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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小议法律与宗教

1月9日 莫思归投稿
  
  据报载,2010年,住在云南玉溪市某寺庙的方丈释永修不幸遇害。案发后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释永修存有400余万存款和20余万的债权单据。其女认为,她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依据国家法律,僧人具有普通人的权利和义务。信仰宗教的僧人也是中国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没有任何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僧人享受一般公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根据《继承法》,其子女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但该要求被寺庙拒绝。寺庙认为,僧人四大皆空,不应有个人财产,自然也就没有遗产了。其所用和所持有的财产属于寺院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不能继承。本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重大的议题,即法律与宗教戒律的关系问题。
  对每个人来说,一生中最牵挂的,一是如何保护自己和亲人的身体安全,以及被称为“身外之物”的个人财产的安全;二是如何守护好自己的心灵,使自己心有所安。前一件事情是由法律来解决的,而后一件事情在西方则往往要求助于宗教加以解决。
  在西方社会,法律和宗教交织在一起、贯穿于整个西方文明发展史,因此,讨论法律问题自然离不开宗教。在政教合一的情形下,法律实际上是臣服于宗教的,如中世纪的寺院法,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宗教的教规而已。中世纪后期,随着宗教与世俗权威的逐渐分离,政教合一统治的合法性开始动摇,法律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治理模式逐渐取得了主导的地位。到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确认了政教分离原则,从而清晰地界分了宗教和国家的界限,既维护了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其基本理念是认为宗教是与国家无关的、私人的精神自由,属于个人信仰和思想自由的范畴。在政教分离的情形下,国家的治理主要通过世俗的机制进行,而法律便是这一机制的主要形式。当然,如下文所述,尽管宗教在政教分离后退出了对国家治理的直接影响,但其作为背景性的社会规范,仍然在制度上、思想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在我国,儒、释、道统称为“三教”。但其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宗教,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儒学内容宽泛,包括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政治思想,也包括对大自然规律的认识和感知的哲学思想,还包括忠义、孝悌等修身做事的道德理念,因此不应简单以宗教加以概括。因此,儒学不能被视为宗教,也不应把孔子变成神。至于道、佛是否属于宗教,的确取决于宗教的概念如何定义,限于本文主题,对此不拟加以深入探讨。总体而言,笔者倾向于认为,如果把宗教定义为以神为主体、以灵魂不灭为基础、以到达彼岸世界为精神追求的体系,则中国传统上并没有此种意义上的、土生土长的宗教。所以,在20世纪20年代蔡元培、王国维等人提出以“美育代宗教”的观点,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结合中国自身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思想资源提出的解决方案。他们认为,人类的三种基本精神活动“智识、意志、情感”,可以分别对应于科学、道德教化与美育,因此也就未必需要宗教。正是因为中国传统社会缺乏一种与法律交织在一起的宗教,我们的宗教没有和法律混杂在一起,我们没有一种政教合一的传统。中国人历来相信“天理昭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但是仍未形成与西方宗教相类似的观念和信仰。比如说相比于基督教传统,中国哲学传统缺乏“heaven”(天堂、天国)、“calling”(神召)、“incarnation”(道成肉身)、“theway”(上帝指示世人之路)等明显有着超越世俗意味的词汇。
  宗教与法律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并共同服务于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考察了西方国家宗教对其法治传统的影响,认为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化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我的理解,伯尔曼的观点实际上是指,在西方社会中,宗教的存在,很大程度上让法律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因为,在早期西方社会,宗教戒律曾经是法律的基础。同时,法律的存在,也让宗教具有了规范性而不仅仅是抽象的道德教化。此外,宗教信仰也确立了人们的一些基本的道德行为准则,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单纯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进行社会管理的不足。宗教和法律的相似性,还表现在他们都是特定社会的一种文化。宗教与法律一样,也注重仪式。仪式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而无论宗教信仰还是法律上的正义,在很大程度上都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来加以实现。在西方社会,法庭的神圣性受到了宗教仪式的影响。法官的袍服,法庭的布置,开庭前要求肃静,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辞的形式,以及法庭上的各种仪式都旨在使正义的审判形式化、外在化。法谚云: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伸张。而法庭的这种仪式安排,就是试图使正义的形式能够表现得更为充分。仪式性是宗教的固有特点,只要这些仪式和宗教活动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允许。
  在政教严格分离的社会,法律毕竟是世俗的,宗教则是一种个人的信仰。法律和宗教有各自的调整领域,并且任何宗教都不能够违背世俗的法律,不能超越世俗的规则,宗教信仰也不能引导人们违背法律,这是全世界所普遍认可的。例如,西方许多国家规定宗教不能进入课堂,教育应当与宗教分离,这或许与许多宗教的规则是相冲突的,但宗教仍然要服从法律的规定。再如,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这可能与某个允许一夫多妻的宗教教义相冲突,但宗教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否则,当事人仍然要受到法律追究。宗教只能在个人信仰自由的范围之内活动,而不能去干涉国家的政治、外交、军事、教育等领域。还应当看到,在政教分离的体制下,宗教本身通常并不包含强制性的法律制裁。若有些行为既违背宗教教义,又触犯法律的规定,即便按照宗教的教义采取了补救措施,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政策。依据现行《宪法》第36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但任何宗教活动都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所有宗教人士作为公民,都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回到前面这个案例,我们认为,既然该争议涉及到财产问题,并且已经作为民事案件在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寺庙本身已经作为一方民事主体,而不是作为一种宗教团体来出现的。既然双方的争议在于财产问题,那么,法院应当依据国家法律作出裁判。一旦法院判决作出,寺庙也应严格遵守。僧人的财产和人身也应受法律保护。某人自愿出家之后,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法律上的财产权,所谓“四大皆空”,只是佛教戒律对佛教徒心理状态的一种要求。但“空”并不等于“无”,若将“空”等于“无”,也等于否定了寺庙的财产权。所以,我认为,僧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生前的私人财产,理应允许其亲属继承。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该住持的私人财产。这是需要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
  伯尔曼从宗教的信仰出发,提出一个重要的命题,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句名言被法律人广为传颂,这或许是他研究宗教而得出的一个重要启示。研究法律和宗教的关系,有助于树立一种对人类社会普遍尊崇的基本规则的敬畏。康德曾经说过:唯头顶的星空与心中的道德法则令人敬畏。很多普适性的规则,如禁止杀人、盗窃、作伪证、欺诈,契约应当履行,损害应当赔偿等内容,在西方社会被通过宗教的形式固化为人们的道德信条,在我国也同样也有所体现。中国传统社会虽然没有宗教的传统,但是我们历来有“头上三尺有神明”之说。敬畏之心是对世间事物心怀尊重的态度,以最起码的道德底线规范自己,来守住自己的良心和灵魂,使自己不至于逾越道德底线。正如朱熹说:“君子之心,常怀敬畏。”明代方孝孺认为:“凡善怕者,必身有所正,言有所规,行有所止,偶有逾矩,亦不出大格。”当下那些行凶作恶的歹徒、鲜廉寡耻和贪得无厌的腐败分子、为追逐利益而制造危害他人生命健康食品的奸商的种种作为,都在告诉我们:在一些人缺乏敬畏之心和道德底线的社会中,法律的应有作用也会受到限制。法律再好,也可能遭到践踏。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既要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好人民的身体、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我们也要加强主流价值观的教育,劝导人们一心向善,守住自己的道德底线,这样,社会才能够真正和谐。
  原载《新京报》20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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