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主要学说的相似之处,总结出经济法律的目的与功能克服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再通过借鉴国内经济法的三三理论的研究方法,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论文关键词:政府失灵市场失灵调节关系对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 这些观点大多从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入手,以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划定或宽或窄的界限。但是,这些众多的标准大多忽略了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最为经典的功能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 正如彼得斯曼所说: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因此,笔者将着眼于国际经济法克服双重失灵的功能,借鉴国内经济法较成熟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 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 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 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 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 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代写论文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 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 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 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 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 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 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注释: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参考文献:〔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燕南。实用主义法理学进路下的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漆多俊。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法律科学。1999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