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唐!河南科迪一直造假66岁的张清海被证监会罚款90万10年禁入
河南科迪披露了证监会对自己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为上市后连续造假,虚增利润,因此,老板张清海罚款90万,10年市场禁入,可能被退市。
科迪2015年上市,然后就是一直造假。这是中国资本史上最荒唐的事情,不过也是中国资本市场的缩影!造假上市,包装上市,制造概念,套现走人,各种参与者乐此不疲,几乎没有人受到过实质性处罚,给资本市场给社会留下一堆烂摊子。
而1955年出生现在66岁的张清海从一个农民,到全国劳动模范,各种头衔,到老懒,到资本市场的罪人,证监会处罚90万10年不得进入资本市场的形式感完全吓不到他老人家一根毫毛。
满片荒唐言 韭菜心中泪。
张清海和许家印穷得可以一比
科迪这个案特别荒唐的是,张清海是农民出生。(看看是不是和许家印有的一比)。
2015年,科迪IPO成功,张青海和老婆控股62.81,还拉来了河南政府基金做股东。2016年,公司还又一次增发融资,荒唐的是,这一年(其实怀疑上市之前)公司就开始造假了,更荒唐的是,裁判文书网的一份判决书显示,2016年增发的时候公司还承诺给北京财智(现在第5大股东)的股东8%的回报(有意思的是,法院竟然竟然判决科迪赔偿)。
科迪被引起关注是公司拖欠奶农的钱,然后被怀疑家族套现。不过公开资料并没有张清海套现的内容。所以,除了上市公司的问题,凌通社觉得对于张清海家族此前各种收购等也的进行审计,不能让他们跑了
张清海的出生地虞城县张楼村,位于黄河故道南大堤脚下。在这个国家级贫困县境内,没有山,不靠海,更没有矿产资源可以开发利用,只有一百余万亩的土地,且大多盐碱、贫瘠。改革开放前,祖辈们靠刮盐土、淋小盐糊口,单一的种植业维持不了温饱。1971年,尽管学习成绩在班级名列前茅,16岁的张清海因交不起学费,而不得不离开课堂。
辍学后,有知识、脑瓜灵、踏实勤奋的张清海被大队老支书相中,选拔他当上了张楼村生产队队长。
处罚书:控制人罚款90万 10年禁入
大股东科迪已经被申请破产
十大股东:北京这家私募最荒唐
01
2016年增发:13.20元
02
北京财智获配5000万
03
荒唐:增发约定最低8%收益
裁判文书网的这份判决书特别有意思,到不是谁赢了,因为起初这家私募基金在当地是输了的。
荒唐在于在增发的时候,科迪承诺8%的收益率。而法院认为这是应该保护的…证券法…呢。
"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迪食品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科迪食品公司及张清海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现在的证据变了,所以这个案子是不是又要翻烧饼!
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4民终1316号
发布日期:2020-01-15
关联公司:
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3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荣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利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聚、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海,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聚、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智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食品公司)、张清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财智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和被上诉人科迪食品公司、张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诉人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科迪食品公司、张清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各方当事人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无效错误。
被上诉人科迪食品公司、张清海答辩称,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财智联合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科迪食品公司、张清海对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财智多策略成长一期基金"进行现金补仓,先行补仓金额为5046947元;2、科迪食品公司、张清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与科迪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北京财智联合公司指定主体参与认购科迪乳业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份,甲方科迪食品公司对本金及收益进行补足有关事宜。其中第1.2.2条约定"各方同意,如在抛售期内甲方要求乙方不得减持股票,则甲方应当对乙方持有的股票市值进行现金补仓(现金补仓部分为:乙方投资本金加年化8%的投资收益减去乙方持有的股票市值)。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现金补仓要求后次日给予乙方现金补仓,否则乙方可自由减持股份,并由甲方按照1.2.1条进行现金补仓"。2016年12月6日,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与科迪乳业公司签订"河南科迪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认购科迪乳业公司发行股票3787878股,金额总计499999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财智联合公司认购的股票系科迪乳业公司经批准对外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此该公司与科迪乳业公司签订了股份认购合同。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与科迪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科迪食品公司对北京财智联合公司认购股份全部出售时收回的本金及收益不足年化8%部分进行补足。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北京财智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财智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北京财智联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科迪乳业股票处于抛售期内,且市值低于认购价格。北京财智联合公司曾多次征求科迪食品公司关于是否同意减持股票的意见,科迪食品公司未书面答复明确意见。2018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科迪食品公司同意于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北京财智联合公司补偿收益金5046947.9元,其余补偿收益继续按原协议书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之前,科迪食品公司作为大股东的科迪乳业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科迪食品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北京财智联合公司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科迪食品公司与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科迪乳业公司的股东科迪食品公司,该公司对投资者的保底承诺并不损害科迪乳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科迪食品公司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科迪乳业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迪食品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科迪食品公司及张清海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协议书第1.2条约定,科迪食品公司对在抛售期内要求北京财智联合公司不得减持股票,应当进行现金补仓;补充协议第一条1.2约定,科迪食品公司同意于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北京财智联合公司补偿收益金5046947.9元,其余补偿收益继续按原协议书执行。科迪食品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北京财智联合公司的损失进行差额补偿。
案涉协议书约定张清海自愿为科迪食品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系其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清海对前述差额补偿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北京财智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
二、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财智多策略成长一期基金"进行现金补仓,补仓金额为5046947元;
三、张清海就本判决第二项补仓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564元,均由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没人知道会不会退市 地方还在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