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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

5月1日 程染筱投稿
  2001年中期,中国法学界开始提起一种叫做“宪法司法化”的命题。随后几年里,这方面的专论有之,在著述中使用该词者有之。似乎它已经被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所认可。然则,“宪法司法化”的真实含义和实践价值究竟是什么?看来尚有再思考的余地。为了进一步厘清问题,现试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不清晰的语词
  在当前的一些著述中,读者往往会遇到不少陌生的、难以弄懂的语词。说它是创新罢,似乎够不上。说它是表达某种独特的新思想罢,那也未必尽然,因其内涵并不新鲜,只是用词晦涩,故意让人看不懂而己。“宪法司法化”,颇有归入这类语词中去的资格。它语义不清,劳人心思,像是好事者有意杜撰而来。
  揣摩“宪法司法化”的推出,不外乎想表达两个意思:一曰宪法可以同一般法律一样,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二曰法院可以就某种行为或者某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宪法,作出解释。关于前一个意思,其实法律界早已有“宪法适用于审判过程”或者“宪法作为判案的准绳”等说法。关于后者,亦早已有“由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之谓。法学界已有的说法显然比“宪法司法化”表述得更明白,更能为普通群众所理解。奈何弃之不用,偏要另造一种说法。实在令人费解。
  诚然,生造新的语词未始不可。但必须造得合理,合乎科学。现在的问题是“宪法司法化”的提法并不确切。且就这“化”字而言,“化”是表明对某个事物的改造或者转变。举例说,“乡村城市化”、“学校军事化”、“人民意志法律化”等等,大体上都含有前者转变为后者的意思在内。如果说“宪法司法化”可以成立的话,那岂不是说宪法应转变成为司法了吗?这是可笑的。有人说:“宪法司法化”就是把宪法适用到司法工作中去。假如这个说法是正确的话,那末试问:宪法适用在立法工作中,为什么不叫“宪法立法化”呢?宪法适用在国防工作中,为什么不叫“宪法国防化”呢?宪法也适用在经济工作、卫生工作、妇女工作等等中,又为什么不叫“宪法经济化”、“宪法卫生化”、“宪法妇女化”等等,而唯独要叫“宪法司法化”呢?所以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何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整个文本中,根本没有“司法”。只有一处即第89条规定国务院管理“司法行政”工作。但那指的是行政,“司法行政”与“司法”在性质上逈然不同,不能划等号。这无庸赘言。在宪法中写的只有“审判权”、“审判机关”、“审判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等词汇,而从不出现“司法”二字。记得当年在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明确拒绝使用“司法”一词。这在较大程度上同我国不采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的指导思想有关。今天如果不问原由,倡导所谓“宪法司法化”,草率地用那曾为宪法所拒绝使用的“司法”去“化”宪法,那是同宪法起草的原意背道而驰,是对宪法的不尊重。
  不适宜的体制
  或曰:“宪法司法化”就是要建立美国式的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体制。这是不适宜的。美国有美国的具体情况,我国有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照搬照抄。邓小平说过:“有些事情,在某些国家能实行的,不一定在其他国家也能实行。我们一定要切合实际,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21页)
  从历史来看,美国1787年制定宪法的时候,并没有规定应该由谁解释宪法和审查宪法的实施。像后来那样的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而对其它部门,特别是对联邦立法机构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的体制,当时还远没有确立起来。直到1803年即宪法实施已经十六个年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时,提出了“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论点,才开始建立起由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和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所以它是美国历史发展的产物。而我国的历史则不同。新中国从一开始就在第一部宪法里明确地把“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二十八年之后,现行宪法仍沿袭这个规定,并且同时又增加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规定。此制一直延续至今。可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乃是我国的历史传统,是切合中国的实际、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了的适宜的制度。
  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总体上看,美国采用的是“三权分立”的原则和政治制度,按照美国宪法的设计,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平列地处于同等地位,彼此互不从属。三权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平衡,又互相制约。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和对行政的执法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是一种“制约”的表现,从而对“三权分立”的美国而言是可行的,是符合美国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而中国则不然。我们不采用“三权分立”,我国一贯坚持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代表人民、向人民负责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事实也是如此,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每次开会的时候,都必须报告工作,接受全体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凡此种种,都充分地表明:相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处于从属的地位。一个处于从属地位并受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当然不可能亦无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实行违宪审查。这是无需赘言的。否则,它将会损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尊严,而且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原则相违背。
  美国法律制度属于海洋法体系。诚然,美国宪法与英国不同,是成文宪法,而且美国还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制定法,但是美国毕竟是普通法(CommonLaw)国家,大量的具有拘束力的判例(CaseLaw)构成了美国法律的重要渊源。因此,美国法院的法官既适用法律,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是造法者。至于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也行使解释权,但那并不是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那种“立法解释”,而是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所以它不是造法功能的表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解释,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授予的一项职权。它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是并行不悖的。反之,中国如果套用美国的做法,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司法审查的方式获得造法功能,那倒必然会给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带来莫大的冲击。因此,这是不可取的。
  简单的结论
  “宪法司法化”不仅语义不清晰,而且表述的内容欠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已由宪法明文规定。这个体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它迄今已延续了半个多世纪,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宪法确定了的体制,是不宜轻易改变的。
  事实表明,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正朝着逐渐完善的方向发展。当前的任务是如何更好更快地去促进这种发展,而不是要偏离它,另用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美国式体制去取代它。申言之,假如这样的取代付诸实现的话,那末,我国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势必会朝着西方“三权分立”的方向转变。这是不能接受的。所以,“宪法司法化”的提法及其表述的内容,应该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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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2001年中期,中国法学界开始提起一种叫做“宪法司法化”的命题。随后几年里,这方面的专论有之,在著述中使用该词者有之。似乎它已经被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所认可。然则,“宪法司法化……秦前红李元:中国应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立法助理制度是随着近代各国立法工作专门化和立法职能不断强化而发展起来的、协助立法机关工作的一项立法制度。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立法助理制度。仅以美国为例:早在19世纪20年……秦前红:法治饱受攻讦的三重困境法治与形式法治或者规则主义通常是等同在一起的,但上述理论在现代遭受了挑战。首先,支配形式法治理论的自由主义许诺的是自由和平等,但其践行的结果常常引起新形式的强制和不平等。……秦前红:官员为什么丧失了讲话能力近些年来,本人参加官方或半官方活动的机会逐渐多了起来,尤其在武汉市,因为在市人大常委会兼职的关系,更能频繁地接触大小各类官员。我观察到的一个颇为诡谲的现象是,无论大会、小会,对……冯象:功亏一篑评郑成思英文近著《中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主要案例这本书易读却难于评说。至少,对于读遍本书作者十年来丰饶著述的人来说,尤难下笔。郑成思先生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教授,这是中国知识产权界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所熟悉的名字。从80年代……秦前红:再谈宪法学者参与立法活动强调宪法学者对立法活动的参与,在逻辑上预设了宪法学者具有其他部门法学者所不具备的思维特质和视野特长,并能匡正过去单独由部门法学者立法产生的流弊。但这样的逻辑预设如无扎实的事实支……沈岿:法学荣耀的艰难守望法学有荣耀否?若有,法学因何而荣耀?时光假如倒流,十年前、二十年前、甚至更早,人们多半会对前一个问题持肯定答案,并对后一问题抒发诸般不同的遐想与议论。那个时候,法律学科是……陈有西:司法独立审判应从优化政法委结构入手2011年11月16日《四川日报》报道,近日中共中央批准四川省高院院长刘玉顺任中共四川省委委员、常委,刘同时兼任该省政法委书记一职。由省高院院长兼任政法委书记只是个案,也……秦前红:怎样理解宪法中“人民”一词的含义当下中国大陆绝大多数宪法学论著在谈及宪法文本中“人民”一词的含义时,都采用了老人家毛主席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的解释:那就是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与之相关的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秦前红:冷眼以观“司法能动性”按语:司法权的能动性为现任最高法院院长所提出,借由一轮又一轮的强势运作,时至今日,在中国的各级法院对司法能动性的态度几乎成为关乎“政治正确”的东西。而法学学者们要么保持缄默,要……秦前红:依法治国方略与国家管理体制的变革“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做“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每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做……秦前红:立法权刍论谈到立法权,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立法。“立法”一词早见于我国古代典籍《商君书》、《更法篇》,《史记律书》和《汉书刑法志》,但我国古代典籍中所说的立法不同于近现代立法一词的含义,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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