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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要强化判决书说理

7月23日 红朱砂投稿
  
  据媒体报道,在云南“李昌奎案件”中,被告李昌奎因杀害两人,经一审判决,其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改判死刑。在二审后,针对社会公众对被告二审被改判死缓存在的疑问,云南省高级法院进行了相关的说明,针对二审改判理由过于简单的问题,该院某副院长表示,“这是由我国的司法制度决定的,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法官不能自由发挥”。〔1〕因而判决书不应详细阐述判决理由。
  诚然,该副院长所讲述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存在的客观事实,不仅在刑事判决中,在民事判决中,判决不陈述理由的现象也司空见惯。过去民事判决书不仅说理简单,而且对事实的陈述也十分简单,随着审判改革的推进,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和是否采信的分析和判断,相对更为详细,有的判决中对此甚至占用了数十页进行分析,这不能不说是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成就和进步,也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在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中,有关判决说理仍十分欠缺。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在陈述案情之后,直接援引法条作出裁判,但为什么依据该条而不是依据其他法律条文、为什么依据该条就能够得出裁判结论,则常常语焉不详。二是有的判决根本不援引具体法律规则,而只是援引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等法律原则,从而得出判决结果。此种情况俗称“戴高帽”的裁判。意思就是说,判决的依据直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来,看起来层次很高,但实际上,这种基本原则放之四海而皆准,可以说适用于任何案件。也就是说,这种裁判其实根本没有说理。许多判决书,不要说当事人看不懂理由,就是一般的法学专业人士,在浏览完判决书后也是一头雾水。三是不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依据来说理。数年前,笔者曾接待一位来自新疆的上访者,其一个普通的民事官司,经过几年的审理之后,经过终审到再审,原告仍对判决不服。我仔细阅读了当事人递过来的材料之后,发现判决的结果其实是有道理的,但遗憾的是,基本判决都没有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来进行回答,以至于无法说服当事人,甚至导致当事人始终认为裁判不公正。后来,我对当事人进行了分析,当事人听明白之后,最后表示不再上访了。可以说,民事判决书缺乏充分的说理论证,已经成为社会广为诟病的对象。
  判决书之所以需要说理,这是判断裁判是否正确和公正的重要标准和依据。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判决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其说理是否符合法律逻辑,如果法官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才能使判决经得起检验,否则将很难使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可该判决结果。如果没有书面说理和论证过程,其是否准确适用了法律、是否真正体现了公平正义,是无从判断的。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正义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抽象正义通常是通过具体的案件体现出来的,判决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越强,也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在实践中,许多判例从结果上看,对当事人双方是公平合理的,但因为欠缺说理,所以一方或者双方不能相信该判决是公正的,因此,就常常出现无休止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甚至导致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申诉,从而引发一些社会问题。
  判决书之所以需要说理,是保障裁判公正的重要措施。因为要求判决书具有说理论证过程,可以保证法官在进行裁判时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判决需要强化说理,首先就是为了说服裁判者自己。这就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如果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法官连自己都无法说服,如何说服别人?法官就无法确信自己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一般来说,如果法官连自己都说服不了,那就可能存在枉法裁判,就是俗话说的昧着良心判案。其次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尽管有的当事人从自己利益出发,时常固执地坚持己见,但大多数当事人还是理性的。如果法官确实在判决中讲出了充足的道理,分清了是非,辨明了曲直,且当事人无法对法官在判决中阐述的理由进行辩驳,我想大多数当事人还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判决书没有讲清楚理由,即便裁判结果有道理,败诉的一方也可能认为裁判对其不公正。有些案件为什么引发无止无休的上访告状,其背后的原因之一,正是裁判书中没有讲清楚相关的道理,导致当事人对判决书难以产生信服感。并由此可能给判决执行带来困难。最后,是为了说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现在越来越强化对司法的社会监督,但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裁判是依法充分说理的,社会一般人都信服判决的理由,对这样的判决有什么理由进行批评和指责呢?现在很多人说领导批示过多,干预司法,这确实是需要改进的,但是,我认为,如果一个裁判确实讲出了充分的道理,我想这些领导也应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现在批示太多,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因为判决书缺乏说理论证,难以说服这些领导。所以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审判公开和透明,有效地减少了对法官的质疑,能够对自由裁量形成一种有效地规范,并能够防止司法专横、肆意裁判。裁判结果不仅仅是要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更应该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检验。因而,其受众对象是广泛的。为了实现裁判的社会认同,法官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进行论证说理。越是增加“思考理性”,越是容易实现公正或者达成公正共识,从而提高司法裁判在法律共同体中的接受程度。而公正实现了,或者公正共识出现了,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同也就自然而然的不是问题了。
  判决书说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应尽的责任。一份判决书实际上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份判决可能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求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不算过分。在封建社会,许多朝代都规定,官吏如果不能自写述职公文,应被免职。在当今社会,法官在其判决中详写理由,乃是其基本职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很难说该法官是称职的。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充分,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凡是道理透彻的判决,也足以说明该法官是一名称职合格的法官。在前述李昌奎案件中,云南高院某副院长表示,由于在我国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所以难以写明理由。我认为,尽管这种做法尽管反映了我国司法裁判的现状,但事实上,“判决书的书写是概括式的”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依据。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这实际上是将有可能把判决书的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确定下来。由此可见,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理由,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而且是其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只有履行了这种义务,才能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判决书说理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规则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应当公开、明晰,内容包括行为规则内容和该规则背后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使公民对法律规范有一个清楚的了解和掌握,以便有序安排自己的行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如果法官能够在司法判决中通过逻辑推理,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则有利于公民及时便捷地了解法官裁判的理由,如果法官充分展示了裁判理由,当事人知道究竟赢在哪里、输在何处,我相信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这样的判决也经得起社会的评价。更何况,在信息畅通的网络时代,每一个个案都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可以说,人们今天对司法的关注超过了以往的任何时候。此种关注当然不限于对判决结果的单纯关注,而在于对判决背后详细理由的关注。这不仅反映了我国公民法律素养的普遍提升,也反映了公民对司法裁判活动提出的普遍要求。所以要求司法公开,最基本的就是要求法官将判决理由公开,如果这一点做不到,也难以使公民切身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判决书说理是验证裁判结果是否妥当的重要措施。法官要在判决书中强化说理论证,就必须指出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具体法律规定,为什么要根据待决案件的事实来援引该法条而不是其他法条?该法条如何理解?该法条所确立的规范要件和法律效果是什么?该法条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如何?我国当前司法裁判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一些法官乐于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法律原则来判案。例如,援引《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来判案,或者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来直接判案。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大帽子下面开小差”,因为这种做法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无法保障裁判的公正。由于法律原则一般是所有法律规则共同规则,如果法官仅仅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实际上和没有援引任何规则来判案一样。如果仅仅根据一项原则就能判案,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这些法律所确立的具体规则呢?立法者之所以需要颁布这些具体的法律,就是要为法官提供正确的指引,同时还可以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指引和规范。仅仅以一般原则来判案,等于向一般条款逃逸。看起来是依法裁判,但实际上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把法律规则抛开,以法官自己的认识来进行判案。如果法律确实存在漏洞,需要通过原则来进行填补,此时必须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具有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功能。社会生活关系纷繁复杂,而法律规范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行为并不能完全通过制定法来规范,这就需要借助法官的裁判活动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正确的引导。但是,司法要发挥此种功能,使社会公众信服司法裁判,并将其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法官在裁判中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而不能简单地给出裁判的结论。大量上访、告状行为的出现,就是因为裁判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致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在现代社会,对裁判正义的要求,不仅表现在法官应当援引法律进行裁判,更表现在法官应当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证成裁判的正当性。总之,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相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仅有效保证了判决书的质量,而且真正保证了依法公正裁判。
  〔1〕廉颖婷:“药家鑫死了,李昌奎为什么活着”,《法治周末》20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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