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访谈综艺节目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腾讯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广电英度公司许可,在其"腾讯视频"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广电英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件基本事实: 1、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系综艺节目《谢谢你来了》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针对每期节目申请了作品登记,重庆市版权局向其颁发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 2、2017年7月1日,重庆广电(授权人)与广电英度公司(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人合法拥有综艺节目《谢谢你来了》的著作权,现将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的《谢谢你来了》所有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被授权人,具体授权包括: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 3、2017年2月27日,广电英度公司、腾讯公司签订《影视节目非独家授权合同书》,主要约定:广电英度公司将《大声说出来》、《谢谢你来了》两档综艺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腾讯公司使用,腾讯公司向广电英度公司支付获得授权的费用,授权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争议焦点: 涉案综艺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侵权赔偿金额酌定多少才适当?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综艺节目展现的内容为主持人与各位嘉宾一起围绕主题讲述、讨论与之相关的话题,但是其首先表现为有声音、有画面的视频形式,并有针对每期节目特别选定的主题,亦非仅对主持人及嘉宾的讲述内容进行简单机械录制,有解说字幕、画面插播、镜头切换等,系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了制作者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表达了与主题相关的思想内容 ,其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故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腾讯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广电英度公司许可,在其"腾讯视频"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广电英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视频腾讯公司已经删除,故广电英度公司要求腾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判决。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腾讯公司称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授权费标准来计算,广电英度公司则认为2017年签订合同书时整个广电行业与网络平台的合作都处于摸索阶段,为了促成合作、推广业务,广电英度公司才同意以远低于市场价的金额授权给腾讯公司,授权价格不能真正体现涉案节目的真正市场价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中的授权费仅针对的2017年,并不能反映2018年及之后授权费的真实情况,且不能以此认定腾讯公司之后侵权给广电英度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广电英度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腾讯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创性程度和知名度、受关注度、节目时长、腾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作品的数量、腾讯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及广电英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15 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电英度公司经授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取得过去、现在、未来制作的涉案《谢谢你来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认可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是对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剪辑而成。因此,上诉人在授权期满后,未经其许可播放了涉案被控侵权视频,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系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并综合案件各方面因素,在一定金额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确定的侵权赔偿金额。若当事人二审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则二审法院原则上对一审法院所酌定赔偿金额予以尊重。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证据为视界网和腾讯视频网的网页打印件及公证书,对于网页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证书,其内容为腾讯公司内部系统查询的播放时长数据,即使该数据真实,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酌定金额存在明显不当。 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创性程度和知名度、受关注度、节目时长、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作品的数量、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命中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件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491号判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