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社会文化心理的法律移植认同机制
摘要:法律的移植,往往表现为法律规则的移植,即移用条文化的规则。其实,徒法不足以自行,因为在规则背后,还有更深刻的文化意涵和社会认同等社会心理支撑因素,这些因素才是规则彰显约束力的内在原因。如何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探寻或培植出规则得以扎根的社会文化心理土壤,这是通过法律移植来建构法治社会国家必须思考的问题。展开深层次法意教化、培育公民规则意识、养成信守规则习惯,是建构法治社会的必要途径,但都离不开社会文化心理这一中介环节。而这一建构途径又分为外发型与内源型,即强权主导下的威慑与惩罚以及来自个体内心的信赖与认同。
关键词:脱域机制;社会文化认同;公民意识;社会心理;
人类行为到底遵循什么模式?为何在已有规则的情况下人们不遵守规则?为何面临严苛惩罚人们还是屡屡违法?这些本应是法学理论的根基问题,法学理论却鲜有专门研究,法律理论仍然奠基于趋利避害的生物本能行为模式。多数法律人囿于自身关于行为模式的朴素认识来设计各种规则,可是当规则与人们行为之间产生脱节时,我们是否需要探究规则与行为之间的其他环节呢?法律移植是规则与人们行为之间最容易脱节的领域之一,关键原因是规则背后的社会文化心理难以获得同步迁移,或者说生活在规则世界的人们缺乏对外来规则的心理认同。因此,对规则的社会文化心理认同或许是人们面临规则进行决策时最为重要的心理动因。当前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移植认同问题已多有研究,其涉及并强调了信仰、情感等认同维度,对于深化有关法律移植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将移植的规则与主体的行为作为关系体一并考察,并以当代主流心理学的理论架构揭示可能存在的中介变量,再深入剖析这一中介变量的表现、机制、路径与形成等问题,已有研究则较少涉及。
一、规则与行为关系模式的认知心理学立场
早在20世纪初,美国心理学家华生(J。Watson)就提出了人们的行为是由环境或刺激决定的,即着名的刺激反应行为模式。依据该模式,法律领域的个体行为完全是由规则决定的。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这一模式的影响达到了顶峰,直到认知心理学的出现而走向没落。认知心理学是上世纪50年代中期在西方兴起的一种心理学思潮,其基本立场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是心理机制,其核心是输入和输出之间发生的内部心理过程,即刺激心理反应行为模式。这一模式因更加契合实际而成为心理学的主流思潮,包括近年来在有关人类行为的决策理论方面所取得的进展,都仍然隶属于认知范式。依据认知心理学的立场,法律理论可能真的忽略了规则行为之间还存在着关键的心理过程这一内容。
显然,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学术问题。在此,我们不妨从一个很有趣的社会现象或个案入手进行分析,即中国式过马路。这种有趣表现在两个层面:首先,明知交通灯规则之规定,却无视规则之存在,在聚集了一批人之后就集体横冲直闯过马路,显然是法不责众的心态战胜了规则的束缚;其次,这些闯红灯的人,并不是法盲,而是从孩提时期就开始背诵红灯停、绿灯行的一批人。人们在儿时尚能严格遵守这些规则,但在长大之后却为何背弃?这显然不是规则发生了变化,而是介于规则与行为之间的心理发生了变化。因此,这已不是一个简单的穿越马路空间的物理问题,或如何穿越马路的技术问题,而已经成为一个社会文化层面的心理问题。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我们确实可以相信,一切比较重要的社会过程的最初起源,应该到社会内部的构成中去寻找。
交通信号灯制度的兴起,只是19世纪初的事情,尽管据史书记载,它也许有更远古的源头。这项制度,早期源于英国,后普及于美国,而中国采用此项规则乃是晚近的事情,属于法律移植。这项移植的规则,在中国社会土壤中已存在了近百年,但时至今日,它仍然没有能够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社会。换言之,这项规则虽然已经明文写入当今中国的法律,且普遍应用于城乡交通,但依然没能改变中国式过马路的现象。中国式过马路只不过是众多集体性违法行为和若干社会冷漠现象的一个分析性样本或案例代表,它表明,法律移植不只是简单地复制或搬移规则,而更需要规则背后文化心理的重塑与培植。事实上,法律移植的供体与受体之间一定存在差异,我们不可以简单地将二者作同质性的预设,因为人类社会每个阶段都具有决定和影响法律移植的基本特征,我们不应寻找适用于一切时空的单一的法律移植范式,而应具体、实证地分析其社会机理与结构,并寻找适合于法律继受主体即当代中国所处的特定社会文化心理下的法律移植新路径。
社会文化是规则的土壤,而人们因规则所作出的行为则取决于对规则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以特定的社会文化为内容就形成了特定的社会文化心理。如心理态度与规则的指向具有一致性,其结果就表现为对该规则的社会文化心理认同。
二、法律移植的别域异壤:认同缺失
借助移植的生物学概念,法律移植的最大困难就在于供体与受体之间的适配性。这种适配性客观上表现为受体是否具有相似于供体规则的社会文化,主观上则表现为受体国度中的人们是否具有接纳供体规则的社会心理态度。因此,如果能够综合主客观原因,对法律移植问题的分析就会更加全面。将社会文化作为内容形成特有的社会文化心理,就较好地把客观原因融合进了主观原因,这显然是一种合适的路径。诚如沃森教授所指出的:一项规则如果没有归属于某个法律文化,那就不能称为法律。任何一项法律规则,从法律生长的角度看,必然有其特定时空与文化下的社会背景。依照社会学上的脱域(disembedding)与嵌入(embedding),如果要移植法律,我们就必须想方设法将规则嫁接与培植到新文化环境中去,让生活于异域文化中的行为主体能够接受并服从。这不是一个物理学上简单的空间移动过程,而是社会文化层面上的对接与社会心理层面上的认同。
(一)规则违反的社会心理分析
违反规则的情况每个国家都有,表现形式或许类似,但背后的动机或心理则迥然有别。特别是移植过来的规则,因客观上缺乏信守的社会文化、主观上没有与之适恰的心理态度,违反更为常见。例如最为常见的过马路现象,根据交通信号灯的变化来作出是否过马路的决定看似简单,其实是一系列判断和决策的心理过程。我们可以假设两种情境:单独过马路情形与群体过马路情形。
第一种情境是行人单独过马路,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行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想法来决定是否要在红灯亮起时过马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个体在做决策的时候往往受到两大认知加工系统的影响。第一个是自动化的直觉经验系统,这种系统是本能性的,反应快速。在它的支配下,个体可以快速地做出决策反应。第二个系统是控制化的理性加工系统,这种系统往往速度较慢。在它的支配下,个体会对决策情境和结果进行理性的评估。这两个加工系统在个体决策的时候相互竞争,直觉经验系统下的反应具有优势,但是控制化的加工系统可以对直觉反应进行调控。在社会情境中,当社会规则内化成个体自动化的义务性规则(deonticrules,又译道义规则)后,这些规则就成为直觉加工的内容。此时,在面临道德和法律情境下的行为决策时,个体往往会依据自己的直觉偏好,自觉做出符合社会规范的第一反应。在交通规则执行得比较好的国家,规则意识深入人心,无论是红绿灯规则还是排队规则,虽然是后天习得的,但这种遵守规则的行为习惯不断得到重复和强化。时间久了,遵守规则慢慢就成为一种自动化的第一反应。反观中国,儿童比成人更能遵守红灯停、绿灯行。因为儿童在学校接受了规则教育,他们是在有意识地执行这种规则。但是事实上,在他们遵守规则的同时,不断观看到的是成人对规则的违反。这时,这种规则学习只是停留在理性执行的层面上,并没有内化为个体自动化的规则系统。再来看成人,无论是从皮亚杰还是从柯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理论来说,成人的道德水平都已经到了自律性的阶段,不再像儿童一样被动地、刻板地遵守规则。除了那些已经完全内化为直觉的道德规范之外,在很多决策情境下,成人会对规则本身做出理性评估,他们会认为适当的时候规则是可以修正的。显然,在中国,遵守交通规则并没有内化为多数人内在的道德规范,因此,不存在红灯面前应该停止前行的直觉反应。相反,他们产生了一种博弈心理,会对成本和收益进行权衡。一方面,在国内,行人数量大,行人信号灯时间较短,转弯的机动车辆不礼让行人,所以行人等待交通灯会增加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闯红灯都不会受到惩罚,出现生命威胁的可能性也较低。因此,在社会调查或者记者采访中,很多行人都表示,闯红灯是为了节省时间。这背后其实是博弈和权衡心理,体现了社会的同化效应。
第二种情境是群体过马路,这可能是中国式过马路的一个典型表现,即凑够一撮人闯红灯。当一大批人无视红灯穿过马路时,即使那些平时严守规则的人也可能会尾随人群,加入闯红灯的队伍。社会心理学家阿希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就发现了从众心理现象的普遍存在。个体在群体中的行为决策容易受到多数人意见的影响,会自觉不自觉地和他人保持一致,甚至在群体行为和自己的观点相冲突的情况下,依然如此。在经典的从众实验中,即使是被试者在自己亲眼看到两条线段不等长的情况下,如果群体里其他人都认为它们等长,大多数人会逐渐放弃自己的判断,趋向采取和多数人一致的意见。因此我们可以想象,假如一个习惯了闯红灯的中国人到了国外,当他看到大家都在红灯面前止步时,他极有可能会迫于群体的压力而采取和大多数人一致的守规则行为。此外,法国着名社会心理学家勒庞明确指出,个人一旦融入群体,就会出现去个性化的倾向,群体的思想和行为就会占上风,这也是一种常见的群体心理现象。所以,即使有人理智上认为闯红灯是一种违规行为,但当他身处群体中时,个人的道德价值观会发生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反正大家都在闯红灯,我一个人遵守规则也没多大意义。虽然闯红灯并不是中国独有的问题,但由于国内特殊的交通状况,再结合个体典型的心理特点,就造就了中国式过马路的特色现象。久而久之,甚至成了一个地域性文化的标志或疤痕。
不过,在中国式过马路或类似的群体性违法事件中,违法者身边往往同时存在守法人群。比如,在红灯亮起时,依法守候在路口的人数通常要远大于违法闯红灯的人数。面对少数人的闯红灯现象,为什么守法者人群中鲜有人出来制止呢?对于这种旁观者冷漠的社会现象,人们时常用道德理论来解释和指责,并借助道德教育来试图寻找克服冷漠的办法。其实,在这一社会现象背后,除了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信奉少管闲事的处世哲学之外,还存在责任分散(diffusionofresponsibility)这样一种社会心理现象。例如,当我们遇到有人需要帮助时,如果身边还有其他人在场,则我们很有可能不采取施援行动,而是寄希望于他人并观察其他人怎么做。其结果就是,大家都成了相互推委、只看不动的冷漠旁观者。相反,如果当时只有一个人在场,则此人极有可能会立刻采取援助行动。这一现象,往往发生在责任没有明确分配的场合中。
(二)别域异壤的社会文化考量
法律的移植,不是简单的规则采摘。在西方知识论哲学传统上,有一种独特的客观主义知识观使人们相信,知识是一个独立于物质与精神的第三世界,即知识世界或语言是独立自主、客观实在的。由此似乎可以推知,知识(法律规则)的异域移植完全可以独立进行,而与第一世界(物质世界)和第二世界(精神世界)不相关。但事实上,社会学的研究已经证明,规则的移植要远比第三世界的时空位移复杂得多。它其实经历了社会系统或文化层面上的一次脱域与嵌入,即处于特定社会背景下的规则或规则体系,作为一个处于所谓第三世界的客观知识体系,得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从通过对不确定的时间的无限穿越而被重构的关联中脱离出来,再穿越时空,被重新植入一个全新的文化情境与社会之中。这一社会机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在法律规则移植过程中,要把规则从原来具体的社会文化环境中抽脱出来,经过脱域机制的作用而改变背景性基土。虽然规则还保留着原有的形式特征或文字表达,但其实际功效已经出现不同。所以,如何把供体规则成功地植入进全新的社会与文化土壤,并解决不同文化间的主体认知、社会心理乃至行为习惯上的排异问题,才是问题的关键。
法律移植有效性的核心基础在于信任(trust),即使那些与移植之规则素未谋面的人也承认它的价值。因此,承认与认同便成了对移植而来的规则建立起某种信任的关键环节,这是法律得以深入人心并内化为行动理由的情感基础。人们对规则确立了这种信任关系或内心信奉,规则才不会形同虚设,最终才能内化为人们的行动理由。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之中,许多时候是通过法律移植来建构中国法律体系的,所以,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移植中的这一社会问题。有研究表明:中国历史悠久,有着独特的法律文化与法律观念,然而中国法律的现代演化,大体上就是一个在现代化的名义下展开的法律移植过程。
同样的红灯停、绿灯行规则,应用于中国的不同城市和地区,会产生极为不同的社会效果,因为它是一种制度性事实。这从另一个侧面也恰好证明了卡尔伦纳的一项研究结论,即表面上看起来同样的法律规则,作为上层建筑,可以应用在不同的下层基础,但其应用的社会效果或功能会有变化,换言之,法律制度,就其规范内容而言可以保持不变,但它不再保留其先前的社会功能。这种社会效果的不同,并不是规则或字面上的差异,而是根源于规则背后社会与文化方面的结构性差异。这是一个群体认同与个体认知的问题。所以正如弗雷德曼所讲,法律是社会的一个亚体系,它持久稳固,相对自给。显然,它能自我调整并适应社会变化,但其基础结构(basicstructure)却牢固坚韧。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形式上相同的交通灯规则,在不同的社会文化或下层基础背景下,会有不同的功能或社会效果。
所以,我们可以从形式上移植外域法律规则,但无法完整地移植其全部的根基与土壤。这些根基与土壤,有些需要我们重新培植,而有些压根儿永远也不会移植过来。比如,我们可以移植交通信号灯规则,却无法同时完整地移植其规则背后的契约精神,更搬不来这种精神背后的古典自然法传统;我们可以移植许多规则甚至法典,却未能在这片私念或家文化极其浓厚的神州土壤上成功嫁接上公民意识;我们可以引进相关的司法规则与制度设计,却未能完全吸纳进那种权利救济与程序思维,最终程序经常被扭曲为过场。
总之,所有这些问题,都要求我们进一步去研究法律移植背后,行为主体对规则的社会认同与个体认知过程,剖析其心理机制与原理。因此,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社会文化、社会心理的认同,或称之为社会文化心理认同。
三、基于社会文化心理的法律移植认同机制
法律规则尤其是经移植而来的规则,对于主体而言,其绝大部分是外部规则。这些规则之所以被称为外部的,有两层含义:除了是指空间意义上的来自域外文化或洋为中用之外,还有一层意思是心理层面上的,即它们并非来自主体内心的自发认同。
(一)法律移植社会认同的基础:心理过程
社会认同(socialproof)有时被称为群羊效应(herdinstinct),指个体行为与他人保持一致时会产生觉得自己做得是对的感觉。所以,移植的法律或外部规则若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服从,就必须有一个心理上的认同与接受过程。而这一心理过程,不仅仅是单个行为个体层面的,更有个体所处的那个群体或社会层面的,即个体认同与社会认同的双重过程。
社会认同的心理过程包括三层可分解的内涵:若心里缺乏已有知识或图式就会学(仿照)别人;若别人在做,则我亦可为之;若别人不做,则我最好也别做。人们在过马路的时候,面对红灯禁行的规则与信号,时常就会有上述三种心理状态:若一部分守法行人选择了等待绿灯而另一部分行人在闯红灯,行为人就会心里矛盾,不确定自己该如何行事,最终会在矛盾与不确定中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效仿他人,或守或闯。若大家都在闯红灯,则行为人也很可能会有一种冲动(虽然理智上并不那么愿意),随众闯灯。又若大家都不闯灯,唯独其一个人不守规则,面对众人投来的异样眼光,行为人会选择退缩甚至道歉。人类之所有会有上述心理现象与行为选择,其中一个重要的假定就是,群体中大多数人的行为往往是对的,在自己举棋不定时随从众人而为之,一般不会错。因为我们都是社会中的人,自然有一种需要别人认同或获得他人承认的潜意识,从而使自己有一种群体认同感的心理满足。
许多心理学家都证实了这种群体性心理现象。美国社会心理学家M。谢里夫(MuzaferSherif)早在上世纪30年代就曾做过一个试验,测试集体中个别信息的传导与增强对群体中其他成员的影响力。在他的实验中,参与者被放置在一个黑暗的房间里,被要求盯着一个在其前方15英尺远的小光点。一段时间后,他们估计光点移动的量。第一天,每个人似乎都感知到了不同的运动量,这就似乎确认了一定量运动的真实存在。而从第二到第四天,参与者竟然普遍同意一个共同的猜测量,对光点的运动距离达成了共识,其他人也随之附和起来。事实上,光点根本没有运动,它是由一个视觉上的错觉(被称为自动效应)引起的。谢里夫认为,这恰好模拟了人类社会中社会规范得以形成的社会机理。
而中国式闯红灯的社会现象,只不过是以另一种极端的情形反向证实了社会认同与信息性社会影响(informationalsocialinfluence),即外部规则被集体打破时,行为人同样存在上述社会认同心理并受到其他群体成员的行为信号所传递来的信息影响。中国式闯红灯,描述的是群体性违法行为(信息)对个体行为选择的不良诱导,这正是心理学上的社会认同与信息性社会影响的作用。行为人的行为选择直接受到了群体其他成员的行为所传递来的信息之影响,最终摆脱了犹豫不定的心理状态并使自己的行为服从于集体的一致行动。这也可以解释犯罪集团现象,那些江湖义气很重的年轻人在共同犯罪时,本不想实施某些过激的恶性犯罪行为,但为了取得集团认同或承认,为了不被他人笑话或排斥,而不得不跟随集团其他成员一起疯狂。社会中,很多群体性事件都是基于上述同样的心理机制而产生的,比如,人群中一人振臂高呼,其他成员群起响应,最终陷入集体无意识的盲从之中。
这也就是说,社会认同或群羊效应是人们在举棋不定的矛盾心理状态下,受到身边其他社会群体成员的行为讯息影响而作出的服从群体行为一致性(conformity)的行为选择。但这并不必然等于说群羊效应下的行为本身就是正确的,相反,在很多场合下,行为人的选择往往是错误的。对此,我们在公民法律意识培育过程中应当予以警惕。这也正如杜贝利(RolfDobelli)所讲:在经济泡沫与股灾的背后,社会认同是一种邪恶的力量。
(二)法律移植社会认同的表现:文化趋同
当你到达异地他乡,在等红灯的人群中举步不定时,如果该地方的行人普遍不守交通规则,则你很可能随众闯红灯。如果起初只是一两个人闯红灯而大多数人仍遵守规则,则你极可能会在踌躇不定的矛盾心理中最终没有跨出违反规则的那一步。如果违反规则的人越来越多,从三五个不断增加到人群中的绝大多数甚至几乎所有人时,你或将不再心灵不安或犹豫不定,而是坚定果断地跟随众人闯红灯。当违法成为习惯,不论是外来人群还是本地原本守法的群众,都将毫无心理障碍。当地众人皆守法而唯你欲图违规时,面对众人异样的目光,闯红灯的欲望或者冲动就会被抑制住。这一过程,就是典型的信息性社会影响。处于这一过程中的人们,经历着一个十分复杂的心路历程。从犹豫不定到最终果断坚定随众违规,就是因为人群中的其他成员不断传递可以违规的错误信号。这个信号随着其他成员的不断加入而增强,最终促使行为人下定决心,加入到一起违法的集体行为之中,随波逐流。
道路交通法律中的红绿灯规则,属于外部规则。从主体心理层面讲,这些规则并非发自内心认同,而是社会强加给主体必须强制服从的规则。依照人类本性,通行与行走的权利,本该遵循自由与便利的原则。但现实中的人是社会的人,为了维护社会的有序存在,就有必要对个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即社会为了某种秩序和效率而要求社会成员必须服从于一套外来的规则,社会个体必须以之作为行动的依据和理由。直至该规则的内容被人们认为是合理的,违背该规则是应该得到惩罚的,该规则背后的文化趋同才算形成。
因此,如果无法一并移植背后的社会文化,就只能对来自异域文化的法律规则进行本土化改造,以使之适应中国的文化传统与习惯,让中国公民能够从心理上认同与接受。正如霍姆斯所讲: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漫长的发展史,故不能认为只包括数学意义上的规则和定理。所以,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努力把来自异域的规则体系予以中国化、本土化,亦即努力使它们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相融汇。
(三)法律移植社会认同的结果:角色形成
法律移植社会认同的结果就是形成守法角色。在社会心理学家的眼中,违法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其心理十分脆弱,充满恐惧,时刻保持着对周边情况的高度警觉,任何旁观者或路人及时发出干扰信号,都会影响到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有可能及时中止其违法犯罪行为甚至直接终止。从这个意义上讲,做一个冷落的旁观者其实就是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即便自己是一个合格的守法者,但从社会角色与社会责任承担的角度讲,这种看客式做法仍不能算是一个好公民。公民应当对社会或群体负有公共责任,自觉维护公序良俗和群体秩序。
在社会关系中,角色与责任是互为因果的,角色往往在承担责任与传递责任中形成。中国传统社会特别强调的是责任,而不是现代社会所强调的权利义务。晚清以来的中国,通过法律移植等手法建立起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人们形成一种新式的社会关系图式,即权利义务模式,却忽略了传统中国的责任模式。责任是一种依照道德律或道义感来约束我们如何行动的社会力量。而在以中国式过马路为代表的集体性违法现象里,缺位的不只是权利义务(执法不严),更主要是责任感的缺失。进一步讲,缺乏这种责任感的当事主体不只是那些公然打破规则的人,同时也包括那些守法者。虽然守法需要自律地约束自己,但不等于说我们因此就可以对正在做违法的事保持沉默。每个成员对这个社会都有一份责任,有了责任才有相应的角色;履行好角色,也就表现出承担了相应责任。
四、法律移植认同的路径:外部路径与内部路径
我们凭什么要信赖法律?伯尔曼曾经给出一些理由,要求人们以宗教般的热情去信服法律。但是,除了与道德伦理或宗教有高度吻合的规范之外,现代多数成文法都是通过仰赖国家才得以实施的,其规范属性的威慑力与惩罚性可能是公众约束自己行动的外部动因,也是个体接受法律的外部驱力,尽管这种接受是多么地令人不情愿。以认同与否为视角,法律移植存在两条路径:一条是外发型的,即基于外部因素推动的自主选择;另一条是内源型的,即基于内在心理因素的认同。当然,这一划分也是相对的,因为外部转化为内部的界线有时会有所重叠。
(一)法律移植认同的内部路径
认同的内部路径首先表现为对外部事物的内化,而内化有两种心理机制:一是顺应,二是同化。同化是接受的高级形式,是在顺应基础上将所接受的内容纳入到自己的知识结构之中,最终成为心理内容的一部分,甚至成为人格的一部分。除了内化,在社会认同过程中,主体之间相互影响的心理机制还包括规范性社会影响(normativesocialinfluence),即为了获得群体的承认或认同而不得不接受群体的社会规范,这是角色归属。顺应、同化、角色归属是认同的几种内部路径。
1。被动顺应
从生物学的视角来看,顺应(acclimatization)是指,当环境发生改变时或当生物迁入新环境时,生物对现有环境条件的生理适应过程。这种生理适应是环境条件逐渐诱导的结果,有利于生物本身的生存。在生物界,顺应是一种普遍现象,在动物界表现得尤为突出。常见的顺应现象包括温度顺应、干旱顺应和光顺应等。皮亚杰将这一含义从生物学移植到心理学和认识论中,所以在这里,顺应指的是外部环境发生变化,而原有认知结构无法接纳新环境提供的信息时所引起的认知结构发生重组与改造的过程。
在着名的心理学家维果斯基看来,人的高级心理过程是通过与社会环境交往的过程而逐渐内化的结果。由于新刺激的作用,现有的格式会适当改变以适应外部刺激,这个过程称作顺应。在法律移植过程中,类似的现象尤为明显。供体的规则迁移到受体之中,规则作为一个知识体,其欲得到主体的认同或接受,必然需要一个主体内化与接受的心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个体可能需要改变已有的信念、习惯以达到自己的知识结构与外来规则的一致性,这就是个体对外来规则的顺应。
2。主动同化
同化就是把外界元素整合于一个机体的正在形成或已完全形成的结构内。通过内化并且不断地强化和巩固,就可能产生同化。同化的结果就是使规则成为个体认知结构中的自动化规则系统的一部分,在面临决策情境时,个体的第一直觉反应就会是遵守规则。尤其当这些规则成为一种义务性的人格后,个体不仅仅会自觉遵守规则,而且如果自己违反规则就会产生内疚心理,当别人违反规则,则会产生厌恶或者愤怒心理。这些心理机制都是培养公民(尤其是儿童)形成守法规则的有效途径。
特定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已然具有相应的人格或民族性,其在特定的社会系统中逐步形成了共同的价值取向与行为模式。所以,不同的地域产生不同的文化,因而具有不同的人格,中华民族的人格或民族性,事实上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民族性。基于这种人格或民族性上的差异,我们在移植西方法律规则的时候,应当思考这些规则的中国化问题,亦即异域规则或知识的同化问题。
3。认知约束
加强个体对法律的认知,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在我国,这主要通过普法来实现。依照社会心理学的认知不协调理论,人们为了自己内心的平静与和谐,常于认识中去寻求一致性。而心理上的不和谐对于个人构造自己的内心世界是有影响力的,所以,其也常常推动人们去重新建构自己的认知。如果个人的法律认知已经形成,那么一旦出现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认识与观念就可能会出现心理不和谐,这种违反规则的信念就可能得到抑制。
而如何加强普法,提高行为主体的法律意识?从理论上讲,普法是新规则(包括移植来的新规则)对行为主体构成内在约束力的重要途径。但问题不在于是否普法,而在于普什么法和如何普法。普法表面看是普及法则或条文,但其根本应当在于普及法意,即规则赖以存身的思想意识与文化土壤。换言之,普法必须与公民意识培育、契约文化建设相结合,培育法意或认同感。过去的普法活动,基本集中在一点,即法制教育。普法活动内容基本集中在对宪法、法律与法规的知识普及,而口号式普法手段基本类似于课堂上的填鸭式灌输,其效果并不理想。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在于,普法活动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视角,即普及法意、确立法治精神。这需要培育公民意识、契约精神、自主意识、道德素质等等。其中最重要的,也是国民意识中最缺的,我们认为是公民意识与契约精神。加强公民意识与契约精神的培育,才能使国民素质有了接受法治意识与规则知识的心理基础,有助于所移植来的法律能得到国民的普遍接受和认同。
4。角色归属
行为个体对群体行为规范的认同,除了内化之外,还包括群体规则的规范性社会影响力。规范性社会影响,其影响力来源于集体思维下的行为主体追求和谐,行为主体有服从集体的愿望和得到社会认同的心理需求,也就是个体为了追求群体的身份认同(identity),为了让他人能够喜欢和接受自己,让自己的行为尽量与他们保持一致,顺从群体习惯性行为标准(规范)。在这个过程中,主体通常有两个不同的视角,即属群视角(ingroup)与出群视角(outgroup)。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个体是否把自己视为群体内的一员,即是否在身份上有一种社会认同感(socialidentity)。当身处群体内的行为个体能够(在心理层面上)对自己的身份有一种社会认同感,感觉自己被群体所接纳和认同,则会有一种属群偏好或集体荣誉感,并努力维护这个集体及其规范。有研究表明,群体内成员的行为对人们有着各式各样的影响,当人们心理上感觉到该群组对他很重要时,他就会改变自己的信念并努力使自己的思想、行为与该群体的社会规范保持一致。反之,如果行为主体没有获得这种社会认同感,就会处处以一种出群视角来看待群体的行为,不会自觉维护集体的荣誉和规范,并且特立独行,行事处处不入格,甚至时常无视该群体的规则而违法妄为。
移植进来的法律在中国全新的土壤上,面临着上述心理学的问题,即如何使中国公民以一种属群的态度或视角来自愿接受这些外来的规则?说到底,这是一种归属感,是集体思维作用下个体渴望得到群体认同和接受的心理欲求。应对中国式过马路这类群体性无意识的违法现象,我们有必要从心理引导与意识培育入手,正确利用集体思维下群体规范的规范性社会影响力,培育个体的属群意识与集体荣誉感,增强社会认同度与市民责任感,从而提高其守法自觉性。这就要通过教育宣传、信用评级等方式,让违法主体看到在闯红灯的小群之外还有一个由守法市民组成的更大的群体。因此,这种归属感或属群意识的培育,除了要从主体自身的心理、认知等进行引导之外,也需要从群体性规则的构建(立法)环节入手。立法者在制定、移植和认可法律时,最好选择那些能与受体的文化传统与行为习惯相融合(cohenrence)的法律,努力从源头上减缓行为主体对外来规则的心理排异。
总之,对于西方法律规则或知识体系之中国化,我们在正确面对脱域及其缺陷的同时,也要积极地寻求嵌入的路径和办法。例如,首先,要进行选择性移植,把一些本来存在文化冲突与排异问题的规则提前排除在外,防止造成日后的移植排异现象和司法实践中的两张皮现象。其次,对所移植的目标规则作适当的本土化或中国化改造。
(二)法律移植认同的外部路径
人是一种理性的社会动物。社会性与理性使得人必然是一种社会性的合作共存者,且为了这个社会不会解体,必须遵循某种共同的行为规则,而且要从情感上和内心里认同这种社会性或公民身份。因此,遵守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合作行为。从外部促成个体认同法律,一般有以下几个机制。
1。利他惩罚
根据强互惠理论(strongreciprocity),人类社会之所以能保持稳定的合作秩序,是因为有一批强互惠者存在。他们对遵守规则的人或者合作者进行奖励,而对破坏规则的人或者不合作者进行惩罚,哪怕这种惩罚对强互惠者来说没有任何收益,甚至可能会付出代价,这也就是所谓的利他惩罚。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和执法人员就扮演了强互惠者的角色。有研究表明,即使在大猩猩群体中,它们对不合作者也会进行惩罚,这表明,强互惠理论有着进化上的根据。来自经济决策的行为实验表明,对违反规则的人进行利他惩罚对于维护合作非常重要。比如,在公共物品游戏中,每个人可以往一个公共账户捐钱,需要的时候可以从公共账户中取钱。然而,当没有惩罚的时候,被捐的钱会越来越少,而公共账户中的钱很快就会枯竭。一旦对自私者实施惩罚,合作行为马上会增加,被捐入公共账户的钱也会明显增多。在治理中国式过马路行为时,如果能有效地对闯红灯的人进行惩罚,那么自然会有很多人在闯红灯前评估这种行为的代价;一旦觉得闯红灯带来的收益抵不过处罚的话,他们便会做出遵守交通规则的决定。而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遵守规则,那么少数违反规则的人也会在从众力量的影响下,改变自己的行为。
2。良法规训
在西方的传统文化中,人们强调最多的或许是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理念,即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对西方的法治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连同自然法传统等在内,共同构成了现代西方法治的文化土壤。也就是说,今天西方法治文明秩序,有着悠久的自然法和历史传统,法律不只是条文规则,它还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如此一来,法律便有了善性的光环,不再是脱离人类的异己的东西。所以,事实上,世俗的和理性的自然法理论不但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当代自然法理论采取的最广泛的形式。
社会的存在的确缺少不了法律的规制,而只有好的法律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规制效果。人是自我与社会性的统一,正如马克思所说,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如果只讲自然属性而放弃对社会属性的重视,那么人类社会就会回到霍布斯丛林中,社会就会完全遵从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规,会陷入到弱肉强食的可悲境地,而这种情境是文明世界所不愿意看到的。摆脱这种弱肉强食困境的有效办法就是创设一套好的制度或法律。人们依法行事,合法交际,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都可以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从而保证交往的有序和交易的安全,保证社会发展的稳定持续,这正是法治主义优越于人治主义的关键所在。当守法成为人性的基本要求时,守什么样的法就成了人们必须思考和面对的问题。伯尔曼告诉我们,我们应当守那种有人类终极关怀的、有宗教信仰的法律,也就是好的法律。而这种终极的关怀,在富勒看来,就是良好社会秩序或美好生活。
这种良法论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样值得借鉴。在移植西方法律规则与体系之时,我们要注意培植法律的善性,培育规则得以生存的文化根基与思想土壤。制订一部什么样的法律,或能否成功地制订一部良法,其实比普法、执法、司法等技术性环节更重要。
3。本土改造
也许有人会质问,红绿灯交通规则是世界通行的规则,在哪里都一样适用,还有什么本土化或中国化的必要呢?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无论这个规则在世界如何通行,它在被移植时都要考虑受众的文化心理因素与受体的再生土壤,这远比植物的嫁接要复杂得多。比如,中国的实际情况是行人与骑自行车的人占交通人口的绝大多数,而以机动车出行的人数相对较少,这就至少要求我们考虑两点交通规则改革:一是要改革路权分配,适当延长行人通行的时间;二是发展共享经济,放开网约车管制,增加机动车的载客人数,也就变相减少了机动车上路的数量。就中国式过马路、集体闯红灯现象而言,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正是分配给行人的交通灯时间过短,导致大量的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通行,造成行人被迫闯红灯,许多违法现象和车祸就是交通路权分配不均衡或不切实际所导致的。顺便提及一下,从现实来看,少部分闯红灯现象是因为交通灯系统设置不合理造成的。许多城市在部分交通路口设置两套交通灯系统,一套是道路中间上方的机动车红绿灯系统,另一套是路边行人道旁立式的行人红绿灯系统。这两套不同的交通灯系统,对机动车与行人却不能发布同步信号,这无疑加大了交通灯信号语言的复杂性。比如,机动车信号灯系统指示机动车可以左行,但行人信号灯系统却未同步打开左行绿灯指示系统。面对这套洋玩意儿,部分不明群众尤其是外来务工群众根本不懂怎么看,甚至压根儿就没看到路边的那套行人专用指挥灯系统。他们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习惯,错将路中间那套机动车交通灯当作了行人交通指挥参照系,当看到道路中央上方的绿灯亮起时,便以为自己也可以跟着机动车一起通行了,结果造成无意识地闯红灯,后果严重者则直接车祸死亡。这些实例都表明一点,移植而来的规则确实有必要本土化、中国化,不能简单地照猫画虎。
在人类社会历史上,不同国家、地区以及同一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的社会控制经验与治理方式确实可以相互借鉴,因此法律也确实可以移植。但可移植不等于说只要直接照搬就必然可行或有效,更不可在供体与受体之间作同质性假设,以为在供体能行得通的规则就必能在受体同样有效。法律的生命取决于两大关键因素:普通百姓对法律的态度(attitude),以及法律运行的社会情境(context)。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这一中国化议题在内容指向上,实质上存在三个不同的面向:一是西方法律规则或知识体系之中国化,即重构文化主体性的中国;二是中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或法律之当代化;三是重心由规则移植转向功能调适,旨在建构中国人可欲的社会秩序与生活图景。同样,与内容相对应,法治中国化的路径或方法也包含三个面向,即本土化、现时态与功能化。
4。榜样示范
对于群羊效应下的社会群体性事件,从信息性社会影响的心理机制来看,要想治理小羊们的从众式违法行为,就要先阻断头羊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不良信号,建立信息性社会影响过程的信息(信号)阻断机制。换言之,要治理中国式过马路之类的群体性破坏行为,除了通过上述惩戒、规训等办法之外,也要充分利用心理学原理,建设不良行为的信号阻断机制,从而减少甚至杜绝那些犹豫不定者受现场情景信号感染而产生附随性的从众欲望。这种信号阻断的建立办法有很多种,比如,让头羊穿戴上特定标志的衣服在违法路口做义工等。总之,以前期预防与后期惩戒相结合的办法来努力阻隔头羊违法行为的不良信号传递给群体中其它成员,从而从源头上尽量减少和控制群羊效应的信息性社会影响扩大化。
总之,从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入手,对主体的法律行为加以引导、惩戒和规训,从而强化主体对法律规则的社会认同度,这无疑有助于推动有效法律移植的实现。其他的具体策略还包括:建立公民社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把违规行为纳入市民守法守信大数据信息共享系统,用量化计分等办法计入个人信用信誉系统,与考录公职、社会评奖、信用贷款等与个人信用有关联的社会评价挂勾。
五、法律移植认同的形成:规则是行为的心理动因
为了让移植之法真正发挥作用,应努力让规则成为个体行动的自觉动因,从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正确地加以引导、内化并重塑规则之异域文化土壤中的合法性(legitimacy)根基,而不是让移植之法只是成为某种纯粹的外部符号化的存在。其实,规则的移植只有达到了人们预期的社会效果方可谓成功,否则仍是停留在书本之法(lawinbook)的层面上,没有现实的社会实践意义与贡献。法律移植,绝非只是一个中西古今理论对接的问题。故有研究指出:判断法律移植成功与否的标准是:它是否达到人们所期望的效果,而这些效果是人们移植法律的理据。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法律移植才会被认为是成功的:经证实,该法律与继受社会环境中的文化内容融为一体,或者改造这些内容,使它们符合该移植法律的文化预设。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个体的有意行为都有其心理动因或者动机,而心理动因在提取信息时,则是遵循双重加工系统这一模式的。
(一)规则成为个体行为有意识的心理动因
如果所移植的规则基本符合社会预期,且个体也已知悉,那么该规则就可能成为个体行为的心理动因。此时对个体而言,如何决策是一个理性分析的有意识过程,但这一决策过程会受安全风险、惩罚可能、紧急程度等因素影响。那么,怎样才能让人们在决策时首先考虑规则的存在,并按照规则的指向作出相应抉择呢?
按照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心理动因是外部刺激诱发人们内心需要或驱力才会产生的。也就是说,要想让规则成为人们行为的心理动因,首先要让人们在内心中觉得这个规则的存在是有必要的;其次,人们还要认识到该规则对于自己而言也是有需要的。此时,规则才可能通过个体的内在驱力发挥心理动因的作用。那么,违反规则的可能惩罚后果往往是人们考虑的重要回避要素,而违反规定如闯红灯则可能给个体带来便利与快捷则是人们考虑的趋向要素。此时,人们就处于趋避冲突之中,如果避免的考虑占了上风,个体就会选择遵守规则。当然,有些违规如闯红灯不一定就是为了追求快捷与便利,而是为了上班不迟到。如果单位的内部规则也有严苛惩罚,那么此时个体面临的就是双避冲突,理性的人们会按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路作出理性选择。
还有些违法行为涉及群体影响,个体除了考虑自身的利害外,还要考量群体态度或集体思维。这是群体决策时的一种倾向性思维方式。身处群体之中的人们,有一种追求和谐或服从集体的欲望。美国心理学家詹尼斯(IrvingJanis)的研究表明,在许多重大错误决策的背后,往往都有一个心理假象,即追求全体一致同意(illusionofunanimity)。这种心理假象会给人们一个错误的心理暗示,即假若其他人都意见相同的话,那么反对者必是错的。于是,没有人愿意做那个破坏集体一致的唱反调者。这种为了获得群体的某种承认或认同而去模仿群体行为的规范性社会影响最终会把人群中个体行为引向服从或一致(conformity),也就是说,个体为了取得群体认同而模仿他人,从而努力使自己的态度、信念和行为符合集体规范(groupnorms)。这一现象常见于异域文化中的生存法则。正如杜贝利所讲,作为生存策略,早期的人类经过漫长的进化,已经形成各种各样的行为模式,其中就包括对某些群体的依赖(attraction)。在规范性社会影响力的作用下,社会认同心理驱动会把人的行为引向对集体规范的服从。虽然规范性社会影响或集体思维对一个关系紧密的、全员完全步调一致的团体来说,影响有时是致命的,但在绝大多数日常情况下,集体思维对于人们普遍地遵守规则、服从法律权威是有帮助的。这也正是法律规则能够构成人们内在行动理由的心理动因。根据丹尼尔沙克特(D。L。Schacter)的研究,在规范性社会影响中,那些支配人们社会行为的社会规范,是同一文化群体中的成员所普遍共守的行为习惯标准。
因此,规则真正发挥作用依赖一个复杂的系统,该系统的基石是让规则成为个体行为的动因。如果规则的指向功能占了优势,即成为个体行动的主要动因,那么理性的守法意识就能战胜羊群效应下的违法冲动,此时法律规则才具有行为约束力。具体策略可以借助上述的外部路径,当然还可以具体化为惩罚、规训、说服、群体压力等等。
(二)规则成为个体行为自动化的心理动因
埃利希的研究对我们很有启发。在他看来,法律一旦得到主体的认同,则十分重要的那些规范其实只是通过联想而起作用。而人们在遵守这些规则时,是不需要深思熟虑的。因为在他看来,人们在生活中履行着很多义务,但这并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相威胁。规则的服从与遵守,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的思考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过程。
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的效力,或者说法律对人之行为的约束力,其力量来源基本有两类:一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外部性强力,它以法律制裁等作为违法之代价,迫使人们选择服从;另一类则是经自我认知之后,规则获得主体认同,进而有了内源性的说服力并由此实现法律的自觉服从。前者源于外部强制力,是被动型的服从;而后者源于内源说服力,是主动型的服从。从哲学上讲,二者是外因与内因的关系,外因要对主体发生作用,就需要通过内因完成,内因是决定性的。并且从社会效果来看,显然后者更为理想。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文化认同是规则具有约束力的根本性力量。此时,法律人、执行者乃至整个社会的意见、价值观、态度、行为习性等等都很重要,他们得愿意采纳所移植的法律,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文化上的)不匹配。
在心理学上,如果规则能够被个体以无意识的方式自动化地提取出来作为个体行为的心理动因,那么,此时的个体行为决策将不会或很少会受到外部诱惑等因素影响,规则对行为将具有稳定的预测与控制作用。因此,自动化的心理动因可以被视为有意识的心理学动因的高级阶段。此时的法律,就成为人们在社会中行动的根据或理由,且与个体人格系统、社会系统与文化系统相结合。这类似弗洛伊德精神分析理论所强调的无意识力量,它往往比意识层面的守法决策来得稳定与可靠。当然,要想让规则成为一种无意识的力量并非易事,首先需要从儿童时期就习得规则,然后形成习惯,最后成为人格的一部分或者价值观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的内部路径,具体策略可分为顺应、熏陶、角色扮演、认知干预、行为训练、信念形成等方式。
综上所述,正如伯尔曼所讲: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这种信仰是法律内化为行为主体行动理由的根源性力量,而这种信仰,依照伯尔曼的研究,来源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理性与意志表达,即理性的主体基于实践理性而作出的行为选择,包括行为模式(规则)与结果(功能);二是主体的心理取向与格式塔结构,包括情感、直觉、态度甚至信念整体。这两个部分可以分别被理解为法律主体对所移植的规则予以文化认同和接受的外部路径与内部路径。
结语
法律的移植是一回事,而法律的实现是另一回事。法律移植实质是一种对异域文化的借鉴过程,是一个批判性地嫁接与吸收的过程。而在现实中,法律移植则往往表现为法律规则的移植,即律条化规则的采用。如何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寻找或培植出能够让规则得以扎根的社会文化土壤,实现法治中国化,这是通过法律移植来建构法治社会的国家所应该思考和面对的。法律均成长自人民的意识之中,而且法治的认同是一种文化认同,是一种群体文化确认,故规则的落实或法律的实现,需要一个社会认同与主体内化的过程。而在规则背后,还有与主体的认知及行为选择相关的更深刻的社会文化心理等支撑因素,这些因素才是规则能够发挥约束力的内在原因。我们在执法、普法等外部校正与规训之外,还要强化心理认同的内部路径建设,内外兼行,多维并进。也就是说,我们要正确分析违法行为背后的心理学现象与信息传导机制,依照认知规律做好信息阻断,防范不良信息蔓延传染,合理利用集体思维下群体规范的规范性社会影响力,培育行为个体的属群意识,建立社会征信系统与信用评价机制,增强社会认同度,从而提高其守法自觉性。特别需要重视的是,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移植社会认同的有效路径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最终促使外部规则成为个体行为自动化的内在心理动因。
注释
(1)比如,刘思达从制度的合法性(legitimacy)入手,强调合法性在社会生活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外部克隆而来的移植之律法在本地化的过程中正饱受民间法、民情、政治、经济、组织等多层面因素的冲突与重构。参见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马剑银则同样主张法律认同在法律移植本地化过程中的重要性,强调只有通过内部与外部两种不同的认同伦理政治认同与道德权利认同,才有可能缓和甚至消除法律移植所带来的各种困境,并倡导以信仰、情感、习惯和理性为四维方式的法律认同。参见马剑银:《法律移植的困境现代性、全球化与中国语境》,《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2)这种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城市较普遍的现象,步行的路人不依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路,而是集中一撮人就一起闯。对此,杭州、北京等地相继开展集中整治行动。这种现象已然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有数据表明,仅2012年全国发生在交通道路口的事故有4。6万起,造成1。1万人死亡;其中,1至10月间,仅因路口闯红灯一项所导致人员伤亡的事故就高达4227起,共造成798人死亡。我们认为,根本问题不是没有规则,而是无视规则或规则不能有效实现。
(3)这是一种缩略的表达方式,完整的正式表达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7页。
(5)据相关记载,中国最早的红绿灯交通信号制度,于1928年出现在上海的英租界。
(6)高鸿钧:《法律移植:隐喻、范式与全球化时代的新趋向》,《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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