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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不必苛责河南法院的“张院长新政”

9月1日 终不悔投稿
  一位早已因在其他行政领导领域大胆改革著称、从市委书记位置上调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张立勇,他推行的法院改革措施,被河南法院内部你为“张院长新政”。这些措施,有的获得了一致的好评,如公开审判、判决书上网等,但有些则受到了质疑,认为是“不按‘法理’出牌”。(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240671。)贺卫方先生认为“张院长就任院长后推出了不少新举措,有的措施令人赞赏,例如将判决文书在网络上公开。但是,还是有太多的新举措存在着或轻微或严重的法理缺陷”,而秋风先生则认为,张立勇的改革中有些做法张嘴闭嘴不离“群众路线”,有损“法官的专业化、法官的职业尊严”,“法官就应该高高在上”才是。
  但我仔细分析报道中介绍的“张院长新政”发现,其实,这位“以人类最基础的学科为背景”、想“从根本上解决理念的问题”的院长所推行的司法改革正是利用我国目前可以利用的司法改革资源,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解决司法中存在的急迫问题,实际上合乎法理。法理有基本的精神,却无固定的模式,所谓“礼源于俗,俗还于礼”,“失礼求诸野”,基实,不光是“礼”,“法理”也是如此:从司法实践中发现最适合于中国或者中国某地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形式,这就是最大的法理,法理的背后是基本的伦理、常情常理,从张立勇推出的改革来看,是符合情理,因而也符合法理的。
  河南法院改革的第一个措施是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首先我们应当理解的是,今天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借用了当年的名称,但具体内容已经不是当年的模式,具有了符合现行法律的时代特征:“放下法槌、脱下法袍”,“深入群众”。“完全民间的办案方式:一铺大炕,一个小桌子,当事人两边坐”,“你说你说,大家说,最后签协议。现在只不过把这个放大了,法官坐中间,两边是当事人。”
  在我看来,对此不要有意无意的误解。一是不要认为法官是在主动揽案。贺卫方先生说“法官不要主动行使权力,例如,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够受理。司法判决不可以超出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其实从“主动接待上访”这一提法就可以看出,河南法院并没有主动行使权力,而是有“上访”、有人起诉为前提的,更不至于让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的范围”。二是所谓“你说你说”并没有表示在审理中任何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都可以参与议论,而是以“两边是当事人”为前提。这样的审判只是法庭的形式变了,“审判中立、独立”等司法的基本特征并没有改变。法官不一定只有坐堂问案才是中立的,美国历史上联邦大法官坐着马车一年才巡回一次全国接待上诉的审理形式,是适合当时交通不便的美国的。今天,并不发达的中国为方便群众而采取的田间地头接案审案又有何不可?
  比较有争议的是,法官“就是要高高在上”还是如张立勇说“放下法槌、脱下法袍”,正如贺卫方先生的考证,英国人戴假发的流行时尚传统大约始于十二世纪,当时并不限于法官和律师,上层社会的人都将戴假发视为一种时尚,是社会地位的象征。美国第三任总统杰弗逊批评假发说,他最痛恨的就是英国式的法官的假发,阴森恐怖的小眼睛从假发后面闪着蓝光的场景,简直受人不了。美国也废除了假发和法袍,但后来法袍恢复了。据《西洋服装史》考证说,到了18世纪,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一扫各种地位、等级的标志,服装上也抛弃了“那些象征权威的夸张性的装饰过剩的衣服,开始追求衣服的合理性、活动性和机能性”。发展到现代社会,现在只有英国和少数几个国家的司法系统中还保持戴假发穿法袍的传统,仅具职业象征性。我个人认为,今天为了保持威严而穿的法袍,与贺卫方所批评的军警式制服在效果上并无区别,因为一般的公民感觉上二者都是高高在上的特权地位的象征,而无法象法学学者一样去区分行政官员与司法官员的性质的。而在中国这个以和谐为传统的社会里,老百姓实际上会反感高高在上的法官,而是更加信任与他们亲切、亲近的人。“穿法袍就和群众保持距离了”,这是中国人的真实感受。
  河南法院改革的第二项措施是重视接访、重视调解,争取无涉及法院的赴京上访。在我看来,在任何国家和地区,要给民众更多和反复的司法救济途径,这很正常。在美国,一个死刑案件仅在法院就最多可能走9个(次)。上访无门是中国百姓所急,法院对涉法案件积极接访,将问题解决在基层,既解百姓劳顿之苦,又为国家分忧,难道不是公正的法院所应做的吗?至于重视调解,从报道中可知,调解只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存在,当然是以自愿、合法为前提,怎么仅仅因为其特别强调调解(设立调解年)、调解结案的数量较高就推定河南法院是在“一味地‘和稀泥’式地调解”和“放弃原则”呢?实际上,即使是刑事案件,在美国也有92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这也可以算是一种美国式调解吧?现代社会,特别是在中国,司法资源有限、社会转型带来的案件骤增,需要倡导纠纷解决方式的简易化和多元化,重调解无可厚非,何况河南省法院还能够区分刑事与民事案件中正义不同标准,出台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意见》防止“以钱买刑”这一可能防害刑事裁判实体公正的情况呢?
  河南法院改革的第三项措施是法院内部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指导。这可能是最受争议的一项改革措施。上级法院防止下级法院“违法违纪”、防止程序违法、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进行职业伦理考察,是各国通例,我们真正需要解决的是使这些措施更加经常化、规范化,如西方大多数国家可以对程序问题、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可以提起上诉或者起诉的前提下,再由上级法院解决,在没有这些制度的情况下,河南省法院通过“沟通汇报”方式解决,是符合现实的做法。
  河南法院要求监督“不能流于形式,监督指导往往要具体到个案,不是一审想怎么判就怎么判。”这里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可能是针对案件事实的审理问题,一是可能针对量刑问题。对于量刑,河南法院要求“高院一般主要审查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不会给出如何量刑的答案。不过,高级法院会以同类判例提示,作量刑上的平衡,防止判决过重或者过轻。”这种提示,在没有判例法和量刑指南的中国,对于防止量刑失衡,是不得已的举措;而抽象的指导,与具体要求如何判刑是不同的,体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并不能认为是对个案的不当干涉。至于对事实问题的审理,应当体现审者才能判的司法原理,上级法院不宜干涉。但报道中并没有举出河南法院上级法院在事实问题的审理上干涉下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对个案在量刑上的判例提示、程序上的指导,在个人违纪违法问题上的监督和处理,符合法理,没有违背层级独立(法院官厅独立)的原则。
  河南法院改革的措施,反映了中国地方良性司法改革的最大可能。其前提是:中国没有也不可能有西方式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也没有以陪审制和治安法官为代表的民众参与司法的机制;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民众难以信任法官个人独立办案。在这样的前提下要实现公正与效率,只能靠中国式的民众参与方式、监督方式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代表性的措施当然就只能是以“现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民主方式,以媒体监督、党的监督、人大监督和上级监督为形式的多元监督模式,以调解、和解为代表的高效和谐的纠纷解决形式。作为一个地方法院,由于改革权力的局限,张立勇已经发挥得不错了。
  当然,从长远和全局来看,最高法院应当推行整体的改革方案,这样的方案内容应当是:以完善程序、改革陪审制(甚至对重大案件引进陪审团审判)、改革法官选拔方式为主要形式防止法官自由裁量和司法腐败;在监督机制已经建立、司法值得信任的前提下,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和对个案的法院内部行政审批制度,当然也应当禁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个案的定罪量刑上的直接干预,实现审判庭独立(中国是否能实现法官个人独立,值得探讨)办案;完善简易程序、调解、刑事和解措施,提高诉讼效率。而这一切的实现,需要中央的整体部署和逐步推进,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的要求却不能等待。因此,对河南这个地方法院的改革,我们不必责备求全。
  200933。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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