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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尊严是法律的生命

5月17日 金钟寨投稿
  如果说没有尊严的人是苟且偷生,如果说没有尊严的国家是名存实亡,那么没有尊严的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法律需要尊严,因为尊严是法律的生命。法律依仗尊严,因为法律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尊严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由法律的性质所决定的。
  古代的“神明裁判”虽然不是科学的证明方法,但是它也体现了法律对尊严的客观需求
  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是社会活动的参加者都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诚然,法律的约束力是以相应的国家权力为基础和后盾的,但是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这种约束力的实现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尊严。所谓法律的尊严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法律应该是庄重威严和受人尊敬的;其二,法律应该具有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正因为法律具有这种尊严,所以社会成员才不敢轻易违抗。如果法律可以随意由人蔑视、嘲笑,甚至可以任意踩在脚下或玩弄于股掌之上,那法律就失去了尊严,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了。现代社会如此,古代社会亦然,只不过二者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司法手段的局限,古代社会的司法者往往借助“天”和“神”的力量来确立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当时,司法官的裁决是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或者说社会成员往往是通过司法裁决来认识法律的,因此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也就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法律的尊严。“神明裁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世界各国曾经采用的“神明裁判”方法有很多种,包括火审法、水审法、秤审法、毒审法、圣水审法、圣谷审法、热油审法和抽签审法等,而且同一种方法的裁决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古巴比伦人和古日尔曼人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都经常采用把被告人扔到河里去接受考验的“水审法”,但是巴比伦人认为沉到水里去的被告有罪,浮在水面上的被告无罪;而日耳曼人的裁判标准恰恰相反,因为日尔曼人认为水是最纯洁的,不会接受有罪的人。中国古代的统治者鼓吹“代天行罚”,自然也要使用类似的裁判方法。例如,大禹时代的司法官皋陶在审理疑难案件时,就让人把所谓的“神羊”带上来,对着被告人。如果“神羊”用角去顶被告人,就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神羊”不顶,就证明被告人无罪。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人类蒙昧时代的产物,是不科学的,但是它确实在实践中发挥了保障法律实施的作用,因为它借助神的力量,或者说借助人们对神的迷信,提高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强化了法律的尊严。换言之,在人类认识能力低下的时代,法律需要这种“神化”的尊严。
  从“人治”到“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变化既标志着人类社会管理方式的进步,也标志着法律尊严的提高
  就“人”与“法”的关系而言,人类社会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人治”,即主要依靠圣人、哲人、贤人来治理国家;第二种是“准法治”,即形式上的法治,虽然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是其实质仍然是把法律作为少数人统治或者治理国家的工具;第三种是“法治”,即真正体现法律的平等、公正、民主等内在价值取向的、属于人民的“法治”。在这些不同的社会管理方式下,法律的尊严显然也有所不同。
  “人治”是人类社会最初的管理方式,也是世界各国历史上占统治地位的管理方式。众所周知,原始社会根本没有法律,所以“人治”就是唯一的选择。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日益复杂,统治者需要相对统一而且更加稳定的行为规则,法律便应运而生了。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需要“尊严”。但那时的法律不过是统治者手中镇压人民的工具,因此其尊严主要是对被统治者而言的。换言之,当时的法律有两副截然不同的“面孔”;对下横眉立目;向上奴颜婢膝。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扩展和加强,于是便出现了“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例如,我国古代最著名的思想家孔子在治国方略上的态度是重德轻刑,重人轻法,主张“人治”。孟子继承孔子的思想,提出了“尊贤使能”的“人治论”。而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和慎到等人则提出了“法治”的思想。商鞅主张“任法而治”;说“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慎到则主张“事断于法”,说“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古代“人治”与“法治”之争体现了人们对“法律尊严”的认识。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贤人政治”主张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之间的论争也反映了这种情况。
  严格地说,古代法家的主张只是一种“准法治”的思想。它属于人类社会管理方式“法治化”的初级阶段。按照商鞅等人的主张,法律的尊严虽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法律仍然要臣服于国王或君主的权威。法律尚未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
  反对君主专制、崇尚民主平等的资产阶级革命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在王室尊严和法律尊严的冲突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大于人”的口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在宪法中确立了“国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即国王也必须服从国会通过的法律。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法治”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法律的“绝对尊严”有时也会打上“折扣”。
  现代法治社会的衡量标准不是“有法可依”,而是“有法必依”,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尊严的“至上性”
  衡量一个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标准不是立法,不是法律的健全程度,而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情况,是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分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政策、道德、长官命令等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高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宁愿选择对法律的“大不敬”也不愿选择对某些人的“大不敬”,那么法律在这个国家就还没有确立至高无上的尊严。
  立法是法治建设中一项非常艰巨也非常伟大的工作。从我国近几十年的历史来看,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确实是一个很了不起的进步。“无法可依”就根本不可能有“法治”,但是“有法可依”并不等于就有了“法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是“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最重要的是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尊严。无论什么人,无论多大的官,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不能蔑视法律的尊严。
  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也不可能毫无差异地同等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益。一方面,在任何社会中,社会成员的利益都是有差异的,而且社会成员之间总会有某种利益冲突,一般来说,法律应该代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人或者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在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时,难免会损害另外一些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任何国家的立法都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特别是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然而,按照“法治”的原则,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法律。即使你认为某个法律不合理,你也必须遵守它,必须服从于它的尊严。你也可以想方设法去修改一个法律,但只要它是有效的法律,你就必须向它表示敬意。这就是法律的尊严。
  法律的尊严需要维护,而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就是要提高执法的效率以及执法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有法必依”的观念要建立在人们的心目中,要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上。人们要有守法意识。由于守法意识实际上是以人们心目中的法律尊严为基础的,所以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法律尊严意识”。这种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一方面,它需要法治宣传与教育的引导和培育;另一方面,它需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的养护和巩固。
  就“法律尊严意识”而言,任何社会中的成员都可以分为三种,即自觉守法的人,执意违法的人,处于守法和违法临界线的人。当然,就不同的法律来说,这三种人的组合情况和比例是大不相同的。例如,就刑法而言,第一种人和第三种人的数量要大大高于第二种人;但是就交通法规而言,第二种人和第三种人的数量就要大大高于第一种人。加强法治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努力促使社会成员中的第三种人转化为第一种人,至少要使他们不转化为第二种人;而且要努力促使第二种人转化为第三种人甚至第一种人。
  违法者的行为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如果法律没有维护尊严的有效手段,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打击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那么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就会越来越低,社会中敢于冒犯法律尊严的人就会越来越多。即使是那些原本自觉守法的人,在看到周围的人有法不依而且“没人管”的时候,也会淡化自己的“法律尊严意识”,甚至情不自禁地加入到违法者的行列之中。于是,社会中不把法律当回事儿的人就会越来越多。在这方面,我们的教训不胜枚举。
  执法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高效公正的执法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加强法治的首要任务是加强执法,要提高执法的效率,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为了防止法律尊严扫地,为了防止法律在人们心目中变成了一纸空文,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就要认真考虑执法的问题。如果执法的具体条件尚不完备,我们宁可推迟某项法律的出台。而任何法律一旦颁布实施,就必须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总之,我们要切实保证法律在我国的社会管理活动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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