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微信群是微信的重要功能之一.微信群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用户的社交范围,拓展了用户获取信息的途径.但微信群为用户提供信息的同时,也存在着传播谣言、垃圾营销、诱导点击等种种传播乱象. 本次疫情以来,微信群的消息传播远超其他新闻媒介,造成真假信息满天飞、老百姓惶惶不安,甚至有人因为造谣被警方拘留,这给我们每个人尤其是微信群主们提了个醒,传播信息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然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一、法律依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年10月8日生效),下称《规定》 1."互联网群组"的定义:《规定》第二条,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微信群是比较典型的互联网群组;微信平台是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微信群主、管理员、成员属于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 2."微信群主、管理者"的义务: (1)《规定》第九条,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2)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3."微信群成员"的义务: (1)《规定》第九条,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2)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4.法律责任:《规定》第十四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微信群主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名誉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第990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1024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责任1.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2018)京03民终725号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邵某系该小区业主,邵某因美容服务问题在美容店内与黄某发生口角。邵某利用其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布谣言,对某公司、黄某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某公司、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针对某公司、黄某发表言论并使用黄某照片作为配图,其对某公司、黄某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邵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反映情况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某公司、黄某的负面认识,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和黄某的名誉权,邵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黄某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以及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行政责任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责任1.十五日以下拘留; 2.罚款。 1. 男子因在微信群辱骂交警被拘 安徽阜阳界首市男子杨某,因不满交警夜晚查酒驾,在自建微信群中发布"他们傻X吗,下雨还查?一群傻X穷这个样"等侮辱性言语,被当地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 2. 微信群内不当言论,群主被处分 2016年6月,湖北潜江有人利用微信群传播请愿书,擅自上街游行,聚集请愿,要求政府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群主彭某系潜江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彭云对群员转发请愿书、发表不当言论行为没有制止,对其妻发布游行视频、评论的行为没有制止和正面引导,还回复煽动性言论,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受到诫勉谈话处理。 (三)刑事责任 1.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363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二条 行为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入罪标准1.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10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7. 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严重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 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2021)沪0120刑初968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刘某(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刑)并通过微信建群的方式,传播淫秽视频及付费链接,利用"海天盛筵52"微信群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共计1477个,管理并向他人收取传播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46000元。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中1457个属于淫秽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传播淫秽物品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364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行为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入罪标准1. 向他人传播300至600人次以上的; 2.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40件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200个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400件以上的; 5.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万次以上的; 6.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7. 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刑事责任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2021)冀1181刑初54号 经审查查明,崔某某向"搜索电影基地2DJ"微信群发了45部淫秽视频,向"禁VIP视频群禁言"微信群发了40部淫秽视频,崔某某放任群内成员向"4高质量影视电影群PW"微信群发了145部淫秽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291条之一 【第一款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第六条 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行为1.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2.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入罪标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暂无司法解释,暂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刑事责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2018)粤0513刑初805号 经查,2018年8月份及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微信先后创建了"东潮闲聊"、"茶余饭后聊天群"、"东潮人"、"东潮小学心声群"、"东潮心声群"等微信群,通过互拉好友及转发群二维码的方法将东潮村的大部分村民邀请进群共同商讨如何抵制政府在东潮村建垃圾压缩站。被告人张某以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将编造的虚假信息在微信群中进行散布,借此引发东潮村村民出现恐慌及抵触心态后,又在微信群中不断发表要求村民前往村址聚集和继续组织学生罢课等信息,让东潮村大部分村民积极响应号召前去实施上述行为,胁迫政府不要在东潮村建设垃圾压缩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东潮村村委会从2018年8月19日至9月9日期间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致使东潮小学从8月30日至9月9日期间出现教学秩序混乱及招生停滞,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阻扰政府部门建设垃圾压缩站,结伙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寻衅滋事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第六条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行为 1.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2.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 入罪标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暂无司法解释,暂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刑事责任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案例:(2017)川0502刑初487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四川省泸县某中学学生赵某2在学校内意外坠亡。同月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向社会通报了赵某2系意外坠亡的调查报告。被告人巫某从微信上获悉该调查报告后,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于同月13日22时50分许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的家中以赵某2父母的名义编撰了《赵某2父母告全国人民书》一文,文中编造在事件发生后,赵鑫家人及全家族的人被泸县政府和泸州市公安局的人员全天跟踪,政府出具的报告完全是黑白不分,蓄意欺瞒全国人民,赵某2生前系被校霸收保护费未果后惨遭活活打死;泸州官吏封路设卡、派兵镇压、封网断电、毒打百姓等虚假信息,并要求中央派人到泸州彻查。巫某编撰该虚假信息后,随即发送至其创建或加入的24个微信群及其部分微信好友。该虚假信息迅速在微信群、"重庆版纳知青网"等网站中广泛传播,引起大量的网民点击、浏览、评论。因该虚假信息扩散迅速,煽动性强,影响恶劣,泸县政府、泸县公安局、泸县某镇政府、泸县某中学等单位紧急开展了网上辟谣、舆情引导,安排部署了应急防范、维稳安保等大量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编造虚假信息并故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起哄闹事,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当地党委政府部门为应对网络舆情采取了大量舆情管控和维稳安保措施,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开设赌场罪 案例:(2021)辽0911刑初69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与吴某1(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微信群 组织网络赌博,刘某负责提供赌博网站账户,吴某1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用该账户向赌博网站投注,二人共同抽头渔利。期间,刘某非法获利共计69668.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为共同犯罪。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6.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行为(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入罪标准1.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2.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4.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责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2021)湘0923刑初482号 经审理查明,诈骗团伙"王老板"在2021年5月19日推荐一个微信(微信名称为"易某",微信号为" an)给诈骗团伙负责人周某,让周某与被告人易某联系购买微信群,于是周某用微信加了被告人易某,并与被告人易某谈好价格为500元一个的微信群组之后,被告人易某为周某等人的诈骗团伙提供微信群组5个。被告人易某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25日止通过售卖他人所创微信群与自己所创微信群非法获利41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信息网络创建微信群组并转卖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