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抵销的规定。 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给付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债的消灭制度。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作被动债权、受动债权或主债权。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 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两债权得以抵销的条件,当条件具备 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抵销。这种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抵销效力的权利,是形成权。行使抵销权,就是行使形成权,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抵销条件,当事人一经提出抵销的请求,抵销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抵销须具备的要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权、债务;(2)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的给付须是同一种类;(3)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均届清偿期;(4)双方所负债务必须都属于可抵销的债务。具备这些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取得此项权利,既可以即时行使,也可以放弃。 抵销为处分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适用关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也不得附期限,原因为抵销附条件或者附期 限,会使抵销的效力变得不确定,既有违抵销的本意,也有害于他人的利益。 法定抵销的效力是:(1)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2)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即相互间的债权溯及可以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案例评注】 姜某与某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姜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月利率1%。 2015年6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姜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 月9日,月利率1%。 2015年6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姜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 年9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31000元,原告姜某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相抵销后,被告欠原告借款431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原告向本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某将自己欠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抵销后,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姜某借款4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该条是对法定抵销的规定,即当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抵销。法定抵销权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抵销效力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行使抵销的权利,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抵销条件,当事人一经提出抵销的请求,抵销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互存借贷关系,属于标的相同,双方互相享有法定抵销权,因而当原告提出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互抵销的请求,并且将该请求通知对方时,抵销有效。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