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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怎样理解宪法中“人民”一词的含义

1月9日 藏于心投稿
  当下中国大陆绝大多数宪法学论著在谈及宪法文本中“人民”一词的含义时,都采用了老人家毛主席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的解释:那就是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与之相关的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至于人民概念既然已经规定在宪法文本之中后为什么还是政治概念?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可能意味着什么?人民和公民这两种不同的概念同时出现在宪法文本中,对宪法制度的安排,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可能会产生什么影响,则几乎都是语焉不详。
  中国宪法之所以规定“人民”概念,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关注国体制度的规定有重要关系,它要打破近代资产阶级宪法要表征全民民主的典型范式,要真实直率地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人民本身是一个复数的概念,是所有属于人民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按照卢梭的话来说有独立的意志和共同的生命,任何个人都不能随便以人民的名义自居。这就是在日常生活中要避免出现的一个逻辑悖谬:我们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是人民,所以你要全心全意为我服务。
  人民的政治性体现在:其一,相对性。人民与敌人相对,人民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其二,政策性。可以因不同革命和斗争的需要来划定人民的范围,决定相关的策略。比如,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针对地主富农,共产党就曾有抗租抗息或减租减息的不同策略,建国后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民族资产阶级也有不同的对待;其三,民主和法制的手段性。对于人民的根本意志和根本目标来说,民主和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都只是一种手段,人民不能被法制束缚自己的手脚(毛泽东语)。
  人民和公民作为宪法的基础范畴同时规定在宪法文本中,可能造成宪法制度之间的逻辑紧张。如果释宪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还可能引发宪法实践中的众多难题:
  其一,近代以后,中西方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设计有“主权在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条款”。撇去真实的阶级关系不论,西方国家宪法文本中“人民”指涉的对象是国民全体,而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民”指涉的对象是能够当家作主的绝大多数国民。西方宪法规定的国家主权相当国民主权的总量,而中国宪法规定的国家主权与国民主权却不存在等量代换的关系。
  其二,任何权力都只有解决好权力之所有,权力之所行的问题后才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权力。虽然人民权力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起点与归宿,但在人民属于一个集体的复数的概念的前提下,人民权力的所有可理论抽象为一般主体,但人民权力的行使却必须解决载体和程序问题。西方民主观隐喻着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平等的原子式的个人,因此只需“依循多数决”的原则就能满足权力行使的便利性需求。中国宪法表达的民主观要求民主的主体具有某种道德的善性,因此权力只能为社会的一部分人行使,另一部分则丧失行使的主体资格。而且在能行使的这一部分人群中,也不能由个人行使,还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来凝聚和表现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如何把握民主与集中的适度均衡,防止集中沦为集权甚至专断,成了一个拂之不去的困惑。
  其三,实然状态下的权力都具有都不可靠的恶性,这是宪政产生的基本理论前提,在宪政的视野中即便是上帝也要接受行使权力的制约。但当人民权力归结为一个不可分割的集体后,其权力的行使除了自我确证之外,那么谁能代表人民、谁又来判断人民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如何防止有人盗用乃至僭越人民的权力,来践踏人民的权益,便成为一个巨大的宪政难题。
  其四,中国宪法文本在设计与“人民”“公民”相关的制度时,采行了人民沉潜于国家制度,公民表现于公民权利制度之中的设计路径。但有些权利既是个体的又是集体的,国家制度也要有服务的终极对象。现行中国宪法公民权利体系的的一个重大确失在于没有权利的最大公约数或者说没有核心权利,这样既造成权利设计的逻辑困境,也造成权利实现的无所适从。所谓兼顾三者利益的权利行使原则在具体的宪政实践中无法解决真正的权利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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