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财会月刊 ,作者叶丰滢 原载《财会月刊》2021年第7期 【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准则已有一年以上,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是新收入准则下确定交易价格所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及重大融资成分如何计量这两个问题还有诸多细节尚待明确。本文结合案例探讨IFRS 15有关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和计量问题,指出有关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规定蕴含重要会计政策选择权,且具有经济后果。而在合同内含利率法无法操作的情况下,重大融资成分计量过程中折现率的确定可能涉及复杂的估计和调整,极具挑战且具有相当可操控空间。为此,本文提出重新考量核算重大融资成分的必要性以及在现阶段加强重大融资成分相关信息披露的建议。 【关键词】 收入准则;合同;重大融资成分;计量;折现率;会计政策选择权 2017年7月,财政部发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适用于大多数与客户合同的收入确认,已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收入准则要求按五步模型确认收入,而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正是五步模型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中所须考虑的四大因素之一。然而,从新收入准则的执行情况看,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以及重大融资成分如何计量这两个问题还有许多细节尚待明确。为此,本文基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2014年5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源于客户合同的收入》(IFRS 15)及其结论基础,并配合相关实务案例,探讨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与计量问题,希望对我国企业正确执行新收入准则有所裨益。 一、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 IFRS 15要求企业在判断合同是否包含融资成分及融资成分是否重大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如下两个因素的影响:因素一,已承诺的对价与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现金售价之间的差异(如果有);因素二,企业转移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给客户的时点与客户对这些商品或服务进行款项支付的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笔者对上述辅助企业判断融资成分的两个因素辨析如下: 1.因素一实质上是引导企业从价格差的角度去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如果在控制权转移时点商品或服务有现金售价,且该现金售价与已承诺的对价之间存在差异,通常意味着合同存在融资成分。另外,与之类似的一种情况是,如果企业基于客户付款时点的不同而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同种商品或服务,通常也意味着合同存在融资成分。根据IFRS 15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若控制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超过一年,融资成分应属重大①。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商品或服务存在价格差,结合时间间隔的共同影响,即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提供便于操作的好的迹象;但如果商品或服务不存在价格差,典型如商品或服务在控制权转移时点没有现金售价,企业就只能综合相关事实和情况,尝试根据因素二进行判断了。 2.因素二实质上是引导企业从货币的时间价值的角度关注支付条款能否为客户或企业提供明显的融资好处。但笔者注意到,IASB不喜欢使用"货币的时间价值"这一术语,主要原因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强调的是时间差即带来价值差,而IASB却认为,控制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并不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决定性因素,上述时间间隔与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才能为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提供重要迹象。但是,IASB在IFRS 15及其结论基础中并未说明上述共同影响是否重大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这使得此项判断成为准则留予企业的会计政策选择权。而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具有明显的经济后果。对于一份长期预收合同,若计量收入时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合同负债将包含融资费用。在客户付款至控制权转移期间,融资费用的确认可能带来期间利润的减少;在控制权转移当期,合同负债转为收入时则能确认较原准则下为大的收入。对于一份长期应收合同,若计量收入时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在控制权转移当期,将确认较原准则下为小的收入;在控制权转移至客户付款期间,融资收益的确认则可能带来期间利润的增加。因此,当企业经营涉及大量长期预收合同或长期应收合同时,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可能会对连续报告期间的损益产生高重要性水平的影响。 下文以较有争议的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为例,剖析房地产企业对此类收入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思路。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下,房地产企业通常有长期预收款。这类预收款的主要目的是补偿企业前期发生的合同成本、规避客户信用风险等。倘若房地产企业没有向客户预收款项,就很有可能需要向第三方融资并因此向客户收取更高昂的对价以覆盖增加的融资成本。但不管房地产企业是向客户预收还是向第三方融资,其提供的商品都是一样的,因此确认的收入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看,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包含融资成分的合同,但融资成分是否重大还必须经过相应的判断。 按照前文的分析,由于多数预售的商品房在控制权转移时点没有现金售价,因而企业只能综合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虽然大部分预售项目商品房控制权转移时点(物业所有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超过一年),但根据IFRS 15的规定,上述时间间隔不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必要条件,企业更需要考虑时间间隔与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显而易见,这种情境下企业的判断不可能客观,难免含有对计量后果和计量成本的考量。与前述一般商品的长期预收合同不同,商品房建设完工前满足条件的利息费用可以资本化为存货核算,不会对期间损益产生影响。在控制权转移当期,合同负债转为收入,资本化的利息费用被确认为成本。也即房地产企业若在计量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时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尽管其收入(成本)将被"做大",造成的整体损益影响与原准则下却是无差别的,但企业将因此确认高于其现金流入的收入金额,并产生迥异于原准则下的收入核算流程。这些即是管理层在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时需要综合考虑的计量后果和计量成本。 从已经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的房地产企业首次执行日调整数观察,只有少数房地产企业在计量收入的时候考虑了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多数企业并未考虑。按照前文的分析,可认为大部分房地产企业认为重大融资成分的计量成本超过了其计量效益。而不论是考虑还是不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企业在表述重大融资成分有关的会计政策时多数只是机械性地重复准则的规定或准则应用指南的说明,几乎未有对判断标准、主要参数和假设(如评估时使用的现行市场利率)进行详细说明的,披露的信息含量普遍不高。 另外,有案例显示,重大融资成分复杂的会计处理会给外部信息使用者造成困扰。以我国上市房地产企业X公司为例,X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首次执行日因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计算期初负债利息分别调增合同负债和存货12.5亿元。2018年和2019年,同样因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计算新增负债利息分别调增合同负债和存货53.6亿元和90.7亿元(占对应期间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的比例为10.5%和11.3%)。有投资者质疑这些被资本化的巨大利息费用出自何处,X公司只能解释为"对应的是公司的合同负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息负债""该类资本化利息并非产生于实际借款利息,没有现金流的流出"。 二、重大融资成分的计量 对于确定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IASB要求企业调整已承诺对价的金额以反映融资成分的影响。计量过程的关键是确定折现率。按照IFRS 15第64段的规定,企业"应使用合同开始日与客户之间单独发生的融资交易②的利率作为折现率,该利率应能反映合同中接受融资一方的所有信用特征,以及客户或企业提供的任何抵押物(包括合同中转让的资产)的情况。企业通常可以通过将已承诺对价的名义金额折算到控制权转移时点商品或服务现金交易价格的方式确定折现率"。上述规定对计量重大融资成分应当使用的折现率进行了概念界定,并明确了计算折现率常用的方法(简称"合同内含利率法"),然而在实务中,由于交易设计的复杂多样,重大融资成分的计量仍然可能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控制权转移时点商品或服务现金交易的交易价格显失公允。下文通过改编自IFRS 15的两个应用案例展示这种现象。 案例一:A企业为B客户定制资产,资产控制权在合同签订之后2年转移。A企业提供给B客户两种可供选择的付款方式:一是合同签订时就付款,只需支付CU4000;二是在资产控制权转移时付款,需要支付CU5000。客户选择了前者。若按合同内含利率法,将已承诺对价(CU4000)折算到控制权转移时点现金交易价格(CU5000)的方式确定折现率,折现率应为11.8%③,但该利率显著高于A企业同期的银行抵押借款利率,因此可以判断,11.8%的合同内含利率很可能是A企业为促成B客户在合同签订时点就付款而刻意营销的一种隐含的高利率,不足以代表合同开始日二者之间单独发生的融资交易利率,这进一步意味着控制权转移时点CU5000的现金售价是不公允的。假设能够确定合同开始日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单独融资交易利率为6%,为准确反映合同经济实质,A企业必须使用6%的折现率计算合同中的融资成分,在合同开始日确认CU4000的合同负债,在客户付款与控制权转移期间增加CU494[4000 (1+6%)2-4000]的合同负债,在控制权转移时点将CU4494的合同负债转为营业收入。 案例二:A企业销售某种型号的设备,合同签订后资产控制权就发生转移,该设备的现金售价为CU1000000。特别地,针对B客户,A企业允许其在60个月的时间内逐月付款,按年化5%的利率每期支付CU18871④。在这个合同中,5%的利率显著低于B客户同期的银行抵押借款利率,因此该利率应是A企业为达成这份合同而给予B客户的"优惠"利率,不足以代表合同开始日二者之间单独发生的融资交易利率,进一步意味着控制权转移时点CU1000000的现金售价也是不公允的。假设能够确定合同开始日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单独融资交易利率为12%,为准确反映合同经济实质,A企业必须使用12%的折现率调整已承诺的对价以确定交易价格,计算出交易价格为CU848357 ,A企业以此记录收入,以CU1132260(18871 60)记录长期应收款,并在60个月内分期确认各期融资收益。 由此可见,尽管IASB在IFRS 15及其结论基础中反复指出,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调整已承诺对价的目的是,在收入确认的金额中反映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控制权转移时点的现金售价,但在现金售价显失公允的情况下,IASB是支持按定义确定折现率计算融资成分进而确定交易价格的做法的。 2.控制权转移时点商品或服务缺乏现金交易价格。比如,涉及资产定制的长期预收合同,在控制权转移时点就通常没有现货交易的交易价格。这种情况下,合同内含利率法将无法使用。 综上,用合同内含利率法计算折现率从而分离出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的做法并非百分之百可行,在合同内含利率异常偏离折现率定义或控制权转移时点缺乏现金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企业须另觅他法确定折现率以计量融资成分的影响。而比照IFRS 15对重大融资成分折现率的概念界定,最相似的一个利率是增量借款利率(IBR)。 IASB 2016年1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IFRS 16)中规定,IBR指的是"承租人在类似经济环境下为获得与使用权资产价值接近的资产,在类似期间以类似抵押条件借入资金所须支付的利率"。IFRS 16认为,承租人在确定IBR时可从一个可观察的基准利率开始,比如,在确定物业租赁的折现率时,可以从承租人如果借款购买租赁类型资产或物业收益所须支付的利率开始,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承租人信用等级、抵押物的性质和质量,以及交易发生时的经济环境等基准利率未能穷尽的信息,以确定IBR。由此可见,IBR的确定也非易事,甚至十分繁琐。笔者认为,对于长期预收合同,若企业同期有抵押借款,用平均借款成本作为折现率是合适的,因为该折现率包含了外部借款机构对企业方方面面宏微观状况的考量。如前述房地产企业,若计量收入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因房地产企业多有抵押借款,折现率可采用企业的年平均借款利率,按年逐月计算预售项目的融资成分。但如果没有抵押借款,企业只能以基准抵押借款利率为基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了,而这一过程可能涉及诸多不可观察的输入值、复杂的估计方法和披露,对企业来说,核算成本将大大增加。而对于长期应收合同,若用IBR作为折现率,企业须对所有相关客户的状况进行评估,这就更不可行了,尤其在涉猎客群数较大时,核算成本更为高昂。 IASB在IFRS 15的结论基础中正面回应了企业对重大融资成分折现率确定困难的关切。IASB认为,IFRS 15最终允许控制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具有融资成分的合同,以及主要目的并非为客户或企业提供融资好处的合同⑤豁免融资成分的核算,已经是对企业的 "关照"。IASB希望在除此之外的其他需要核算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中,企业与客户能够在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率、客户信用风险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合同付款条款进行单独谈判,这样企业便有足够的信息用以计算折现率。笔者不评论IASB的观点,但要指出的是,对有较多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且内含利率和IBR难以直接获取的企业来说,折现率的确定将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工作。 三、结论与建议 1.结论。销售合同中的融资成分可能在合同中被明确地阐述,也可能隐含在合同的付款条款中,其识别涉及十分精细的判断。本文的分析表明,IFRS 15有关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规定蕴含了重要会计政策选择权,具有经济后果。当企业经营涉及大量长期预收合同或长期应收合同时,该判断更可能产生重大的损益影响。此外,对于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IFRS 15要求企业必须对已承诺的对价进行调整,以在确认的收入金额中反映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控制权转移时点的现金售价,但在控制权转移时点缺乏现金售价或现金售价显失公允的情况下,IFRS 15亦支持按定义确定折现率计算融资成分的做法。而此时,折现率的获取就可能涉及复杂的估计和调整,其损益影响或具有相当大的可操控空间。 2.建议。鉴于上述结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要求企业在计量收入时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影响是否值当是值得准则制定机构后续讨论的话题。第二,在现阶段,不论是从市场角度还是从监管角度来看,都应要求企业加强对重大融资成分的披露。IFRS 15明确指出,收入准则有关的披露应能方便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和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企业的业务模式多涉及一年以上的长期预收合同或长期应收合同,企业须详尽披露相关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过程,包括判断的依据、主要参数和假设等。对于确定考虑重大融资成分影响的企业,还须进一步披露计量过程中使用的折现率,以及该折现率的获取方法、主要参数和假设,包括对相关资产负债和现金流量的定量或定性影响等,以方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这一复杂会计事项的经济后果。 注释 ①IASB也指出,因素一只能被作为识别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一个迹象,因为有些合同已承诺的对价与现金售价之间的差异是由融资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比如:客户能够自行决定控制权转移时点的长期预收合同(如储值卡、客户奖励积分等);已承诺对价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可变的,且对于该可变对价企业或客户均无法控制的合同(如按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数量或金额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等);包含质保金安排的合同;等等。上述合同即便同时存在价格差和一年的时间间隔,也可豁免重大融资成分的认定,因为合同并未给客户或企业提供融资的明显好处。IFRS 15第62段对上述三种情况有详细阐述。②该交易不伴随商品或服务的交易。③该折现率系通过公式4000 (1+i%)2=5000计算得出。 ④根据 计算得出。 ⑤IFRS 15中的第62段提到了三种情况,在这三种情况下合同并未给客户或企业提供融资的明显好处,详见注释1。 参考文献 [1] IASB. IFRS 15:Revenue from Contracts with Customers,2014. [2] IASB. IFRS 16:Leases,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