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的法律地位论高校的法律地位论高校的法律地位 摘要:过去一般认为高校是公务法人,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但是这种认识只是基于对公立高校的分析,回避了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现状。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提供同样的公共服务产品,这就决定了它们只能是民事主体,决定了它们与学生之间是契约关系。认为高校是特殊行政主体实际上是基于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认为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能够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如界定高校为民事主体更能维护学生的利益。司法不能介入学术,但司法可以而且应该介入学术领域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高校地位学生学位诉讼性质 Abstract:Itwasacommonviewinthepastthatahigherlearninginstitutionwasalegalpersonofpublicaffairs,aqualifieddefendantsubjectinadministrativelitigation。Butthisviewsidestepsthecurrentsituationofreforminhighereducationsystem。Privateaswellaspubliccollegesanduniversitiesbothprovidethesameproductsforpublicservice,whichestablishestheiridentityofcivilsubjectandtheircontractualrelationswiththeirstudents。Theviewthatahigherlearninginstitutionisaspecialadministrativesubjectis,infact,basedonacertainfaintunderstandingthatacollegeorauniversityisbettertobedefinedascivilsubjectsoastobeabletoprotectthelegalrightsandbenefitsofitsstudents。Asweknowthatadministrationofjusticecannotinterveneinacademy,butitcanstepinthesocialrelationsoflearningsphere。 KeyWords:higherlearninginstitution;status;student;academicdegree;litigation;nature 近几年来,随着高校改革的逐步深入,学校的民主风气逐渐浓厚,民主法治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学生在认为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的时候不再象过去那样选择接受和沉默,而是更多地采取了现代性的解决纠纷模式,越来越多的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公开地通过体制内对抗主张自己的权利。学位诉讼就是这些众多的学校与学生诉讼案件中的一类。学生诉学校的学位诉讼案件引起媒体的强烈关注并在社会上形成轩然大波,自刘燕文诉北大始。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司法介入三者就是这个案件的看点。在刘燕文起诉北大之前,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获得胜诉,但未引起媒体的关注。田永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公报》上公布。刘燕文正是受到田永案件的鼓舞,才再次走进法庭。事实上,自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开始,对刘燕文案就有各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关于案件是否应该受理,赞成方认为法院受理这件案子本身很有意义,这件案子在法院介入学校领域,调整学校纠纷方面是个突破,原告在穷尽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受理,反对方认为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这类争议可以提起诉讼,对于学位授予是否合理的评判是教育部门的内部事务,法院是在以非法的方式介入此案。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赞成者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反对者认为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关于判决结果,赞成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符合法治的精神,反对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决定,是用司法审判权代替了行政权,是越权行为,是不合法的。从这些争论也可以看出,排除案件的个性,大众和法学界所关注的都集中在两点:是否应该受理、判决是否公正。对于案件的性质,并没有深入的探讨。似乎学位诉讼案件理所当然地就是行政案件,只要能够进入司法领域就必然要适用行政诉讼法。 但是,很明显,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学位诉讼案件是不在其规制范围之内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由包括行政处罚、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拒绝颁发许可证、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高等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拒不颁发学位也不属于上述几种案由之列。人民法院是凭什么将学位诉讼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呢? 一、司法界、理论界对高校主体性质的认识及其批判但是,我们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理由并不充分。海淀区法院的这个说理首先将颁发学位证书界定为高等学校的权力而不是权利,然后称高校虽不是行政机关却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最后的结论就是高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看起来自圆其说。然而,我们要追问的是:颁发学位证书为什么是高校的权力而不是权利、甚至是一项义务?判决书显然没有对此作出说明。而且,有意思的是,海淀区法院受理刘燕文案件的被告,在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案件中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中是北京大学,并没有将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海淀区法院认为两者都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田永案时指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表达了与刘燕文案件相同的看法,它的论证方式同样是先界定高校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然后认为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于为什么是行政职权却缺乏说明。 行政法理论界对于法院受理学位诉讼案件并适用行政诉讼法表示赞同,但是理由与法院判决的表述并不一致。对高校主体性质的认识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 1、认为高等学校是公法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主体; 2、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具有二元法律关系,存在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并希望实现权力的权利化; 3、认为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民事主体三种地位。相应地,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学位诉讼案件的态度也就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高校是教育事业单位,其行政主体是教育部和地方教育委员会,但作为授权组织,在某些方面履行行政职能,授权后就是行政组织,符合行政主体要求,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这一认识可以称为主体等同论。有的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其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认识可以称为行为决定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