关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执法不力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因为民众如果从经验中得出连政府都带头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动摇他们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了。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庸俗地理解为经济增长就是发展的全部内涵,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在评定干部政迹方面,不能仅以经济增长数据为标准。同时,执法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在环境执法时做到勇于执法、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人民检察院环境司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以切实保障环境执法依法进行。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保证严格执法的实现,在立法确立生态环境法律中有关规定的实施主管部门时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主观意想,要切实考虑该部门是否适合行使主管职能,在制度设计时充分地考虑到"制度防恶",从源头上杜绝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普遍守法"的根本-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养成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法不只是*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7]学者梁治平先生在论述我国法实施时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剧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8]而由一群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诚如现代化学者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9]以上学者鞭辟入里的分析仿佛专门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状况而发,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现状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看作是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绝不可能隽刻在公众的心里和落实到他们的自觉行动中。
  注释:
  [1][5]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4页。
  [6]王曦、秦天宝:《中国环境法的实效分析:从决策机制的角度考察》,《环境保护》2000年第8期。
  [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1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6页。
  [12][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第43页。

当代中国运动式治理分析1时代背景及研究意义治理与善治理论自1989提出以来,便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它与运动式治理有着根本的不同,它们从时间基本思想和运作的模式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性。从新中国成立到改哥伦比亚最后的斗牛文化斗牛曾经是哥伦比亚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历时数百年之久。但自上世纪90年代国际动物权利和环境保护运动兴起后,斗牛文化在哥伦比亚逐渐衰败,厌倦了暴力活动的年轻一代拒绝为了延续传统而虐社会文化语境在文学作品翻译中的运用摘要文学作为一门语言艺术,在翻译过程中涉及到各方面问题。要译得恰到好处,译者必须全面深入地了解源语和目的语中的各种社会文化因素,即文化语境,从而向译文读者传达清晰的文化信息。本文将德里达与解构批评的启示重新思考内容提要文章从文学理论和文化批评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法国哲学家解构主义的代表人物德里达的批评理论特征及其留给当代文学理论和文化批评的遗产。作者认为,德里达留给后人的文学理论遗产主要体现现代性的多元之维内容提要艾森斯塔特阐述了多元现代性的形成及其动力,从时间与空间事实描述与理论反思的角度阐释了多元现代性观念,批判了隐含于现代性多元现代性之中的破坏性因素。艾森斯塔特的多元现代性观念宗教改革对西方近代政治学的影响摘要近代政治学体系的建立同宗教改革运动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宗教改革者们的理论无论在研究方法上还是在理论建构上对近代政治学都有着深刻的影响。在研究方法上,由于更进一步地区分了信仰与理溥仪和胡适聊了什么溥仪和胡适聊了什么清朝的最后一个皇帝溥仪,1906年出生,3岁登基,1911年退位时不过5岁。他在ldquo九一八rdquo事变后受土肥原贤二煽动,出走东北,成为伪满洲国的傀儡皇帝求索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之中求索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之中潜移默化的学术训练我是四川师范大学中文系1978届的本科生,1983届的古典文学与文献整理专业硕士生。当时我们硕士研究生指导小组以汤炳正和屈守元领衔的6位西方文化与东方电影的对话西方文化与东方电影的对话21世纪是全球经济与文化一体化时代,每一个国家与民族要保持生机活力与先进性,都必须与整个世界保持全面开放充分交流状态。针对影响民众精神的电影文化而言,在数字全球化视野下对中国文化软实力的战略思考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全球化正在向纵深方向发展,各国之间竞争更加激烈,综合国力的较量取代了传统军事力量的角逐。一国的文化竞争力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球化的发展加剧了各国对实施四突出战略促进农村文化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在文化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使命。党的十八大指出,让人民享有健康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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