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0还是2?一审二审各不同
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0%还是2%?一审:2%;二审:20%
当事人因约定"年利二分",双方对利率产生歧义,经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定年利率为2%,长春中院认定年利率为20%。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约定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还是年利率20%。按照民间借贷关易习惯,贷款人出借款项除亲友间无息借贷外,一般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如果"年利二分"为年利率2%,则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显然非出借人本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利二分应认定为十分之二,即年利率20%。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年息一分"、"月息一分"当中的""一分"意义大不同。
在民间借贷中,自古就有"几分利"的习惯称谓,即每一元钱所对应的利息。而在《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分"解释是:"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
原来,一分利在"年息一分"和"月息一分"中有不同涵义,我们举例来说明:"年息一分",就是借一元钱,年终还利息一角,即表示年利率10%。"月息一分",就是借一元钱,每月还利息一分,即表示月利率1%。
此外,还有"日息一分",通常是指借一元钱,每天还利息一分,即日利率 1%。"日息一分"换成月利率,就是月息30%,换成年利率就是年息360%,这可是非常高的高利贷了。
本案中的利率约定,还出现了半年利三分,又作何解释?个人也是第一次见这种表述,个人理解为借期不足半年,按照年利三分即30%,并按借期折算,也不知书否准确。
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974号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吕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吉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吕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16246.6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3.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借条中利率的约定,将"年利2分"按年利率2%计算,计算利率标准错误。 判决书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年利2分"。年利2分是民间俗语,根据《现代汉语小词典》、《新华字典》对"分"的解释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由此,年利2分应按十分之二计算,换算成百分比应按20%计算。
一审判决将"年利2分"按年利率2%计算明显是错误的。(1)违反了汉语言的本义;(2)违反了民俗约定;(3)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常理。如果按照年息2%计算,换算成月利率只有0.167%,大大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
二、利息计算结果错误。 年利2分,按年利率20%计算,一审判决中150000元本金65个月(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利息应为162500元,而非16250元;100000元本金25个月(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利息应为41666.66元,而非20个月3333.00元。故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利息至2020年8月16日共计应为316246.66元(112080元 162500元 41666.66元),而非131663.33元,一审计算结果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即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理论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法官主观臆想的结果,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 一、年利2分按照2%计算是正确的,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能以认知或理解不一致而不履行;二、利息计算结果是正确的;三、应当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
吕长某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年利2分就是按照20%,低于银行同期利率显失公平。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吕长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4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伊通满族自治县祥合采石场现处于吊销已注销状态,登记投资人为吕某某,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张某民、曹某某、吕长某、张某某、李某某五人为实际投资人,后由吕长某、李某某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吕某某与吕长某、李某某对吕某某主张的110000元本金中的100000元金额及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吕某某主张的110000元本金中的10000元,李某某辩解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吕长某、李某某应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对于吕某某主张的利息340380元,其中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前的利息112080元,吕某某向法院提交2013年2月25日清算前外欠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吕某某借款利息112080元,吕长某、李某某对该部分利息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李某某辩解该部分利息应由吕长某承担,其向法院提交2013年2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协议书属于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部分利息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吕某某与吕长某、李某某均认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对利率部分有争议,因吕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年利2分,故该部分利息应为16250元[本金150000元 (年利率2% 12个月) 65个月],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从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吕某某与吕长某、李某某均认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对利率部分有争议,因吕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年利2分,故该部分利息应为3333.33元[本金100000元 (年利率2% 12个月) 20个月],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故吕长某、李某某应给付吕某某利息共计131663.33元(112080元 16250元 3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吕长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1663.33元;二、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吕某某负担3125元,由吕长某、李某某负担492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李某某认可借款中有三笔约定了利息,其中2009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2分,半年利3分;2009年4月16日借款5万,约定年利2分,半年利3分;2008年12月6日,借款9万,利息为年利0.02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某未提起上诉,吕某某上诉仅针对借款利息, 故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约定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还是年利率20%。按照民间借贷关易习惯,贷款人出借款项除亲友间无息借贷外,一般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如果"年利二分"为年利率2%,则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显然非出借人本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利二分应认定为十分之二,即年利率20%。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150000元 年利率20% 12个月 65个月=162500元。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本金100000元 年利率20% 12个月 20个月=33333.33元,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12080元均无异议,故吕长某、李某某应给付吕某某利息共计:112080元 162500元 33333.33元=307913.33元。吕某某一审中未主张2020年3月16日之后利息,二审中其提出该请求,因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吕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吕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长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7913.33元";
三、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吕长某、李某某负担7282元,由吕某某负担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吕长某、李某某负担7282元,由吕某某负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某芳
审判员 刘某希
审判员 姜某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某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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