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交数据商用的合同纠纷
A报社(被告)开发的移动资讯和生活服务App中有"公交查询"模块,为获取公交数据,先后和B公司(原告)、公交集团签署合作协议,后因欠付数据接口年费被B公司诉至法院。
案情不复杂,只是被告的拒付理由让人对各方合作模式有点困惑。 2015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提供、维护App客户端公交数据。原告以提供系统接口的方式,提供两类数据: 公交线路、站点、车辆实时位置等公交数据;
用户在使用相关服务时产生的访问记录、意见反馈等数据。被告使用公交数据前,需要征得公交集团同意。 被告按每年不低于18万元,向原告支付系统接口使用费,作为原告数据维护和接口运维成本。 合同一年一签 ,付款方式是预付款2万,剩余的按月结算,可以用媒体宣传费用抵扣。
按这份合同,原告除了提供系统接口,还提供App公交服务模块程序的维护和升级改造服务。其中,判决书摘要合同的部分没写明由谁去申请"公交数据"的使用许可。结合全案信息,是由报社联系公交集团获取。 2015年5月25日,被告报社和公交集团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公交集团同意报社在App中使用"公交集团可对外公开的公交线路、站点、车辆实时位置等数据"。 实时数据维护费用为16万元/年(可以用宣传服务冲抵)。 合同同样是一年一签——也就是说, 公交集团给报社的授权期限是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 。 写到这里要先看一下"18万/年"和"16万/年"这两个金额的关系。
判决书披露的合同内容有限,没有说公交集团和报社MOU中的16万/年,是需要报社直接向公交集团支付,还是向第三方支付。
结合以下信息看,数据使用许可费用由报社向原告支付、原告和公交集团再进行结算的可能性更高。
第一,"原告为公交集团提供系统建设服务,并不是公交数据所有权人"。
第二,原告收费所涉 的「系统接口」是"原告的服务器与公交集团的服务器及被告接收公交数据的’纽带’"。
原告从自有服务器中提取公交集团的公交数据后,进行代码解析、加密处理,再将加密密钥和服务器接口提供给被告,被告才能获取原告转化后的公交实时数据,并在App客户端形成可视化数据。
整体观感是,MOU重在处理集团和报社整体合作布局,数据调用、收费等具体落地实施项目由原告和被告按《合作协议》执行。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内容和第一份一致,价格也还是18万/年起步。
严格来说,这是续约协议,因为第一份合同在2016年5月11日到期后,原告还在继续提供系统接口,被告也还在使用。只是:
第一, 公交集团给被告的授权已经在2016年5月25日到期。
第二,从2015年5月11日到打官司,原告只从被告处收到付款4.78万,分别是第一份合同的首付款2万及广告抵扣费用7800;以及第二份合同的首付款2万。 按原告的算法,截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欠付的系统接口使用费共计59.72万元,但是法院最终只支持了13.22万元使用费及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只有权主张一年期接口使用费,因为:公交数据的所有权人是公交集团; 公交集团给报社的有偿使用授权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未续约; 一年期满后,被告使用公交数据并没有征得公交集团同意。 翻译成白话就是:
公交集团只给了报社一年的授权许可,原告作为数据接口提供方,愿意超出授权范围多开放一年,后果自负。
至于公交集团是否因为多出来的这一年找原告收费,那就是原告和公交集团之间的问题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如果不看被告答辩意见,会觉得本案案情清楚,就是普通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但被告报社质证时提出:"公交数据所有权人为公交集团,而 原告收取系统接口使用费并未征得公交集团同意 。"这就让前面的18万/年和16万/年是否包含同一采购标的(运营App所需的公交数据的使用许可费)再次令人困惑。 如果包含同一采购标的,被告等到诉讼时才质疑,不合常理。
即16万/年是获取公交集团服务器内"公交数据"使用权的对价,原告加价(数据维护与处理工作量)后向原告收费18万/年。
如果是这样,被告就算2015年12月11日签第一份协议时不知道"原告无权收费",两周后和公交集团签MOU时看到其中的16万也有机会调查发现"自己在为同一份数据花两份钱"并及时止损。
答辩时才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如果是两个采购标的,原告此项收费无需公交集团同意。
如果原告数据维护、接口运维费用(18万/年)不包含16万/年针对的"公交数据"使用权,后者由被告按照其与公交集团的MOU的约定付款;那原告此项收费也无需公交集团同意。
结合前文,还是倾向于是18万/年和16万/年对应的采购标的有重合。但这样就又有一个问题,公交集团和被告在授权到期后,都没有通知原告停止调用,被告也没有停止使用,这种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行为该如何处理? 被告的另一项答辩意见,多少有点釜底抽薪的味道——"‘公交数据’属于政府投资的公共产品服务,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盈利的工具。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公共产品服务,原告不能将其用作盈利工具,公交集团就可以吗?如果授权基础都没有了,又如何追究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行为责任?下篇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