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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法律教育的经验与启示

  论文 关键词:美国  法律  教育 ;职业教育 教学方法
  论文摘要:美国法律教育的 发展 历程表明,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是密切相关的,法律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美国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使其学会如何像律师一样思考,而非灌输知识,案例教学法是与这一目标相契合的。 中国 法律教育的首要问题在于亟需明确它的目标。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的法律教育是最发达的,并且其法律教育所采用的教学方法也一直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教育有着重要影响。然而,美国的法律教育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如此,而是长期以来不断演进的产物。通过对美国法律教育进行考察,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示,对于改革中国的法律教育将大有裨益。
  一、美国法律教育的发展历程
  美国的法律教育大体上经历了从学徒制到学院制,法律教育方法从讲义式到案例分析式的发展过程。
  (一)美国早期的法律教育
  在殖民地时期和美国独立后的初期,一个人要在北美地区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要获得某种形式的法律培训。从理论上讲,获取法律培训的途径有三种:去英国伦敦的律师学院学习、到律师事务所作学徒和自学,但是,从实践来看,到律师事务所作学徒是学习法律的最主要的方式。为了满足人们学习法律的需要,一些热爱并擅长从事法律培训的律师便逐渐专注于此,有些人还开办了专门从事法律培训的法律学院,这些法律学院是美国最早的一批私立法学院。其中,最有名的当属1784年开办的里奇菲尔德法学院。该所法学院曾先后培养了一千多名毕业生。
  (二)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和案例式教学法的出现
  l9世纪早期的美国,律师业是唯一限制人们从事的行业,在杰弗逊式的民主思想的冲击下,律师被看作是特权阶层,律师界对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被看作是不合理的,因此,许多州都放宽了对律师资格的限制,废止或减少了对学徒制的要求:1800年,19个州中有14个州要求一定期限的学徒制;到1840年,30个州中只有不到11个州仍有这方面的要求;到了1860年,39个州中只有9个州对学徒制有要求,新罕布什尔州、缅因州等都将律师业开放给本州普通公民,如1851年印第安纳州宪法规定:"每一个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的选举人都有权在该州的任何法院从事律师业务。"与此同时,法学院所提供的法律教育尚未得到充分的发展,1840年,全国仅有的9所大学附属的法学院有学生345名。因此,在这一阶段,法律教育是无序的、混乱的,在某些地方甚至是缺失的。从事律师业不以获得法律教育为前提,而是面向公众的无限制开放,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大量的未受过任.何法律教育的人涌入律师业,导致律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和律师这一行业的声誉下降。   与此同时,美国的法学院正在悄然进行一场教学方法的革命,案例式教学法首先出现在哈佛大学法学院,并被其他法学院所校仿,尽管对该教学法一直都存在许多争议。1869年艾略特被任命为哈佛大学校长,1870年兰代尔被任命为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首倡案例式教学法。虽然很多人都将案例式教学法归功于兰代尔,但公平地说,如果没有艾略特的支持,兰代尔所进行的法律教学方法的改革是很难成功的。
  在案例式教学法下,教师所使用的基本教学材料不再是传统的教科书,而是法院真实的判例,这些判例都是由教师精心选择、汇编成册后发给学生课前阅读。上课时,教师并不是直接告诉学生法律规则是什么,而是使用苏格拉底式提问法,引导学生一步一步地自己去发现法律规则。
  兰代尔之所以倡导案例式教学法,是因为它相信法律是一门 科学 ,案例研究方法是一种"科学"研究方法。对此,他在其编辑出版的《合同法判例集》序言中解释道:"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是由一定的原则和原理组成的。掌握这些原则和原理并能够一直熟练地、确定地将其运用到人类错综复杂的事务中,这才能成为一名真正的律师。掌握这种技能,应该是每一位热诚学习法律的学生的任务。每一个原理都是经过缓慢地演进才达到今天的状态的。换而言之,它是数世纪以来经过判例的不断延展而成长起来的,这种成长可以通过一系列判例来追寻。有效地掌握这些原理的最简捷的和最好的途径,或许不是唯一的途径,就是研究体现这些原理的判例。"兰代尔所指的科学,并非是今天我们所讲的社会科学,而是 自然 科学。兰代尔的这种观点与哈佛校长艾略特的观念不谋而合,他曾成功地将实验的方法和临床的方法引入哈佛医学院的教学中,他认为:"对于医学和外科,必须从书本里学习一些知识,但更多的知识却是从病人和受伤的人的身体上学到的;而所有的法律知识几乎全部地都是从书本上学到的,这些书籍记录、摘要和分析了法律原则和先例。"与把法律看作是一门科学而非职业的思想相贯通的做法是,哈佛法学院聘任的教师不再要求有实践的经验、不必担任过执业律师,只要精通教学即可。例如,年仅27岁且无执业经验的埃姆斯被聘任为教师,虽在当时引发了许多争议,但得到了兰代尔的大力支持。在兰代尔看来,如果法学是一门科学,那么,教师应该是科学家,而不是执业律师。
  (三)法律职业标准的提高与法学院地位的确立
  据美国律师法学教育委员会1891的报告,每年获准执业的律师中只有五分之一的人进过法学院,而各州还没有进入法学院学习的要求。律师队伍的鱼龙混杂,引起了律师界精英人士的强烈不满。为了提高职业声誉,自l9世纪末以来,美国律师协会和各州的律师职业团体都一直呼吁提高律师执业许可的标准。许多州恢复了对学徒制的要求,但允许将在法学院学习的时间 计算 在内。1893年美国律师协会成立了"法律教育和律师资格许可部"。1900年美国法学院协会建立,致力于为合格的法学院制定标准。虽然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法学院协会制定的标准不尽相同,但他们共同致力于一个共同目标,即不断提高律师执业资格许可的标准,两个协会互相合作、相互交织地提高标准。
  (四)关于法律教育方法的争论
  当法学院日渐成为步入法律职业界的唯一通道时,法学教育自然成为法律职业界关注的问题,而法律教学方法则成为争论的焦点。虽然案例教学法已成为当今美国各大法学院普遍采用的教学方法,然而,并非一开始就是如此,从其出现到被普遍接受而成为主流教学法是一个漫长的、充满争论的过程。   尽管存在许多争论和反对意见,但案例教学法一直在实践中前进。首先,人们发现经过案例教学法训练的学生,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优于接受传统教学法的学生,从而改变了人们对案例教学法的看法。其次,案例教学法逐渐获得了越来越多教师和法学院的认可,其中,兰代尔的门徒们发挥了很大作用。那些精通案例教学法的教师在离开哈佛法学院到其他大学法学院任职或任教时,他们也将案例教学法带到了那里,例如,哥伦比亚大学、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等学校的法学院先后都在出身哈佛的教授或院长的倡导下引入了案例教学法。进入20世纪后,随着一批著名的法学院对案例教学法的采纳,其他法学院也开始纷纷效仿,主动采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能够在各种教学法的竞争中胜出并被各大法学院所采纳,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案例教学法的 经济 效应。案例教学法辅之以苏格拉底式的提问法,使得大班教学成为可能,对于法学院而言,它使得教育资源能够得到最大经济效率的使用。
  时至今日,有关案例教学法的争论仍在继续,不过人们对案例教学法的优劣已看得越来越清晰,我们已经可以对案例教学法做出恰当的评价。
  有批评者认为,案例教学法在向学生传输法律知识方面是低效的,简直是在浪费时间,学生从课堂中所感受到的困惑多于知识所得。而支持者认为,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本来就不是案例教学法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批评是不合理的;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并不是向学生传授死的知识,而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使学生学会"像律师一样思考"。对此,批评者认为,脱离开具体的法律知识来谈法律思维,只是空洞的、毫无意义的。在笔者看来,使学生掌握前提性的知识是非常重要的,它将有助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但是,在 现代 社会中,法律知识每天都在增长,试图使学生能够掌握未来执业所需的全部法律知识将是不可能的,法律教育最重要的目的应该是教会学生如何自学,从而不断更新法律知识。
  也有批评者认为,案例教学法无助于培养学生的"实战"能力。因为,案例教学中所选案例多数为上诉审的案例,而极少是一审案例,案例中的事实都是被塑造和加工过的,因此,学生们无法从中学习到律师们是如何安排事实陈述和证据运用、表达自己的观点的。这一点的确是案例教学法的短处。正因如此,目前,美国许多法学院都开设有模拟法庭、 法律 文书写作、辩护技巧等课程,以弥补案例教学法的不足。另有批评者认为,采用案例教学法,容易忽略对成文法规的学习,因为,许多成文法规所涉内容并无判例。如何看待此类批评,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法规不可自我适用,它必须由法院阐明其含义后方可适用于具体个案。因此,透过案例来学习法规的含义是一个很好的途径。有些法规内容并无争执,内容亦比较简单,因为并无案例,对此,学生们完全可以通过阅读有关资料进行自学,而无须占据宝贵的上课时间。
  三、美国法律 教育 带给我们的启示和思考
  (一) 科学 教育与职业教育。尽管兰代尔在哈佛大学法学院进行法律教育改革时声称,法律是一门科学,而且是 自然 科学意义上的科学,而案例教学法则被认为是一种"科学"方法。然而,法律教育在后来的 发展 却清晰地表明它是一种职业教育。虽然人们对法律教育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但是,案例教学法却奇迹般地保留下来并逐步成为主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成功,并不是因为它是"科学"的方法,因为,案例分析的方法无法做到像物理实验那样的可控性、客观性和可重复性,换而言之,它至多只能是一种社会科学的方法,而决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成功在于恰好满足了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即培养学生能像律师一样思考,通过法律教育使学生具备独立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职业能力。
  (二)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联。法律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这意味着法律教育是为法律职业界服务的,反过来,法律职业界有权力、有动力对法律教育进行控制,尤其是法律规定接受法律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必要前提的时候。当法学院垄断了人们进入法律职业界的门槛时,法律职业界有正当理由来对法学院提出标准要求,对法律教育进行干预。在美国,一方面,一个人欲从事律师业务,必须要通过律师资格 考试 ,而且,只有在法学院接受过正规教育的学生才有资格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另一方面,美国律师职业团体对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和师资配比等事项提出强制性要求,只有满足律师职业团体提出的标准并得到其正式认可的法学院的毕业生才有权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而那些未达标的法学院的学生则被排除在法律职业界之外,其结果是那些未达标的法学院将会因此而失去生源并从法律教育领域退出。
  (三)教育目标与教学方法的相宜性。作为职业教育的法律教育,其目标很明确,即培养法律职业人士,这要求法学院的学生学会如何像律师一样思考,要掌握从事律师工作的基本职业技能。从教学方法来看,案例教学法恰好配合了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在美国,人们对案例教学法提出的许多批评,以及对教学方法的改革建议,也都是从如何实现职业教育这一教育目标出发的。例如,当人们认识到案例教学法选用的案例都是上诉审案例而并不能使学生学到一审事实认定方面的技巧时,许多法学院都开设了法庭技巧、法律诊所等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以及教学法的选定都是为了服务于同一目标,即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士。
  (四)对 中国 法律教育问题的思考。中国的法律教育所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依照现行法律,虽然人们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要通过司法考试资格,但参加此种考试并不要求参加者必须是法学院的毕业生,一个从未上过法学院、未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也同样有资格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和从事法律职业。如果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是相互分离的,从事法律职业不以接受法律教育为前提,那么,法律教育的意义何在,在这种背景下,如何确定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值得深思的。
  在中国目前这种制度背景下,职业教育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法律教育的目标。但无论目标是什么,都必须要明确。法律教育的目标若不能确定,法律教学的目标也将无从确定。如果教学目标都无法确定,那么,我们将无法评估某一具体的教学方法是否合适。因为,方法并不能自我选择,而是由人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地进行选择的结果。对于方法本身而言,并无优劣之分。对于方法的评价和选择,只能基于特定目的而进行。因此,欲对各种法律教育方法的优劣进行比较和选择,必须先明了法律教育的目标和定位。然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长期以来在我国都是模糊的。
  即使将我国的法律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即以培养法律职业人士为己任,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将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培训等同起来,或围绕着司法考试来设置课程或选定教学方式。这一点,美国的法律教育可以给我们以启示。美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然而,它并不是围绕着律师资格考试展开的,因为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的律师协会来负责的,美国各州的法律不同,其律师资格考试亦不同,而且,律师资格考试更多的是考察知识的广度而非深度。因此,美国各大法学院的法律教育都不是针对某一州的法律来进行讲述的,而是注意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这才是法律职业教育的精髓之所在。
  在我国,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还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呢?这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因为我们对目标的定位将会直接影响我们对教学方法的选择。如果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前者,那么,案例教学法在这方面是低效率的,更适宜的教学法应该是讲义式或教科书式。反之,如果我们把法律教育目标看成是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时,案例教学法则明显优于其他教学法。事实上每一种教学法都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世上没有一种教学法能够满足一切教学需要。
  目前,国内法学教育中常见现象是,几乎每一种国外教学方法的引入都会在国内兴起一阵短暂的热潮,继而渐渐消退,在国内法学院占据主流的教学方法依然是教科书式或讲义式的方法。例如,案例式教学法曾被国内许多法学院所采用,并已有大量有关法律案例教程出版,然而,它们却并未真正成为中国法律教育的主流方法。并且,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所谓的"案例式教学"方法,虽与该教学法的输出地——美国的法学院采用的教学方法名称相同,然而,从具体教学实践来看,却大相径。此种现象值得深入思考。中国国内相当数量教师所采用的教学方法其实是一种"举例说明"式的方法,即通过一个形象、生动地案例来说明成文法规中的一个抽象规则,以此来加深对规则的理解。而美国的案例式教学法,则是将案例本身看作是有效的法律规则的载体,教师事先并不告诉学生法律规则是什么,而是由学生自身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从中发现法律规则是什么。中国式的案例分析侧重的依然是传授有关法律规则的知识;而美国式的案例分析侧重的则是对法律思维能力的训练。因此,此种教学方法上的差异,归根结底是由教学目标的差异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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