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能被拒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带病投保就一定不受法律保护,就一定无法获得保险理赔。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律师解读: 1、在合同成立后2年内,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恶意投保后,三十天内不解除合同的,则不得再解除合同。 2、保险公司不知道投保人恶意投保,合同成立2年后,不得再解除合同。 3、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失去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权利失去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 律师建议: 1、已经生病或者疑似病人,要明白,完全可以继续投保。但要明白故意带病投保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在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丧失前被确诊患重疾的,不仅会被拒赔,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也将无法退回。当然了,愿赌服输,真输了,自己约的炮也只能含泪自己打。 2、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减少恶意投保,不仅在投保前应当详细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史。投保后,保险公司还有必要到医院对被保险人的健康史进行复核。一旦发现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隐瞒了重大事实,就要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今后发生合同纠纷。 【案例一】朱*兰诉国寿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朱*兰2009年11月9日因身体不舒服到当地县中医院检查,发现盆腔包块、白细胞升高,遂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至24日再次住院治疗,医院结论为:考虑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建议复查。 2009年11月28日,朱*兰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11月29日合同成立。朱*兰未如实告知以上生病及住院事实。 2012年7月12日,朱*兰在西南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白血病。属于"康宁保险"所保的重疾范围。随后,朱*兰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了朱*兰投保时隐瞒了重要病情和住院这一事实。以该病并非保险合同生效后180天后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朱*兰遂委托律师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朱*兰认为:没有如实告知属实。但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年。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且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时间,但是投保人恶意投保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合同。否则会助长大量道德风险的发生,有违立法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的确诊时间已经超过2年除斥期间。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正确。保险公司要求适用诚信原则这一法律原则审理案件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朱*兰投保前尽管住院治疗,但医院只是怀疑朱*兰患的是白血病,并没有确诊。朱*兰在购买了保险2年以后,才再次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白血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周*荣与国寿荣成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周*荣2006年11月17日为职工隋道谦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当天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07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17日,周*荣先后续交了当期保费。 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9月20日,隋*谦因心脏疾病住院,诊断结论为急性心肌更死。2009年4月7日至当年7月5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陈旧性心肌梗死等。 2011年9月21日,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拒绝赔偿。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2008年11月被保险人突发心脏梗住院治疗,原告申请理赔被拒,请求确认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并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是,保险事故应当是再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新发生的,2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含义应理解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有心脏病仍然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原告却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才申请理赔,有规避法律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发生了心肌梗死,由于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再次发病,故该项重疾不应当获得保险理赔。 2、但是,本律师认为,本案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判决驳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确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成立已经满2年。故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今后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了其他重疾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偿。但是对于本次心肌梗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二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满2年后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剥夺了被保险人今后患其他重疾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也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