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目: 悬念之一:技术商品化与中国自然经济传统文化的碰撞 悬念之二:来自经典理论的困惑 悬念之三:来自知识经济理论的暗示 悬念之四:改革开放前旧体制中阻碍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诸多因素 悬念之五:从起草到颁布实施过程的曲折和机遇 主题词:技术合同法、改革开放30年 本文为纪念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而作。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在中国经济改革复杂而艰难的环境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得以成功起草和颁布。这是一部既顺应国际潮流又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为什么要起草这样一部法律?起草者当时面临的经济社会背景是什么?为什么说它具有创新特点?在起草这部法律的过程遇到过那些挑战和机遇?当作者试图向人们描述其间的种种耐人回味的经历和悬念时,人们从中不难看出当初“摸着石头过河”的点点滴滴。 英文提要(Abstract):Thispaperiswrittenformemorializingthe30thanniversaryofthelaunchingofeconomicreformandopeningtotheoutsideworld。Whenwelookbackontheperiodofthe1980s,basedonanunusualandcomplicatedsocialbackground,“TechnologyContractLawofPRC”wassuccessfullydraftedandpromulgated。ItisalawwhicheithermatchesglobalizationandalsocarriesuniqueChinesecharacteristic。WhydidChinawantthisspeciallaw?Whatwasthesocialandeconomicbackgroundatthetime?Whatkindchallengesandopportunitieshadthedraftinggroupfaced?Whenauthortriestoexplainthoseinterestingexperiences,readerscanseeChinareallyhasfollowedthenotionof“Crossingtheriverbytouchingthestones。”。 正文: 近百年来,在中国的法律词汇中,大量充斥着西方的舶来品。 1987年11月1日,曾有一部名称新颖的法律在中国正式颁布实施,它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2〕。与此同时,一个在国际范围内颇具创新色彩的法律词语悄然进入中国人自己的法律词典,这个词叫做“技术合同”。 肇始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的大规模中国社会改革,始终是以点带面的方式渐进展开的。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农村体制改革走在了城市体制改革前面。在城市体制改革中,科技体制改革又走在了企业体制改革的前面。其中的每一步,都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充满了曲折和艰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这部法律就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大潮汹涌起伏的过程中起草和颁布的。这是一部既顺应国际潮流又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为什么要起草这样一部法律?起草者当时面临的经济社会背景是什么?为什么说它具有创新特点?在起草这部法律的过程遇到过那些曲折和机遇?当我们今天试图向人们叙述这二十多年前发生的事情时,竟不觉发现,其中的很多悬念必须从头讲起。 悬念之一:技术商品化与中国自然经济传统文化的碰撞 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中,并没有技术商品化的传统因子。合同(或称契约)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物,是商品交换得以实现的法律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技术合同制的产生和发展,要求以商品经济作为其强大的经济动力。其中,技术商品化是技术合同产生的前提条件。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基本上经历了两种类型的经济状态:一是自然经济,一是商品经济。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是劳动者的体力而不是智力在生产要素中占了主导地位,小生产者仅靠感性化的科学知识便足以维持其自给自足的生活状态,生产者力所能及的靠经验就可以解决,他所不知道的恰恰是他无能为力的,因而理性化的科学技术知识在这里找不到适宜自身蓬勃生长的土壤。 如果以中国社会长期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特点和封建专制统治作为一面镜子,我们可以看出,科学技术在自然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出如下几个特点: 1、科学技术的社会地位极为低。在古代中国,除了家传的天文,算学外,社会上重文章诗书而轻科学技术,“巫医乐师百工之流,君子不齿”,在儒家的传统观念影响下,知识分子的主要精力被吸引到“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政治日标和自我道德修养上来了。直至近代,冥顽不化的封建士大夫们,还斥西方先进技术为“奇技淫巧”,对其不屑一顾。四大发明中的火药在中国只能作为节日的渲染,指南针则成了风水先生的法宝。几千年来儒家因循守旧,崇尚“义理”,轻视“方技”的价值观,严重阻碍着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 2科学技术的物质产品可以作为商品,但是技术本身却不是商品。由于科学技术被长期封闭在一个个具体的狭隘行业中,靠自身的经验积累发展着,很难进入社会规模的应用和转移。古代中国“重农抑商’的封闭型社会经济格局,使中国的科学技术缺乏系统性、继承性,但却具有分散性、经验性的特点。“祖传秘方”,技术保密,“父子秘传”,行会师授或官营垄断,成为小生产者自保生存的主要手段。中国古代关于“庖丁解牛”、“得之于心,应之于手”的寓言故事,不仅表现出技匠们熟练高超的技艺,而且也反映出这些古代技艺的封闭性。在中国历史上,技术失传的例子不胜枚举。 3惯于采用超经济的强制手段推广和应用技术成果。古代技术的凝固性和封闭性,首先带来的就是技术传递和推广应用上的困难。偶有崇尚实务,从谏如流的贤明君主,也只好动用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手段,甚至刑罚手段,强行推广科技成果。例如,汉武帝曾经任命赵过做搜粟都尉(主管农业的官吏),下令推广赵过发明的新农具和新耕作方法。元忽必烈帝曾命中书省“余农桑之事,列为条目”,并在1270年颁布了《农桑之制》十四条。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文化专制和皇朝的分治政策阻碍着科学技术的交流和传播,竟使无数珍贵的科学技术随着王朝的更迭而同归于尽 4对有限的技术传播与交流缺乏契约法和商业法的有力保证。任何商品交换都必须建立在稳定的社会秩序上,交换双方必须遵守契约,即社会经济的某种共同规范,一旦发生争执,要有权威性的制裁机关来处理这一点不可能依靠古代商品经济本身来保证,它需要强有力的政府存在,以及相应的文化背景。而在中国古代社会里,任何一代王朝都无法弥补这一缺陷。以“重刑轻民”为特征的封建法律,往往视技术传播与应用为私人琐事,历代法典通常不加规定而听任习惯法的支配。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对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它必须是一个对科学技术富于开放性的系统,必须有一种能够最大限制地调动人们利益动机的制度。商品经济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的动态开放系统。在这里,单凭劳动者的体力和经验已经无法驾驶这个系统了,只有作为理性知识的科学技术才能够运筹整个宏观大局。因此,在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过程中,劳动过程里占主导地位的体力因素将不可挽回地让位于智力因素。如果说自然经济的时代是一个体力竞争的时代,经验制胜的时代,那么,商品经济的时代就可以说是一个智力竞争的时代、科学繁荣的时代。 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建立,必须要打破自然经济中技术部门之间以及技术与社会联系之间的狭隘壁垒。商品经济一次又一次强烈的需求冲击,迫使技术向社会发生大规模转移。资本把技术还原成一般等价物,并用纯粹的经济效益来衡量它们的价值。这使得科学技术从一般技艺和狭隘分工中相对解放出来。资本使“工匠们成为雇佣劳动者,即把他们的技能和人体一起转化为商品”。对于古代的技匠们来说这是失去他们自古以来就引以自豪的技艺的痛苦过程。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却是开始解脱古老绳索而推动生产力进步的伟大开端。所以,资本主义作为种历史的进步,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的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的创造的全部生产力的总和还要多,还要大”。〔3〕 所以,在改革开放之初,人们之所以要使用“技术商品化”这一提法,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技术从一般的工匠技艺演变成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形式,需要经过一个社会的和历史的发展过程。技术并非自古以来就是以商品的形式出现的,它是随着近现代大工业生产的发展而逐渐显现出其独特的商品属性的。在此不难看出,技术商品的演化过程比较物质商品的演化过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第二,技术作为商品本身是一个客观的历史演变过程,而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意愿,用不着我们去人为地使之“化”为商品。然而,不能不看到,千百年来人们对物质形态的商品,已司空见惯,而对技术商品则熟视无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个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长期以来,技术商品和技术市场更是长期不被承认和遭受忽视,致使相当多的人对技术商品感到陌生和疑惑。今天,我们之所以要提倡技术商品化,只是由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人为地把技术非商品化了,致使我们的国家在技术商品交换领域中一度落后于当今世界的发展水平。 悬念之二:来自经典理论的困惑 在八十年代,当人们试图从事一项改革实践时,往往必须要从马列主义的经典文献中找到答案。这是今天的年轻一代所没有充分体验过的。 在我们思考技术合同的立法实践时,我们也试图从经典文献中探究依据,但最初的尝试并不乐观。 我们遗憾地发现,在马克思博大而恢宏的经济学经典著作中并没有提出技术商品的范畴。马克思在揭示商品的内在矛盾和货币的起源时曾指出:商品首先是一个对象,一个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所以,有些人以马克思这句话为根据,认为凡是商品都应当是有形的物质产品,而知识形态(或信息形态)的技术不是商品。前苏联、东欧的经济学研究者们长期以来一直对技术的商品性持否认态度。匈牙利学者法卡斯在一篇题为《科学中的劳动价值论基础》的文章中指出:“科学(泛指科学和技术作者注)不是种商品,并不满足市场的需要,它的价值不能用的货币表示的、生产它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测量,因为它没有交换价值,仅仅积蓄了使用价值。” 有趣的是,我们通过研究发现,马克思在自己的著作中其实并没有使商品的概念孤立,静止地停留在“物”的概念上,而是随着自己研究对象的变化,将商品的概念不断扩大到了“物”以外的范畴。 首先,马克思在研究剩余价值来源时,把劳动力这种无形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视为一定条件下的特殊商品。 其次,马克思在研究运输业时,又一次突破了商品是物的概念,指出,“运输业所出售的东西,就是场所的变动。”〔4〕由此,物的“移位”也是一种商品, 最后,马克思还将“服务”视为一类特殊商品。他说:“由于这种劳动的自己的物质规定性给自己的买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对于提供这些服务的生产者来说,服务就是商品。服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想象的或现实的)和一定的交换价值”。〔5〕 更令人印象深刻的是,马克思还深刻地指出:,“说商品是劳动的化身,那仅仅是指商品的一个想象的即纯粹的社会的存在形式,这种存在形式和商品的物体实在性毫无关系。” 那么,到底如何理解马克思他老先生的意思呢?在这里,我们毕竟已经不经意触摸到了一个棘手的深层理论问题,这就是对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的疑问。 依照剩余价值理论,商品价值的产生是由不变价值、可变价值和剩余价值组成的。这里,马克思并没有把科学技术的因素和管理决策这类软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重要性考虑进去。依照马克思的本意,只有工人的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剩余价值就是工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除去资本家付给工人的报酬后的剩余部分。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如果我们一旦默认或承认这种无形的脑力劳动的产品也可以成为商品, 那么,令人烦恼的问题在于,如果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劳动可以创造价值的话,那么,资本家本人(包括其代理人)的管理活动是不是也属于一种技术呢?那么,资本家们的劳动是否也可以创造价值呢? 一百多年前,当马克思听到蒸汽机的巨大轰鸣时,深感到资本主义腐朽的生产关系已经容不下快速增长的生产力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个外壳马上就要被撑爆裂了,剥夺者很快就要被剥夺了。然而,马克思身后的一百多年来,出现了比蒸汽机更具威力的电话系统、喷气飞机、电脑、航天器、互联网等科技发明。意想不到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随着科技的进步,不但没有恶化工人阶级的奴役境况,反而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改善的机缘,工人阶级的反抗日益变得软弱无力,经济斗争不但没有日益上升为政治斗争,其本身也远没有早期那样的气势和规模。马克思所预言的全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奇迹并没有大面积地如期发生或者可持续地发生。 在此,我们无意挑战和颠覆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但是,问题毕竟已经浮出水面。这个问题无疑将交给当代最优秀的理论经济学家去回答,我们法律学者已经无能为力。此刻最安全的说法可能是:让人们在大量的客观事实面前,冷静地研究技术成为商品的历史过程和经济特征,进而丰富马克思的价值理论,使劳动价值论在解释许多经济现象时更科学和更完善。 此时,我们可以稍微感到轻松的是,从经典导师马克思那里,人们至少没有得到把作为知识形态的技术排除在商品范围之外的结论,毕竟马克思还阐述过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的英明观点。还是暂且把深奥的经典经济学理论搁置一下,眼下,除了“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 悬念之三:来自知识经济理论的暗示 很多人以为,“知识经济”的提法是在新世纪开始时有些人以高瞻远瞩的方式提出来的。其实不然,技术合同法的颁布本身,就是在知识经济兴起的宏观背景下完成的。只不过,当时的提法是“第四产业”或“智力产业”,它们和今天的“知识经济”的提法基本如出一辙。 在过去漫长的历史时期里,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下,人类社会生产活动主要是从事农业和加工制造业,其劳动结果只能是取得基本的生存资料。到了近代,社会生产力在科技革命的推动下得到了异乎寻常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空前提高,物质生产部门能以较少的活动支付较多的物化劳动,生产出超出本部门需求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产品,因而能够转移出大批的劳力和大量资金,给人们从事社会服务活动提供了一种客观可能。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费希尔曾在他的名著《安全与进步的冲突》中深刻地写道:“鸟瞰世界经济史可以发现,人类生产活动的发展有三个阶段。在初级阶段上,生产活动主要以农业和畜牧业为主第二阶段足以工业大规模迅速发展为标志。第三个阶段开始于二十世纪初,大量的劳动和资本不是继续流入初级生产和第二级生产中,而是不断流入旅游、娱乐、政府和个人服务,文学艺术、教育和科学等活动中。” 按照传统的服务业的划分,通常是将知识产业(包括现代咨询业)和商业,普通服务业一齐纳入第三产业的。就其广泛的意义而言,它们似乎都是服务性质的产业。然而,两者在内涵上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这就是,知识产业属于智力型服务,而商业和普通服务业则属于体力型服务。智力型服务与体力型服务两者不论在活动方式、活动规律以及产生的效果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差异。 首先,两者的表现方式不同。体力型服务,主要是通过劳动者的人体活动,产生物理上的力,有目的地作用于人的本身及其环境,从而达到满足人们的生理需求。这些服务性劳动诸如修理家具、缝制衣服、清扫房屋等。而智力型服务,则主要是通过劳动者的脑力劳动,产生智慧、精神、知识、技术信息等无形产品,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智力型服务劳动往往不是把这种劳动固定在某种实物上而是把它凝结在一定的有形载体上,如文件、资料、磁带、软盘等,其所含价值则千百倍超过该有型载体的实际价值。 其次,接受教育和创造价值的量不同。从事脑力型服务作为一种复杂劳动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学习和培训,付出较高的教育费用,因而具有较高的价值,它的使用会形成更大的价值。而体力型服务则不需要通过接受较多的教育训练来完成工作。这类服务的能量主要取决于劳动者的生理界限。 第三,在劳动中进行创造性思维的程度不同。脑力劳动代表着简单劳动这一肉体要素已外的发明和思想这一精神要素,从事脑力劳动的人具有较高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能够创造更高的社会生产力。而体力劳动则主要是以人的体力(主要是用双手操作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付出的体力劳动,从事体力型服务的劳动者,所能付出的则是体力以及长期积累的直接生产经验,操作技术和技巧,或者应用某些既得知识,他们不负责把这些实践经验和知识上升到一定专业科学技术的水平上去进行创造性的抽象思维。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出现社会大分工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三次社会大分工,即游牧业同农业的分离;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工业、农业和商业的分离。今天在面临新技术革命的形势下,新型的智力产业日益兴旺发达,大有从传统的服务产业中分离出来的形成新兴的知识产业即第四产业的趋势。 如果说,仅从国民经济这个大系统来看待原先那个包罗万象的第三产业概念的话,其中还不乏合理的因素;但是,如果我们试图用法律规范对“第三产业”进行统一的调整时,就不免会出现恩格斯早就批评过的“推小车者的劳动时间与建筑师的劳动的时间本身在经济上完全等价”的极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将知识行业同商业服务业区分开来,建立第四产业的观念,有利于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扶植国家迫切需要的知识产业,有利于发挥智力财富的作用,有利于鼓励智力劳动者创造更多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 一种新的思想、新的理论的作用常常是奇妙的。人们可以轻视理论,但却无法回避理论对他的影响。中国技术合同法的制定,直接引或间接地受到了“第四产业”理论(或称“知识经济”理论)的影响,尽管当时这部法律的制定者们主观上并不一定清晰地意识到这一点,然而他们在行为上却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这一理论的暗示。 悬念之四:改革开放前旧体制中阻碍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诸多因素 当代世界新技术革命的兴起,对于正在进行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来说,无疑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我们所面临的这一新的挑战,不仅是生产技术和劳动生产率上的竞赛,而且也是对我们现行经济,科研体制的考验。应该毫不隐讳地说,改革开放前中国在现代科学技术方面的落后和现行经济体制中不利于技术进步的环节,一直是我们迎接新技术革命挑战的严重障碍。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科学体制基本上照搬了前苏联高度集中的模式。在这套过时的行政管理体制下,研究机构由国家统包统管,研究成果由社会无偿使用,科研、设计,生产三不关联,科技管理工作无视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整个体制运转缓慢效率甚低。实践证明,恪守这种“吃大锅饭”的模式,不能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不能使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大科技问题迅速反映到科研单位的实践中来,国家、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的支持,得不到应有的预期效果。一方面,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技术装备落后,能耗高,生产效率低,产品质量差。另一方面,我国在人力有限、资金有限的条件下研制出批对生产很有价值的科技成果,却得不到推广和应用。一方面我们抱怨中国科技人员缺乏,另一方面却有大批科技人员无所事事,一方面抱怨我们的科技成果太少,另一方面却又有80的科技成果变为“礼品”’“展品”、“样品”或者锁在保险柜里无人问津!我们能让原子弹爆炸卫星上天,却无法解决抽水马桶漏水和牙医工作椅液压轴的使用寿命。 显然,我们的国家过去在科技领域中过分地注重了对科学工作者“簿利厚德”、“鞠躬尽瘁”之高尚情操的推崇及对技术有偿转让的鄙视。但却忽视了技术作为商品的客观规律,形而上学地把科学劳动的社会性与技术成果的商品性人为地对立起来。事实证明,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直津津乐道于杂交水稻、鲁棉I号大面积种植、消灭蝗灾,超声波应用及其锗、硅等半导体材料提取等技术推广经验,但人们不能不承认,上述科技成果很大程度上都是借助于国家的行政手段加以推广的。这是种“大锅饭”、“铁饭碗”式的、不利于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经济体制。这种体制,结构不合理,权力不清,责任不明。在这种体制下,上自中央管理部门,下至企业和科研单位,对生产好坏,内无动力,外无压力,缺乏活力。这种高度集中的、以行政手段为主的、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体制,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不承认社会主义经济具有商品经济属性,不承认计划经济必须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的“自然经济论”。已故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先生说过,过去前苏联和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都是在自然经济思想的影响下形成的。在经济生活中只重视物质分配,不重视商品流通;价格只作计量,不论等价交换,实行无偿供给,否定资金核算;在科技进步领域内,盛行“古董复制”,轻视技术进步。所有这些,无不与自然经济思想有关。这种思想窒息了社会化大生产对科学技术的充分需要。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展开,过去那种单纯靠行政手段管理科研生产的状况,同新形势远不相适应了。长期被束缚的科研劳动生产力迫切需要像近几年来我国农村发生的变革那样,来一个彻底解放。在健全各种经济责任制,使权、责、利的统一成为社会普遍要求的形势下,人们迫切需要找到一种新的手段和方法,冲破那些旧的体制中阻碍科技进步和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严重桎梏,技术合同制便由此应运而生。实践表明,技术合同今天在我国科学技术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间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桥梁和媒介作用,已成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不断转化为新的生产力和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重要工具,已成为目前和今后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形式。 悬念之五:从起草到颁布实施过程的挑战和机遇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技术市场开始蓬勃发展、技术合同日益增多。尽管当时的技术合同制处在兴起阶段,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还带有相当大的自发成分。但是,它毕竟适应了我国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并已经显示出了旺盛了生命力。但是,由于对知识形态商品交换关系的一些特殊问题长期缺乏法律规定,在技术市场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由于技术合同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技术交易中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违法活动得不到制止,甚至出现把正当的技术交易视为违法或犯罪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不了解怎样订立技术合同,合同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难以依法处理技术合同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其结果,使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历史的经验表明,法律是改革的伴侣和必然归宿。在国家存在的条件下,社会改革中出现的每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和管理形式都应该具有特定的法律表现。所以,如何制定一部适合调整技术即知识形态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关系的法律,用以规定当事人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应采用的法律形式,分清技术合同与其它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界限,用立法的方式解决技术交易中存在的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区分,知识产权的保护、技术情报的保密、科技成果的分享、开发风险的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等特殊问题,已经不可避免地提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 国家科委的研究报告表明,最适宜的立法方案是:制定一部较高层次的法律,即可称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来实现对内容独特、形式多样的技术合同关系的综合性调整,并使之成为一部单行法律。 显然,这在当时是一种大胆的立法设想,其结果将可能使此后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两部重要的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它们将分别调整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并使中国的合同法制建设形成双轨运行的崭新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在立法宗旨上是明确的,但是在立法技术上是可行吗? 我国于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198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都曾对合同制度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但是,传统民法历来是将物质形态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通常把合同分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保险合同和社会服务合同等类型;在民事客体(物)的分类理论中, 则通常把物分为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物等类型。可见,传统民法并没有将物质形态的商品和知识形态的商品反映在合同制度上的不同特点加以明确肯定。 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对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等十种经济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的“科技协作合同”涉及到了技术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看到,在《经济合同法》的制定时期,由于人们对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意义及作用还缺乏自觉、全面的认识。对于我国实行技术合同制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经济合同法》是始料不及的。因此,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形势的发展,人们愈加感到《经济合同法》中确立的科技协作合同的概念及其内容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并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若干缺陷。 据今天掌握的资料和情报表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制定综合性技术合同法的先例。许多国家的技术合同规范,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都散见于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等法律及单行法规之中。这种立法模式尽管从法律体系的和谐和法律适用的方便等角度来看虽不尽合理,但是它作为一种本国法制发展历史的产物,已经较深地渗透到了社会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对许多国家来说,重新设计和制定一部综合的技术合同法已无必要和可能。然而,历史却给予我国的立法者提供了有利的条件。长期以来,我国的技术合同法规是近乎空白。在科技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有条件选择一种最适宜最合理的立法模式制定一部综合调整各种技术合同关系的法律。用这样一部综合性的技术合同法来实现对各种技术合同关系的统一调整,将会使法律规范具有明确的规范性、适用性和指导性。这种崭新的立法模式,不仅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将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开创意义。这部富有中国特色的技术合同法的问世,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面向实际、而向未来、面向世界的重要标志。 1985年5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正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起草小组。如果该草案能够以国家重要法律的形式颁布和实施,将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自建国以来主持起草成功的第一部法律。法律的起草工作从一开就得到当时的国家科委主要领导宋健先生和吴明瑜先生的大力支持。 为了取得政府各部门和学术界对起草制定技术合同法的统一认识,国家科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专门成立了由各部门(包括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外交部、机械工业部、教育部、工商总局、专利局、最高人民法院等)组成的起草领导协调小组,由国家科委副主任吴明瑜担任组长。同时,还专门聘请了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组成顾问团。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最后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 如同一个工业产品从设计到生产的过程,仅仅能证明该产品设计发明的合理性是不够的,其中还需要有合理有效的工艺过程予以配合。技术合同法的起草到颁布的过程,也是同样的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在立法宗旨和模式上的合理的,但能不能顺利获得人大常委会通过?何时能够获得通过?其中经历的“工艺”过程,饶有趣味。以我个人的观察后得出的印象,这部法律最后得以顺利及时颁布,其中有三个人物在几个关键的环节上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他(她)们是:段瑞春、邓楠和王汉斌。 段瑞春,江苏常州人,1967年上海交通大学工学学士,1981年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理学硕士,1983年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他于80年代留学日本,在日本工业产权研究所担任访问学者。1985年担任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局条法处处长,随后被任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段瑞春是国家科委大楼里罕有的既懂科技又通法律的专才。在起草小组里,我亲眼目睹他夜以继日、废寝忘食地工作,在加班加点的空隙中,他有时还时常骑着自行车回到家里为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做饭。当草稿最后完成时,我发现段老师显得异常憔悴和疲倦,两个眼帘下出现了棕黑色的眼纹。我问他是什么原因,老段笑着告诉我,这是来自他母亲的遗传。1993年,我在美国见到正在斯坦福大学作访问研究的孙可老师(段瑞春夫人),还和她提及这段往事。段夫人有些内疚地说,自己当时在国家专利局工作甚忙,今后真应该多花些时间来照顾他。 段瑞春主持研究完成的《中国技术合同制研究》于1993年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他为第一完成人。段瑞春从80年代后期开始,先后但任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体制改革司司长和科技部副秘书长、国务院派驻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副部级)等职。他参加我国多项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自1994年至1998年,段瑞春任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主任。他是中国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国科技合作协定知识产权谈判的首席代表,在与入世有关的中美等知识产权谈判中,他是我国主要谈判代表之一,曾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出过重要贡献。 邓楠,四川广安人。1969年毕业于北京大学物理系物理专业。时任国家科委政策局副局长。邓楠当时在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局主要分管政策研究,但是在技术合同法从起草到颁布的过程中,她以其特殊的身份和背景,努力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发挥了其他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人曾私下评论称,国家科委在80年代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制定和思想创新过程中,常常带头领跑且先声夺人,国家科委的各项工作经常得到包括邓小平在内的各级中央高层领导人的高度重视,这与邓楠女士在国家科委政策局任职有直接的关系。用今天的话语说,国家科委当时拥有国内最宝贵的“人力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的“机会资本”。 邓楠后任国家科委社会发展司司长。1991年11月任国家科委副主任、党组成员。1998年4月任科学技术部副部长、党组成员,2003年9月任科学技术部党组副书记。2004年10月任中国科协党组书记,2004年11月任中国科协书记处第一书记,2005年1月任中国科协副主席。2006年5月任中国科协常务副主席。 王汉斌,福建省惠安人。西南联合大学历史系毕业。文革前曾任北京市委副秘书长。1977年至1979年任中科院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据知情人透露,在一次陪同邓小平外出访问的途中,邓楠将刚刚起草完成的技术合同法草案交给王汉斌过目,王汉斌当时还风趣地揶揄邓楠说,你是学物理出身的,怎么起草起法律来了。但是,第二天上午,王汉斌便主动敲开邓楠的房门,面带微笑地对邓楠说,昨天晚上我翻看了一遍这个稿子,发现你们写得还真不错。是谁起草的?邓楠笑着回答说,是我们局里条法处的段处长领导的起草工作小组写的。 王汉斌于1988年4月当选为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1992年10月当选为第十四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1997年1月被推举为中国法学会名誉会长。王汉斌在90年代末退休后,一直深居简出,享受着安详平静的退休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于1987年6月23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0年后,全国人大根据国家法律体系的总体发展状况,决定起草统一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单行合同法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合同法。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终止实施。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在中国实施了12年之久。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几乎完整地保留了技术合同法原有的内容。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作为一个发生在中国改革途中的立法创新,在中国法律史上将展现出独特的里程碑意义。同时,在世界法律史上,它也独具特色。 〔1〕本文是由作者在一所大学法学院就技术合同立法问题所做的演讲稿修改而成。 〔2〕本文作者于19841987年期间,曾应邀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工作组长为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段瑞春先生,顾问为王家福教授等人国内知名学者。1991年,以段瑞春为组长的起草小组主要人员,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二等奖。本文作者为获奖小组成员之一。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9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49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63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