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建议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处以死刑
6月14日 生死族投稿 每次从媒体上看到因拐卖妇女儿童而引起的人间悲剧,我就想到了我经常批判的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以上规定虽然认识到了拐卖妇女、儿童的严重危害性将此罪的最低刑确定在五年有期徒刑,高于杀人罪的最低刑,但是,这个罪在拐卖的数量上,须“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才可能处以死刑,这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对公民人身不可出卖性的侵犯。将妇女、儿童进行买卖,实际上是把它们当作了商品,损害了其做人的基本尊严和人身自由。一个人的被拐卖,对于一个家庭,导致的是苦苦寻找、日夜牵挂,绝大多数受害家庭因其成员失踪导致亲属早亡、家财散心、心理和生理上生不如死。而且还累及其他亲友,一人失踪,数十人心理受到伤害,因参加寻找失踪人员也破费大量钱财。
看一看生不如死的受害者家属,我们知道拐卖带来的痛苦,比直接杀人带来的痛苦还要多、受害者心理痛苦的时间还要长。对于如此违背天理人伦的犯罪,判处死刑的却极少。
自1990年至今,我国已经组织开展了5次大规模的“打拐”专项行动。尤其是2009年4月公安部部署开展第5次“打拐”专项行动以来,各地相继侦破、起诉了一大批重、特大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随着“打拐”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大幅上升。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2010年1月至7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已达1233件,审结1060件,收、结案数量比2009年同期分别上升了45。23和32。43;受理、审结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同比上升46。81和33。3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37人,同比增长75。74,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238人,同比增长74。37,重刑率为57。90,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1。94个百分点。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2010年1月至7月这半年中判处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分子2137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只有1238人,其他人只是处以五年以下的轻刑。当然,正如最高法院领导人所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但是,如果拐卖妇女、儿童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情况下,数量达不到三人,即只有一到二人的,最高刑就只能有10年,这样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发案率高、破案率低。2010年,全国共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近1。9万人,判处拐卖妇女儿童罪犯3679人。(全国去年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近1。9万人,http:news。sina。com。cnc20110217094721968957。shtml,2011年02月17日,法制日报)据国家“七五”社科规划重点项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公安部课题组于1985年、1987年、1988年对15个省、市300余个派出所进行为期三年的刑事隐案调查,其结果显示我国犯罪黑数问题相当严重:1。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其中重特大案件的明数相对接近实际,占接报案数的23;2。各类犯罪明数与暗数的比率差异悬殊,杀人、强奸、爆炸、涉枪等严重侵犯人身、公共安全案件隐案较少,明数约占90;盗窃非机动车、扒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黑数较大,往往只占接报案件数的10(宋浩波、郝宏奎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根据这一研究结果,每年我国实际需要解救的妇女儿童应当是1。9万人的三倍,即5。7万人。这个数字的背后是多少比杀人还要惨烈的爱与恨、悲与痛,其惨绝人寰的情况,我们通过各种媒体的真实报道已经目睹。
早在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为期5年。)制订了一系列预防、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措施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措施。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由于刑罚只能由立法机关确定,这些措施并没有改变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罚过轻的现状。
我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罚过轻,还可以从另一个罪的比较看出: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在数量决定处罚的问题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贩毒50克可以处死刑”。
贩毒50克可以处死刑(最低刑15年、最高刑为死刑),与前面的拐卖妇女儿童2人或者1人最高刑只能是10年(即5年到10年)相比,刑罚轻重相差很远。但是,“贩毒50克”与“拐卖妇女儿童2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哪个更大,可想而知。
基于以上原因,我主张,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一般应当处以死刑,有特殊情节的,才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减轻处罚。刑法条文应当修改为: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以上的建议条款中,对于一般情况,判处死刑,可以是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对于有8种特殊情节的,一律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总的结论是: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般应当处以死刑。至于说体现宽严相济,则主要根据总则的规定。即使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可能因为是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自首犯罪分子其犯罪较轻、有重大立功表现、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国外犯罪并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等原因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法定刑只有上述建议的规定才能体现刑罚的报应与预防的目的,才能实现社会正义、有效预防犯罪。
每提重刑,又有痴人说梦般的死刑废除主义者要出来批驳了:死刑不人道、我们要宽容、要以德报怨、国家不能杀人,如此等等。我认为:废除死刑只能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达到很高程度的国家才能可行,中国还不具备那个条件。看看那些残忍、麻木的人贩子的面孔和撕心裂肺的受害人的惨状,你就知道什么是真正的人道。“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还有人认为死刑对犯罪分子没有威慑力。有的学者还举出了国外的一些统计数字加以说明。其实,人怕死的本性使死刑具有威慑力,这其实是不需要经过论证的简单常识。死刑的威慑效果是十分明显的,“杀头不要紧”这只是极少数极少数人可以做到的,“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主要是针对政治犯和信仰犯。对大多数人而言,死刑的社会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正如西南政法大学陈忠林教授所说:“生命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最宝贵的东西,说一个人宁愿用其他东西来换最宝贵的东西,就是违背最基本的常识。”
拐卖妇女、儿童罪一般应当处以死刑,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以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立法是到修改的时候了。
2011年5月31日,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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