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非民间借贷,不应将委托贷款人确定为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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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保护界限和标准。该司法解释(2021年修订)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法院的《九民会纪要》对此划定了一个量化的标准,并提出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依法应否定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纪要的上述规定,将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聚焦在提供资金一方出借资金的次数上,出借的次数多,借款合同有可能被认定无效,约定的利率得不到司法裁判的保护。为此,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对出借人出借资金的次数,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往往是当事人拟证明借款合同无效的一个焦点。但是,在有的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将出借人发生的委托贷款,也作为民间借贷合同进行累计,拟证明出借人多次出借资金,这种证明方法是错误的。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是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纪要中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是不具有放贷资格的民事主体,而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出借人是具有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不应将委托贷款统计到民间借贷的次数中,不应将委托贷款人确定为职业放贷人。
为满足民间游资借贷的需求,抑制高利贷,早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出台了《贷款通则》,规定了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将大体量的民间游资纳入国家金融体系,对民间资金的出借和使用开放了金融机构的通道。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有三种: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此明确的委托贷款方式,使民间资金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国家金融体制层面的认可和保护,同时也避免了大体量民间游资冲击金融秩序的风险。在委贷关系中,接受金融监管后的借贷,虽然资金仍然是由没有放贷资格的民事主体提供的、非金融机构的自营资金,但建立委托贷款关系后,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是贷款人,借款利率及资金的使用,由金融机构监管,该资金出借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委托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不应再纳入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